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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动产自登记之日起发生所有权转移

    [ 何彬 ]——(2014-4-16) / 已阅5778次

    案情

    张永生与第三人张永艳、张永刚为兄妹,其父亲张继周1996年通过单位集资建房获得一房屋,河南省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998年5月25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张继周(张永生、张永艳、张永刚之父),共有人张雪清(张继周之妻)、张永刚。2008年、2011年,张雪清、张继周先后去世,张氏三兄妹因继承发生纠纷,张永生以商丘市住建局未按照法定程序颁证,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将张永刚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中对张永刚共有人的登记。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生前进行的房屋所有权共同共有登记侵犯了张永生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权是一种期待利益,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转化为现实利益,被继承人生前进行的房屋所有权共同共有登记并没有侵犯张永生的合法权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涉案房产是张继周所在单位的集资房产,张继周以自己的名义集资获得房产,因此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处置房屋所有权。张继周1998年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将妻子张雪清、儿子张永刚登记为共有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张继周、张雪清、张永刚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原则。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时,应按照等分原则处置,其中两份是张继周、张雪清夫妻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一份为张永刚所有。张永生、张永艳、张永刚作为张继周、张雪清夫妻的继承人,应在张继周、张雪清夫妻所有的份额内进行继承分配,对张永刚有的份额,张永生、张永艳无权要求继承。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应是客观存在的利益,而不是可期待的利益,而继承权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始转化为现实客观存在的利益。本案中,1998年被继承人张继周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将张永刚作为共有人,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并没有侵犯张永生、张永艳的继承权。继承发生时,张永生、张永艳在张继周、张雪清的遗产份额内取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但其不能因这部分所有权的取得而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的房屋登记共有权侵犯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继承人生前进行的房屋登记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置,其死亡后,继承人虽然因继承份额取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但不能基于这部分所有权的取得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权利处置行为侵犯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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