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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刍议

    [ 卢延纯 ]——(2014-3-19) / 已阅4216次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从我国五年多的反垄断执法实践看,知识产权滥用是尚未涉足的复杂领域。本文拟从宏观层面剖析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关系,在理论层面探寻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理论基础,提出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应当秉持的原则。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关系
      一、两种制度的内在一致性。知识产权制度通过赋予权利人独占性、排他性的权利,为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和投资者确立可以期待和执行的财产权,刺激智力成果的商业化传播,鼓励创新,促进技术进步。反垄断法旨在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推动市场主体积极创新,保持市场的创新活力。反垄断法虽不以促进创新为直接目标,但对市场竞争的保护客观上鼓励和促进了创新。因此,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既是不同法律制度有效衔接的客观要求,也是两种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一致性的外在体现。
      二、两种制度的现实冲突性。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和垄断性,本质上是一种合法垄断。但是,知识产权行使与反垄断法会产生一定的冲突:从权利的本质来看,任何权利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知识产权也不例外,如果滥用行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就与反垄断法产生冲突;从知识产权的特性看,知识产权外在形式上具有垄断的性质,其拥有者天然具有实施垄断行为的便利。
      三、两种制度的协调机制。世界各国大都在明确反垄断法不干预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的同时,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纳入适用范围。在制度理念上,各国普遍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和实现充分竞争都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关键,反垄断与知识产权制度既具有兼容性,也有产生冲突的可能。因此,在制度层面保证合法的知识产权不被滥用,并对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进行外部约束,兼顾对创新的激励和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

      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理论分析
      知识产权制度虽然以保护权利为首要目标,但也是调整利益分享的法律工具,强调了“利益平衡”的法律理念,是一种平衡、协调机制,蕴含了对知识产权行使的限制,但知识产权制度本身难以实现对滥用行为的有效规制,需要寻求解决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有效途径。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既是对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所蕴含的平衡、制约机制的补充和完善,也是权利不得滥用这一民法原则的具体制度化。
      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行使的冲突与平衡,集中体现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关系:
      一是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权利的关系。反垄断法对不当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干预,旨在解决个体逐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调与平衡。知识产权和反垄断两种制度都有其作用边界:个人本位的知识产权不得侵害其他市场主体以及社会和国家的整体利益;社会本位的反垄断法也不得无端侵犯个体的合法权利。
      二是公法与私法的关系。知识产权制度主要通过授权和保护的方式,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个体利益,是以权利为中心构建的制度体系,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反垄断法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市场活动的积极干预,是以权力为中心构建的制度体系,属于公法范畴。
      三是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的关系。规范权利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否定权利的存在,而是将权利限定在应有的范围内,对越权和不当行使权利进行规范。权利神圣和权利有度是并行不悖的两个基本法律原则。反垄断法并不规制知识产权本身,而是规制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正当行使时,与反垄断法沿着不同的轨道运行;知识产权被滥用并且危害市场竞争时,才会引起反垄断法的关注。

      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原则
      世界上其他国家都是经过了长时间的摸索和实践,才逐渐形成了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一般原则、具体制度和操作性规范。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应当秉持以下四个原则:
      一是案例先导的原则,在探索中完善制度。制度的构建需要以实践为基础,在执法中积累经验后,总结、抽象出相关的指南和制度,才更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因此,在执法与制度二者的关系处理中,应当坚持案例先导的原则。
      二是立足本土的原则,在执法中体现严格。对滥用知识产权进行反垄断规制,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历史较短,对知识产权保护不足和规制不力二者并存;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公平有序的竞争意识,知识产权往往成为实施垄断的工具,存在知识产权被异化的问题。因此,现阶段对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应当更为严格,这既是各国反垄断执法初期普遍和共性的原则,也是基于我国知识产权现状和市场竞争状况的理性选择。
      三是边界有限的原则,在规制中体现协调。处理好维护市场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要坚持规制和保护并重的原则。实践中,认为知识产权属于合法垄断,不应当进行反垄断干预,或者认为对知识产权行使都加以干涉的观点和认识,都是片面的、有害的。知识产权的行使有权利边界,反垄断法的作用和功能同样有边界,在执法中应当充分体现两种制度的协调与衔接。
      四是效果分析原则,在认定中关注竞争。认定构成滥用知识产权的关键是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超出了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如果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实现知识产权的价值所必需的,即使对市场竞争具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影响,也属于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规制,需以滥用行为具有反竞争的效果为前提。因此,规制知识产权滥用,需坚持效果分析原则,关注点始终是滥用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作者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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