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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制度评析

    [ 黄文 ]——(2014-4-29) / 已阅10206次

      2、建立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公示制度。为了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与单一股东的事业混同,诸如经营业务完全一致、公司资金与股东生活费用交叉使用、将公司的资产借贷给自己或者挪作他用等问题发生,有必要建立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社会公众公示其个人财产状况,以促进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截然分开。也可以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等信息公之于众,确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相互独立,从而促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范运作。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股东意味着公司的股东会,公司股东会意味着一人股东。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掌握和行使其公司的权力,所以为了避免一人股东的个人意思混同于公司法人的意思,公司法又规定,一人股东在做出公司权力机构职权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有股东置备于公司”,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什么事都是一人说了算,不用开会,股东自己的任何想法都可以成为他的决定,为对此行为进行限制,我建议增加第三人查阅的权利,公司应配合第三人实现查阅的权利;同时规定利害关系人的撤销权,对未采取书面形式并置备于公司的决议,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该项决议可撤销。这样是为了敦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严格遵守做出决议的法定程序,对其违法行为的后果进行惩罚,同时也避免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

      4、一人公司应强制设立监事会,并应对监事的任命作出明确的规定。传统意义上的公司因其股东是复数,就算其内部没有设立监察机关,其内部监督问题可以通过股东间利害冲突关系所形成的制衡作用进行监督。但是如果一人公司未设立监事会,由于公司内部缺乏监督机制,若仅靠政府部门负完全监督责任,则可能引发的经济问题绝不是政府所能完全控制的。所以,立法上不能完全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对监事会设立的任意性规定,而应采取强制设立措施。还有一点就是对监事人员的任命方面,必须坚持完全掌控公司的一人股东不担任监事人的原则。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在一人公司,股东兼任董事或经理的情况下,可明确规定职工是监事会成员的当然人选。因为职工是公司的重要的利益相关者,且与公司的关系相对稳定。选举出的职工监事有条件通过其在工作中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纠正公司的不当行为,保护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他们应享有无法定事由不得被解雇或降薪的权利。

      5、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是十分复杂的,无论是学理还是法律对该情形的列举都难以穷尽。所以,未来的司法解释应当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大陆法系传统的司法解释模式。明确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和公司法人形骸化的情形,可以考虑以列举的方式做出规定,以弥补上述立法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另外,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应有:一是行为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这一要件强调的是一人公司法人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二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这一要件是指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如果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没有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即使有滥用行为,如设置“空壳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自我交易等,都不构成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三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要件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不当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这一要件是指行为人具有侵害一人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公司法人形式,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过错。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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