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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瑕疵仲裁执行案件的司法处理

    [ 李智辉 ]——(2014-5-7) / 已阅5839次

    【案情】

    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该房产已以黄某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合同约定黄某将其名下一处房产作价50万元售予徐某,黄某协助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徐某取代黄某向银行交纳房款8.3万元,其后,因房价上涨,黄某反悔,拒绝协助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多次协商未果,徐某依合同约定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某协助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2年8月,仲裁委裁决:黄某协助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对房款的支付事项进行裁决)。黄某拒绝履行,2013年3月,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黄某向法院反映其家庭仅有该一套房产,认为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解析】

    因黄某一家不在涉案房产居住,长期在外地做生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情形,黄某以其仅有一套住房之理由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不能成立。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遗漏的房款支付问题未予解决(包括支付数额、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如果人民法院按照仲裁裁决事项强制执行,有违公正司法原则,会造成被执行人的不满,预期社会效果不良。针对执行中的仲裁裁决存在的这一瑕疵,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该案不存在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并且当事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申请,因而难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该案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否决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自然也谈不上依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裁定中止撤销程序,要求仲裁机构重新仲裁,而使仲裁裁决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该案不存在上述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被执行人也未提出申请,因而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该案不予执行,否决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因此,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双方就仲裁裁决遗漏房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应向仲裁机构发出补充仲裁通知,要求仲裁机构就房款支付问题进行裁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中止该案执行;待仲裁机构作出补充仲裁裁决后,恢复该案的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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