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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

    [ 顾永忠 ]——(2014-5-16) / 已阅16925次

    第四,还要在庭审过程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是对前三项的进一步要求。因为,无论是“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还是“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都可能表现为不同的方式或在实际操作中走样,譬如庭审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是对庭前形成的书面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既不利于发现书面证据材料中的问题,也将损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权。又譬如在法庭辩论中,不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让其庭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等。为此,进一步要求“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为了维护程序正义,防止冤假错案,在“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即不论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只要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就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庭审中心主义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庭审中心主义在我国虽然提出不久,但它是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因此它也应当具有与其他法治国家庭审中心主义的共同特点:

    首先,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存在于一审程序中,在上诉程序中难以真正实行庭审中心主义。庭审的中心任务是调查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以需要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故理论上一般称一审程序为事实审。至于上诉程序,无论二审终审还是三审终审,从原则上讲,既难以实行也不应该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其他法治国家基本如此,即使把庭审中心主义演绎到极致的美国也是如此。它的一审程序是事实审,实行非常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上诉程序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程序都是法律审,当事人一般不出庭,证人、专家证人更不可能出庭。上诉程序中的所谓开庭审理只是在规定的有限时间内听取控辩双方律师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意见,这从本栏目已介绍的三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开庭实录中就可以看出来。

    其次,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主要存在于重大、复杂、疑难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在轻微、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不宜也没有必要实行庭审中心主义。从诉讼原理上讲,庭审中心主义主要是针对重大、复杂、疑难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而设置的,这样做一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二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实现公正审判的权利。因此,对于轻微、简单、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并不实行庭审中心主义,而是采用简化或简易的审理方式。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如此。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体现得非常明显。

    再次,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庭审中心主义的集中体现是直接言词原则,在此情形下,处于弱势、劣势诉讼地位的被告人是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因此,各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都非常重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当被告人没有能力委托律师辩护的时候,都要由政府为其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已有明显进步,但实践中仍有相当数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律师为其辩护。这是需要今后重点加以解决的问题。

    我国现在提出庭审中心主义,未来是否会走向审判中心主义?笔者认为,这应当是庭审中心主义发展的必然趋势。因为如前所述,虽然不能把它等同于审判中心主义,但它与审判中心主义实际上存在着契合点,即审判中心主义是通过庭审中心主义加以实现的。如果没有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就不可能确立,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无以产生和存在。

    其实,仅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具体规定来看,实际上已经存在走向审判中心主义的法律依据。

    其一,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第五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第十二条);

    其二,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虽有立案侦查权并且有权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但并不具有产生法律效力的定罪权,侦查终结的案件须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且审查后是否提起公诉完全由检察机关决定(第一百六十七条、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一百七十三条);

    其三,即使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诉包括提出量刑建议,但对法院并无当然的法律约束力,检察机关必须依法履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第四十九条),还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五十三条),最终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以及如何处以刑罚,则完全由法院依法独立做出判决(第一百九十五条);对此检察机关虽然有权提出二审抗诉或再审抗诉,但最终还是要由法院做出裁判。可见,仅从立法上看,我国已具备了从庭审中心主义走向审判中心主义的法律基础。相信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法治国家建设的不断推进,未来一定会走向审判中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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