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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驾驶员遭抢劫杀害可否依保险合同索赔?

    [ 袁青锋 ]——(2014-3-5) / 已阅9114次

    【要点提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含驾驶员,但未有驾驶员的特别约定保险条款,应以保险合同中的旅客条款进行保险理赔。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六条(八)项关于“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责任免除条款认识与理解存在分歧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案例索引】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3)城民再初字第00004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56 号。
    【案情】
      2009年3月24日,李辉与城固县乐川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李辉租赁承包经营陕F66xxx号出租车,经营期限为六年;乙方租赁承包的车辆必须按照乐川公司统一规定的险种和费率投保。2009年11月11日,乐川公司在城固某保险支公司对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乐川公司,投保座位数为5人,保险费1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2日零时至2010年11月11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含驾驶员。2010年7月31日晚,李辉在正常营运过程中,被肖某致害死亡。
      2010年9月14日,乐川公司就保险公司理赔事宜诉至法院,城固县法院认为作为被保险人的乐川公司,对受害人李辉的损失未实际赔付,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确定,故判决驳回乐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乐川公司依据达成的赔偿协议等新证据向汉中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市中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发回城固县法院重审。
      城固县法院再审中另查明,抢劫杀害李辉的肖某已于2011年2月28日由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汉中刑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于肖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其本人无经济来源,故民事赔偿责任,丧葬费15146.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41元,共计45287.49元,由其父承担。2011年12月29日,死者亲属就李辉死亡的损害赔偿问题与乐川公司达成协议,由乐川公司赔偿死者亲属14万元。2012年12月6日,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不能,赔偿金额太少,双方又达成了补充赔偿协议,由乐川公司补充赔偿3万元。以上两笔共计17万元的赔偿费用已由死者亲属领取。
    2013年8月16日,城固县法院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再审一审判决,由城固某保险支公司给付乐川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款15万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死者为化名)。
      【评析】
      一、本案含驾驶员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应以保险合同中的旅客条款进行保险理赔。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为了化解承运风险而设定的一个保险合同,其责任保险条款是针对旅客的赔偿,李辉是驾驶员,本不属于理赔特定对象。但在涉案的保险合同中双方将驾驶员列为保险对象,是对保险标的(对象)的范围扩大,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保险合同有效。既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含驾驶员,就应设置单独的保险条款,而本案合同中未就驾驶员作特别约定条款,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就驾驶员设定免责条款的责任在于保险人,故本案只能把驾驶员视同旅客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旅客条款进行保险理赔。 
      二、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六条(八)项关于“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责任免除条款认识与理解存在分歧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该保险合同将保险对象范围扩大至驾驶员后,未针对性的设定免责条款,且该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六条(八)项关于“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责任免除条款,由于该条款是指“犯罪造成自身伤亡”还是“被他人犯罪侵害造成的伤亡”指向不明,理解存在分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对该条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责任免除主张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三、保险人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约定负责赔偿。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被保险人乐川公司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李辉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保险对象,驾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从事正常营运工作中,被人抢劫杀害,乐川公司在李辉死亡损失的范围内应予以赔偿。李辉家属虽然在刑事赔偿中获得了部分赔偿,但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李辉家属获得的刑事死亡赔偿与本案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并不冲突,即被保险人乐川公司有权在赔偿死者家属17万元后,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即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赔偿15万元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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