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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刑诉法适用下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

    [ 李春蕾 ]——(2014-1-17) / 已阅13003次

      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能否做好,办理未成人犯罪案件的检察队伍至关重要。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较之成年人检察工作增加了教育、说服、社会调查、审前羁押审查、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监督等工作,需要花费办案人员更多的精力。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具有更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社会责任感,对工作认真、负责,性格细致、耐心,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有热情。这就需要建立一支精通检察业务、掌握最低限度的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学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擅于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交流,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的专业化队伍,并注意加强培训、指导,提高检察人员的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三)转变执法办案方式

      检察机关应当主动适应《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探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新思路、新方式。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去以书面审查为主,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很多工作需要检察人员亲自调查、核实,如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这就需要检察人员要走出去,近距离接触未成年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强制辩护制度、审前羁押审查制度要求检察人员要主动与法律援助机构、辩护律师进行沟通、联系、协调,保障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审前羁押审查制度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参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社会各方面的联系,认真听取各方面对未成年人案件的意见,推进诉讼民主,保证未成年人案件公正处理。

      (四)健全、完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制度

      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各项制度,结合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深入研究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规律。立足检察实务,细化法律条文,制定、完善具体办案程序,增强可操作性和实效性,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和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亲情会见制度、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刑事和解制度、分案起诉制度、量刑建议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一系列特殊制度体系。针对流动、留守、闲散、流浪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突出的形势,针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平等保护、对留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有效帮教、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等问题,与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共同构建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
      三、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制度落实中应注意的问题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设立,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彰显了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体现了立法的巨大进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的限制,法条的设置过于原则和抽象,笔者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贯彻、执行中可能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力图设计具有可操作性的检察工作机制和方法,以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促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教育、矫正后复归社会。

      (一)强制辩护制度

      1、保障强制辩护落实应坚持两个原则

      保障未成年人强制辩护制度的落实,应当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无条件原则。不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为何种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检察机关都要主动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及时原则。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旦进入检察环节,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辩护和法律援助的权利。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要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对未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但在适当时间内仍未委托辩护人的,要依职权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2、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协作,探索未成年人自主选择法律援助律师制度

      强制辩护的关键是进行法律援助的律师能否认真履行辩护职责,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主动与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沟通、协作,会签“未成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会同法律援助机构,对本地区内的执业律师的办案能力、办案水平、办案效果、职业操守等进行综合评估,选取一批具有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经验、职业道德高尚、认真负责的律师,在征求律师本人意见后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库。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需要法律援助时,允许未成年人在法律援助律师库中自主选择辩护律师。未成年人对自主选择的辩护律师,心理上较为信任,双方沟通起来更为方便。既有利于未成年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也有利于案件处理结果被未成年人从心理上接受,认罪悔罪,自觉接受国家对其教育、矫正,复归社会。

      (二)社会调查制度

      1、坚持依法行使检察权与司法民主化相融合,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社会调查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社会调查的主体。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司法机关作为案件处理机关,亲自调查有利于对案件的正确处理;且司法人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保证社会调查结果的公正。但是我国检察资源极其紧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社会调查无疑将加大工作量,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因为工作压力而滥用社会调查裁量权,不进行或少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检察环节的诉讼时间有限,在较短的时间内很难对未成年人作出全面、客观的调查。未成年人生活的学校、社区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较为熟悉,能够提供较为准确的情况报告。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基础上加强司法民主化,采取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社会调查,吸收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学校、社区、居委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社会调查。检察机关可以委托上述社会团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结合检察机关的审理和调查情况,作出综合的调查报告,作为最后对案件进行处理的参考依据。

      2、与公、法部门加强合作,构建信息共享平台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有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义务。如果三机关各行其是,调查信息独享,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复浪费。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沟通、配合,在独立行使职权的基础上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调查信息共享。侦查监督部门办案时限较短,很难全面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通过共享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信息,不但可以缩短调查时限,也可以了解公安机关对案件处理的意见,有利于准确作出捕与不捕的决定。公诉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后,将调查结果与公安机关进行共享,有利于公安机关充分了解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依据,提高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认同度。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将调查报告移送人民法院,有助于说服法官同意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保证案件质量和效果。

      (三)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加强对分案处理的法律监督

      1、与施行社会调查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相结合,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适用

      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未成人批捕案件时,应当结合社会调查、刑事和解的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对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已经进行刑事和解、无逮捕必要性的案件坚决不捕。对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延伸管理职能,及时了解其教育、矫正情况。对家庭有监管条件的未成年人,交给其家长进行管束,并对其家长的管束行为进行监督;对家庭无监管条件的未成年人,建议、协调相关机构设立青少年管护基地,由公安机关在管护基地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监视居住等措施。

      2、多部门联动,建立强制措施动态考核机制

      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部门之间的联动,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通报机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考核。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监督部门要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通报公诉、监所检察部门,为其下一步的办案和监督工作提供依据;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依职责继续对其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事实情况发生变化,原强制措施适用有误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3、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意见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此项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全面了解未成年人是否适宜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贯彻落实该项制度时,应当顺应立法本意,扩大听取意见的范围。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批准逮捕案件时,应当主动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意见,全面、客观地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考量其家庭的监管能力,为最终作出处置决定提供客观依据。

      4、加强对监管场所的监督,保障已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对已逮捕未成年人监管工作的法律监督,对已羁押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未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提出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同时监所检察部门要主动了解已羁押未成年人的思想动态、改造情况,及时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办案部门,为其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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