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主动销毁合同书的行为外观之于合同解除的若干司法裁量意义

    [ 胡学亮 ]——(2014-5-3) / 已阅7998次

      【提要】如果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的外观显现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并无争议,可以判定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已经达成合意。在就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及时结清后,对于一方根据合同的违约条款又向另一方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认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

        2012年8月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就原告张某租赁被告李某的出租车进行经营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九条为: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悔约,赔偿金为6000元。当天,张某交给李某押金10000元,并预付3个月租金7200元,李某则在协议书的背面为张某书写了收条。

        张某在经营初期不慎发生两起轻微交通事故,李某于2012年8月21日将出租车收回。为避免合同原件灭失,2012年9月14日,张某在阜阳市惠颍公证处就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事项进行了公证。后,李某将押金和部分租金退给张某,张某当着李某的面将协议书原件撕毁。

        2012年9月17日,张某持公证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承担违约金6000元。李某则以张某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押金与剩余租金已经退还,合同业已当面销毁,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合同等为理由予以答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审判】

        颍泉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张某单方对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书进行的公证,并不为法律禁止,双方之间曾经存在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得到确认,但是,这并不排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公证后可以通过其它方式对合同予以解除的做法。

        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合同已经在张某收到李某退回押金、租金并在张某将协议书撕毁之时解除。这种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社会公众对合同解除的一般习惯做法。其后,双方均不应当再就该份合同提出其他争议。因此,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李某的相关答辩意见合情合理,应当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关于单方公证所涉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生效并不依公证为条件,除非当事人约定合同在经过公证后生效,并且对合同的成立所进行的公证需要当事人共同亲历亲为整个公证过程。本案中,一方当事人张某申请对合同进行公证,并非为了合同成立乃至生效条件的满足,而是基于对已经生效合同事实的确定而为之,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同时结合庭审陈述,李某并不否定其与张某之间存在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显然,李某以张某不能提交合同原件所欲抗辩的并非既已存在的合同关系,而是意欲说明没有合同原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并终止的事实。法律并不需要李某在合同原件的销毁与合同解除甚至终止之间做出明确的区分和判断,合同书原件只是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因此,法院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庭审陈述以及公证文书,依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过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2.关于能否通过行为外观判断当事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其意思表示一般通过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只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默示的方式才能认定默示的意思表示有效。另外,法律并不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具体的外在行为做出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上法律条文中蕴含的可以依赖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的外观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法理对本案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本案中,当事人通过对方行为的外观,有理由相信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对于张某而言,李某在获悉张某出现两次交通事故后,即以要回车辆的方式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且李某在张某提出退回已付押金及剩余租金时,要求张某同时交出收条及合同书;对于李某而言,张某在其要回车辆时并无激烈地反对或者拒绝交出车辆的行为,在其后数日内,张某持合同书原件向李某要回了押金及剩余租金,并且,张某主动当面撕毁了合同书。就以上行为的外观而言,当事人均有理由确信对方同意解除既已存在的车辆租赁合同,并非某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所以,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已经达成合意。

         3.关于违约金与合同解除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并用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的探讨,有学者认为,违约金是违约方对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前提是合同在合法有效期间,如果合同解除,则当事人之间只能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而不应该产生违约金责任,故认为合同解除与违约金不能并用,守约方只能就违约方造成的损失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另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如果因为是一方擅自解除,或者因为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而该解除条件恰是一方当事人违约所致,那么由于解除合同既是守约方的权利,又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所以,应当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视为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法律后果,可以并用,“解除本身具有溯及力,此种溯及力便表现在解除以后,对解除前的违约行为,也应当根据违约金条款追究责任” ,守约方当然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合同既已约定的违约金。

         笔者认为,由于合同解除可以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而法定解除一般由于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表明立法者在一方出现根本违约时为了体现对违约方行为的否定,而对违约方施加法律责难,赋予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利并非减损守约方的合同预期利益,因此,守约方可以同时提出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对于约定解除而言,如果出现当事人预设的合同解除情形,而这种解除情形并非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解除合同是当事人面对交易形势复杂局面的理性选择,显然,法律没有必要使得双方遭致不利益,此处,亦应当包括不使任一方向对方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因此,不应出现解除合同与违约金并用的情况;但是,约定解除合同,并不当然排斥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如果条件成就,一方仍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下,亦有违约金与解除合同并用的余地;再者,对于协议(合意)解除合同的情形,往往出现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能预料的事由,合同继续履行不能两利,或者将给一方带来严重的经营隐患或者较为可能的法律责任,比如,本案中,由于车辆是对社会公众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租赁物,如果物权人无视使用人的不当使用,将可能导致第三人对其提出赔偿请求甚至引发公权力机关的问责,当事人双方通过相应的民事行为较快解除合同与整个法律维护的公众利益价值取向一致,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充分的赞许,对于主动解除合同的一方不科以违约金彰显了人民法院崇尚正义、人权的司法理念。

          4、关于原告张某持可以证实合同存在的公证书诉求违约金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领域中的一条重要原则,是民事裁判不偏离公平正义乃至生活常识的法律保障。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德国民法》,诚信原则在体系上虽规定于债编(《德国民法》第242条),但无论判例及学说均认为《德国民法》第242条蕴含一项法律基本原则,非仅得适用于民法,及公法及诉讼法均应受其规律,故学者称之为帝王条款,君临法域。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原则,其常常体现为一种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这就是说,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法官和仲裁员从事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所体现的信守诺言、忠实不欺、公平合理的心理状态和价值准则去行为或作出裁判。诚信原则也给予了裁判者较大的公平裁量权力,使其能够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基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外观判断,本案中,李某至少有两点理由确信张某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不会产生新的争议:一是,在李某收回车辆时,张某态度缓和,既没有报警也没有提起诉讼,更没有纠结其他人员极力抵制;二是,在李某同意返还押金及剩余租金要求张某交回合同书及所附收条时,张某当面撕毁合同书及所附收条并收妥李某退还的押金和剩余租金,当时双方并无争议。一般公众的生活常识告诉我们,张某和李某这种退还款项和销毁合同的行为就是解除双方之间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解除合同的具体方式,但是,这种方式符合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习惯。也许,张某进行单方公证的真实意思是既可以证实其与李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其以后提出违约金之诉留下证据),又可以在其向李某要回押金、租金余额时把合同原件在李某面前销毁,似乎两全其美。但是,由于这样的真实意思被当时的行为表象所掩盖,并且,李某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行为表象及时向张某退回了款项。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就整个事情发展的外观做出合理判断,认定张某销毁合同的真实意思就是同意解除合同,且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均无争议,故不应再给张某后来持公证书另行提出违约金之诉留下新的法律救济空间。

         (作者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