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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官错案责任的抚今追昔

    [ 张建伟 ]——(2014-1-24) / 已阅9285次


    二曰民事责任。按照罗马法规定:只要法官存在过错,不管是腐化还是过失,都会被判处向受其行为侵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原则为许多国家所承继。不少国家规定了法官对于错误裁判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司法人员就特定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追偿。被追偿人实际上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

    三曰行政责任。对裁判者的违法失职行为施以一定的惩戒,意味着裁判者需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我国法官法对于法官以下行为规定处分措施: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等。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在我国当代错案责任追究中,存在的一大问题是到底谁该为错案买单,这大概是古代追究法官责任时不会考虑的问题。错案一旦曝光,人们都在关注公安司法机关怎样追责。我国少有对官员以前的过误行为追究其个人责任的习惯,时过境迁,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例如冤狱的受害者获得国家赔偿,理所当然,不过,冤狱赔偿不能全由纳税人买单,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对于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许多刑事错案都由刑讯逼供促成,让全体纳税人为实施刑讯逼供的国家工作人员买单,不但情理难通,也不能使刑讯逼供者得到深刻教训,何况刑讯逼供者未必毫无赔偿能力。办案机关对于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情况,该向纳税人作个交代,不能含糊过去,让全体纳税人做了冤大头。

    不仅如此,错案往往集中暴露了司法制度的某些缺陷,发现错案之后应当检讨这些制度缺陷,及时加以修补。古时却往往把错案当做个别、偶发案件而不在制度层面作出检讨、有所革新,使得错案的真正价值没有得到实现,发现错案,只有一时的震动,时过境迁,冤错案件还会规律式地一再发生。因此,错案发生后,厘清相关司法人员的责任并对有过错的司法人员进行追责固然不可或缺,进行司法制度的检讨和修补更为重要,有些司法人员懈怠、缺乏责任心、素质低下等问题,与制度不良有密切关系,亡羊而不补牢,只责罚牧羊之人,不一定能够实现此后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制度上的缺陷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例如古时的刑讯逼供,当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不充分,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形成有效辩护,一些错案本来可以避免,事后发现当初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已经讲明实情或者辩护一方已经提出过中肯意见,但这些意见根本不被采纳;暴力、胁迫、利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方式具有普遍性,但法律遏制这些非法取证行为的制度设计并不严密,办案人员多把这些看作查实案情和推进诉讼进程的捷径,进而造成错案发生。显然,制度有着周到设计,可以防止办案人员滥行不轨,不在制度上下功夫,仅仅追究具体人的责任,还是不能防止错案依同一模式再度发生。

    另外,制度不良会造成权力与责任的脱节,古时错案责任清晰明确,虽然那时司法与行政本属一体的两面;如今司法体制是高度行政化的,已经不再适应现代法治的需求。如果具体承办案件的人员没有独立处理分配给自己的司法事务的权力,在指令服从体制下,只能听命于上级官长,其责任心乃至工作的自豪感都会流失,也不能培养司法人员应有的健全人格,反而逐渐形成司法官僚状态。这种集体操作的司法模式,使得高素质与低素质的司法人员没有什么差别,都泯然于众,不利于形成促进司法人员提高自身素质的内在动力,整体司法水平就难以提高。

    抚今追昔,我国当今司法制度还存在不少改善的空间,古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为当代制度设计有着启发作用。古时错案也提醒我们,要检讨司法制度的缺陷并加以改良才能减少错案发生的可能性。对于这样的提醒若不加以注意并有所动作,错案就像影片《异形》里的怪兽一样,又一再孕育而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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