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 罗蕾 ]——(2014-3-5) / 已阅6560次

      2010年7月,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该法第五章产品责任之下的第47条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以看出,“明知”是法条规定的主观过错要件。但是有学者提出疑问:什么叫做明知,是指确实知道、应当知道还是推定知道?为此,本文以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为题,从解释论的角度展开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明知”囊括恶意和一般故意
      “明知”较为常见于我国刑法规定之中,该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学者据此总结出犯罪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内容:一是明知行为必然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亦称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亦称意志方面的因素。只有两方面因素有机统一,才能认定具有犯罪故意。根据这样的理解,侵权责任法第47条使用“明知”这样的表述方式实际上仅指出了意识方面的因素,而缺少了意志方面的因素。
      就意识因素而言,“明知”一词在我国有三种意思:一、明智,知通“智”;二、明确理解或了解;三、明明知道。笔者认为,这里的“明知”原则上仅指明确知道,即明确知道某种行为必然或可能导致产品缺陷,而无需达到明确理解该缺陷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因为从立法目的来看,此规则的设立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惩罚、威慑恶意产品侵权行为,倘若将“明知”严格限定为当事人主观明确知道并理解,则为恶意当事人钻法律漏洞、打擦边球提供了机会,也就是说,恶意当事人可以虽知道存在产品缺陷却并不理解该缺陷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为借口,而主张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悖立法目的的实现。
      就意志因素而言,第47条没有规定,通常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情况。与意识因素相结合就得出两种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一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该行为必然或可能导致某种结果并且希望其发生;另一为间接故意,即明知该行为可能导致某种结果并且放任其发生。根据主观不良程度的不同,故意又可分为恶意和一般故意。其中,恶意亦称蓄意。一般故意则包括除恶意之外的其他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尽管学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性质属于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存在争议,但不管怎样,可以看出我国上述法律在规定主观要件时,无论是欺诈还是故意隐瞒,都要求当事人在主观意志上具有一种积极追求的故意状态,甚至有学者认为“欺诈”的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从立法目的来看,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在于改变我国恶意产品侵权层出不穷的现状,因此恶意当然应该包含在主观要件之中。问题是,难道这就意味着排除一般故意在外?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因为一般故意虽然并非不良程度最为严重者,但仍然属于明知行为必然或可能导致产品缺陷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是不良程度较为严重者。同时,由于恶意的证明和认定标准严格,若将一般故意排除在惩罚性赔偿之外,必定会大大削弱该规则在改变恶意产品侵权中的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明知”至少包括两层涵义:一是恶意,即明确知道行为必然或极有可能导致产品缺陷,且以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为目标或主要目标或者公然漠视禁止性法律规定或他人合法权益;二是一般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确知道行为必然或可能导致产品缺陷,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

      “明知”亦包括重大过失
      除了恶意和一般故意以外,国内学者还主张“明知”应包括重大过失在内。过失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轻微过失是指那些可以“原谅的过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举轻以明重”,轻微过失当然不属于惩罚性赔偿这种重于补偿性赔偿的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过失是指缺乏具有一般知识、智力和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所应有的注意,通常法律中规定的过失即为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是指严重的疏忽,不明了所有人都明了的事情,即违反“轻微的”或“低水平”的注意义务,是一种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需要注意的是,对重大过失的判断不能泛泛而谈,应结合特殊主体的法定注意义务如法律规定的专家特殊注意义务、特殊行业或职业注意标准等。
      根据上文所述,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立法意旨包括惩罚、威慑故意(恶意和一般故意)产品侵权,究其本质,与其说惩罚、威慑的是这种侵权行为本身,毋宁说是行为背后应受责难的主观心理状态:即以追求损害他人为目标或主要目标,或者公然漠视对他人受保护的权益,或者希望损害结果发生,或者任性而为。而在主观心理状态方面,重大过失与故意极为相似,均是对他人生命和财产的毫不顾及、对他人合法权益严重漠视的状态。
      与此同时,由于重大过失(尤其是极端轻信)与故意(尤其是间接故意)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很难区分,倘若将重大过失排除在惩罚性赔偿之外,则行为人可以“借重大过失之名、行故意之实”,有悖立法意旨。
      诚然,正如有学者指出,重大过失在性质上仍然是过失,“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实际上是指在归责上是共同的,在许多方面仍须将两者区别开来,如受害人过错、数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等。因此,笔者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责任时,重大过失与故意同为主观构成要件,但在责任范围大小以及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时,重大过失应该轻于故意。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