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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行听证相关问题探析

    [ 莫伟刚 ]——(2014-1-22) / 已阅14031次

    执行听证是“阳光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其所涉诸多内容如异议审查、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听证程序(含涉外)、听证结果适用何种法律文书、听证中涉新的实体问题如何处理、对恶意异议人如何制裁等,目前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异议的审查

    执行听证是一个耗财力、人力、司法资源的程序,有时甚至与司法追求的效率原则相违背,所以并非所有的执行异议都要举行听证,只有审查异议属重大影响并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才应当举行听证。

    执行法院首先应审查提出异议的时效。笔者认为,审查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审查异议的时效,即是否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应始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终于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

    其次,审查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审查提出人民法院如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及其增值的财产,或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或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或评估、拍卖、变卖财产而侵犯债权优先权,或对执行依据效力不及的人采取强制措施,或到期债权人提出异议却又强制执行,或无事实证据裁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或无法定事由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程序和执行回转,或无法定事由裁定暂缓执行,或强行裁定以物抵债,或对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的异议人、内容是否符合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9条的规定,相符的应当听证,否则不听证。


    二、听证前的准备工作

    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大部分属事务性操作,如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送达有关执行法律文书、指令协助执行单位进行协助执行、张贴执行公告及封条、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完全履行义务等等,这些工作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所体现的是不依当事人的申请就可启动,是由法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必须为的行为,属执行司法行政权范畴。

    执行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在举行听证的3天前将送达受理执行异议通知书、异议书、证据、告知执行法官和参加听证法官及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听证传票等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及送达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收到以上法律文书后3天内提交答辩和证据(含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放弃此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是否申请证人出庭和逾期不提交、不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张贴举行听证公告(含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执行法官);草拟听证提纲,以合议方式的要对合议庭成员进行分工,让各成员各负其责而了解情况,以便合理、合法、高效地利用集体智慧解决执行异议。


    三、涉外民商事执行听证程序

    外国司法文书在我国要举行执行听证,应当坚持司法主权原则。

    外国司法文书在我国申请执行实行的是裁定承认、执行制度,其具体操作程序是,首先由需要申请外国司法文书在我国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其中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外国法院提出申请的应当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的约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或者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而提出。

    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申请执行实行形式审查,即对申请执行的司法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进行审查,合法性的审查在我国司法体制下是法官的自主行为,所以在申请执行程序中需要举证证明的就为申请执行司法文书的真实性问题。

    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申请书或者外国法院的请求书后应当立案审查,这里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即对该司法文书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有损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我国缔约条约等进行审查,这也是各国涉外法律中均具有的法律保留原则。最后,通过审查认为不违反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涉外民商事案件执行听证程序与普通民商事案件执行听证程序相同,只是涉外民商事案件执行听证中对有不通晓我国法律的外国籍当事人要依法给其配备翻译人员(当事人书面写明拒绝翻译人员的除外),否则便是听证程序违法。

    涉外民商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法律文书的理解错误或申请人一些不诚实的诉讼行为或者其他一些原因可能导致执行错案,对执行错案除了采取执行回转程序外,被执行人还可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为此,审查法官一定要严格依法进行,否则会损害国家的司法形象和权威。


    四、对听证中查明的涉及执行案件的新的实体问题的处理

    执行听证只是解决程序问题,对听证中查明的涉及执行案件的新的实体问题的处理,应当严格依照民诉法和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第17条等有关规定,由专门的审判组织另行审判,不能在执行听证上一并解决。执行听证中只要涉及实体问题,就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等待涉及实体问题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再执行,或者动员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案本次执行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并报分管执行的院领导直至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不依上述理论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则面临违法执行的国家赔偿。若涉及实体问题未解决时还继续执行,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之规定给予执行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处分直至行政开除,责令失职领导引咎辞职。对失职执行人员有索贿、受贿的法律事实的,交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人民法院予以国家赔偿后,依据国家赔偿法追诉违法失职的执行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赔偿人民法院先行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五、听证后应制作何种法律文书

    依照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听证后无论其异议成立与否,均适用裁定书的形式认可其理由成立或者驳回其异议,而不宜适用通知的形式,并在裁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的,交纳申请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诉讼费专户,帐户:×××)。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申请复议不交纳申请费的,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内容,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体现执行司法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对执行标的异议并主张所有权的,不赋予复议权利,裁定书送达即生效,但在裁定书中载明异议人可以另行向执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所有裁定书均要送达异议人、被异议人及其他当事人、听证参与人。


    六、对恶意异议人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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