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秀丽 ]——(2014-4-29) / 已阅9168次
孟庆华教授指出,“情妇(夫)”存在于合法婚姻合法配偶之外,他们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往往超出了一般男女朋友关系而成为特殊的异性关系人,是否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同居时间的长短并不是情妇(夫)的必备要件,这种特殊情感中往往夹杂着太多的双方利益关系,仅仅从心理特征和感情程度角度是无法对其正确掌握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使只有过一两次的不正当两性关系,但若此后不间断的联系或交往的,也无法排除属于“情妇(夫)”的情形。[5]笔者认为,该观点既符合情理事实,符合两高的司法解释,也有利于司法实践的认定。此外,在现实中也有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配偶或已经离异,但却包养了情人,因此其范围还可以扩大到这种情况。
此外,笔者认为,在认定情妇(夫)受贿行为的问题上应特别注意到对共同占有要件的理解和适用。
司法实践中可以经常看到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暗示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的现象,即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自己并不直接收取行贿人的财物,而是指定行贿人交予第三人(此处第三人包括近亲属、特定关系人及特定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那么此时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呢?第三人是否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呢?根据我国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在受贿罪中非法财物究竟是为本人占有还是为第三人非法占有,并不能改变对法益侵害的本质。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并未在事实上占有非法财物,也不能否定其受贿罪的成立。
此外,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将贿赂的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因为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特殊关系,所以由第三人收受贿赂。这种特殊关系实际上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对财物的间接占有和某种形式的转交,其行为同样属于受贿行为。
四、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共同受贿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而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的行为,其权钱交易的形式要求必然涉及到财物与其他的非法利益。而要正确界定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关键是要紧紧抓住“共同利益”的要义。共同利益关系产生的基础在于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关系人之间存在同事、同学、同乡、朋友关系,他们利用亲情、友情把彼此之间的距离和关系拉近,利用私人之交进行隐蔽的权钱交易,从而使纯粹的友情戴上利益的枷锁,涂抹上经济利益的色彩,从而形成共同的经济利益联盟。
《意见》第七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意见》主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及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受贿行为如何认定问题进行了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收受了财物并转达了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仅仅是知道或者事后被告知,但双方并未对此进行通谋,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近亲属也并不构成受贿罪共犯。
此规定更加重视双方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同时要求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需要具备“共同占有”财物的行为。
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可以成为受贿罪共犯在《意见》中已经得到了肯定,但我们在认定时必须严格按照构成要件的要求进行适用,以免肆意地扩大刑罚范围。在主观方面必须存在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通谋,在共谋的支配下,还要求双方分工合作,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收取了请托人送与的财物,从而排除了教唆和简单帮助行为可以成立共犯的情形。而尤其应当引起我们关注的是《纪要》要求双方对收取的贿赂必须具备共同占有的要件,笔者认为,此规定过于苛刻,不利于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打击。
参考文献
[1]刘莉芬、张伟:《新型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之范围》,正义网,2009年6月16日。
[2]吕彪:《《刑法修正案七》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司法界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6月20日。
[3]赵秉志:《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国际化论纲》[EB/OL],2009年3月10日访问。http://www.360doc.com/content/09/0310/10/68969_2765091.shtml
[4]李伟迪:《论唐律的血缘主义特征》,船山学刊,2002年,第1期。
[5]孟庆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界定问题探讨》,《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7期。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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