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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完善

    [ 胡学亮 ]——(2014-5-3) / 已阅10184次

    民事诉讼公告送达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方式之一,使得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判中,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兼顾了案件审判效率。然而现实中由于公告送达法律条文简略,而司法实务无法超越法条,以致公告送达功能并未得到很好地发挥,一定程度上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多重责难。因此,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对民商案件审判质效提高,乃至提升司法公信力都具有现实意义。

                                 一、关于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显然,适用公告送达的法定情形有二: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人民法院通过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然而,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于如何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同时,由于当前社会情况复杂多变,社会诚信不彰,司法实务并非立法假设的社会公众对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普遍尊重状态。目前,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的情况较为少见,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原告带路、指认,很多被告处心积虑地对法院的送达避而不见。送达难已经成为制约民商事审判工作效率的瓶颈之一。

         因此,笔者认为,关于公告送达的条件,不应过于苛刻,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规定当事人的送达协助、接受义务。对于原告方,规定其必须在法定期间之内积极寻找被告的下落,以及积极与主办法官取得联系的法律义务,否则,可以以其没有完成特定诉讼行为为由对其起诉径行裁定驳回;对于被告方,如果故意避开向其送达的法官或法院工作人员,或者拒不签收相应法律文书,法院可以通过短期公告的形式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所在社区、经营场所、工作单位进行张贴,经过一定期间,即视为送达。同时,对于该方当事人则应以妨害民事诉讼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比如撕毁法律文书、羞辱、打骂司法工作人员或者配合送达的对方当事人、有意制造虚假言论引起不明真相的社会公众诋毁法院工作的等等行为),必须以藐视司法罪论处。

         2、确认当事人约定民事诉讼送达地址的合法性。此类案件尤其以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为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要条款的第一项即是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以签订合同时记载的双方地址作为因该份合同产生诉讼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在向合同当事人送达时,可以不受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限制。并且,如果不能直接送达,可以将邮寄送达的回执(包括退回的签注批条)视为送达的凭证,或者,直接将此回执作为公告送达依据。

         3、许可原告提供担保情况下的公告送达申请。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反映出部分民事主体对公权力救济途径的信赖与尊重,更反映出这部分民事主体试图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的善良心态。因此,国家可以对这部分群体让渡一部分信赖利益。基于利益驱动机制以及交易成本的制约,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多是在遇到行使权利的障碍后,在其它救济途径用尽后才会动用起诉权。依照生活经验,原告通常不会故意捏造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所以,可以在将原告就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的陈述制作笔录后,允许原告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对被告予以公告送达。

         4、引入第三方的诉讼送达介入机制。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介入法院的民事诉讼过程,如果公证员与当事人同往对方当事人住处、工作单位、经营场所,对方不予配合,或者有意回避,或者确实查无下落,则公证员的证明具有法定优先证明效力,法院将据此决定诉讼的进展。

                                 二、关于公告送达的发布机制

        1、不限于登报公告的形式。对于公告的发布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因此,笔者认为,一般应当采取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社区、工作单位、经营场所、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并拍照附卷的方式。同时,根据审级的高低、案件的性质、案件影响力的大小确定登载报刊的类别,并采取不同的发布形式。对于邻里纠纷、离婚纠纷、赡养抚养纠纷等,还可以同时通过当地电台、电视台发布公告。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确为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微信、微博等,法院亦可通过发送电子信息的方式予以公告送达。

          2、简化公告送达次数。民事诉讼公告送达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社会宣示,社会公众尤其是受送达人必须给予充分的尊重。当某人明知自己已经处于诉讼之中,就应当主动与法院取得联系,并提供资以确认自己身份的信息,否则,即应当受到必要的谴责或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件诉讼竟需要发出多次公告,这无疑是对无视司法权威的行为的无奈之举,而且,诉讼成本的加大有可能使得信赖公力救济的一方陷于对诉讼的厌恶!因此,笔者建议,一件诉讼,仅仅公告发出应诉通知书并注明当事人不到庭的不利后果即可。其后,如果受送达人在公告期间一直不到庭,则法官在听取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后,根据该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做出裁判。

          3、缩短公告送达期间。从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修订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从试行到正式施行到修订、再修订已经跨越三十多个年头,期间,国家经济、政治、社会、科技等等方面都发生了举世瞩目的变化,然而,有关公告送达的期限的规定竟没有与时俱进。关于公告送达的期间,1982年民事诉讼法的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三个月,1991年及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第八十四条规定为六十日,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公告送达的规定置于第九十二条,公告经过的期限仍旧是六十日。实际上,法院应对公告送达这一程序性事宜所需要的时间远远大于六十日。如此立法规定和司法现状,已经大大地拖延了诉讼,以致权利人以及相关公众对司法效率多有诟病。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审级、当事人所处的住所,确定不同的公告期限,但以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为宜。

          4、构建公告送达的协助机制。建立民事诉讼公告送达信息发布互动平台,比如,可以与工商、税务、交通、邮政、金融、房地产、餐饮、旅游、住宿、工会、社保等单位共建,如果被公告的受送达人进行相关行为时,互动平台会自动对其进行提示,而在相关信息反馈至有关法院时即视为送达。同时,建立以公民身份号码为核心的征信系统自动记录机制。如果当事人不能正确对待送达公告并主动回应,有关法院可以将该当事人不尊重司法权威的信息向社会公布,以便作为社会各相关方面评价该当事人从事某种行为可信赖程度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关于公告送达的失当救济

         1、公告送达不阻却其他送达方式的继续适用。对于公告送达的案件,没有必要将公告送达与其他各种送达方式对立起来,在公告送达期间内,法院仍然要穷尽其他送达方式,随时采取送达措施,以维护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

         2、赋予被公告送达一方的异议权。如果正在诉讼中,裁定对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予以中止,另行按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异议成立,则裁定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失当,将原案回复至案件开始审理的状态,如果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要承担一定数额的罚款以及赔偿被告因此多支出的费用;异议不成立,原来的诉讼继续进行,被告应当向法院交纳罚款。并且,明确告知被告此案今后不再适用公告送达。如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主动与审判人员取得联系,则法院将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缺席判决。

          3、如果诉讼已经终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之进行审查,方式如前所述。异议成立,裁定撤销原判,或执行回转,或责令原告另案重新起诉;如原告获得非正当利益,则予以收缴,同时判令原告按照其诉讼请求的适当比例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异议不成立,裁定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对被告进行罚款、拘留,同时,责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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