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子文 ]——(2014-1-17) / 已阅11111次
调解程序的独立意味着组织独立,即当事人对调解程序的开始和组织自行负责,人员独立即调解员独立于法院、治安法官以及其他国家机构。此外,不论是治安法官还是法院都不可以在同一纠纷中,既充当调解员组织调解程序,又参加随后的和解程序和诉讼程序。
(三)调解费用的负担
当事人应当负担调解程序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这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费用负担的一般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的不涉及财产利益的儿童权益纠纷不适用前述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负担调解费用,在法院的建议之下,上述调解程序是免费的。
减免调解费用的申请应当在调解开始之前提交。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不能负担调解费用的情形下,才能免交调解费用。换言之,当事人在申请调解之际,已无法负担个人基本生活费用。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将来具备缴纳调解费用的条件时,应当补缴。
由于法院也可在诉讼过程中建议适用调解程序,因此,在诉讼开始之前,经济陷入困难的当事人不可申请免费调解。法院只有在评估之后,才可出具建议免除当事人调解费用的证明。但是,如果法院无法证明调解程序比诉讼程序更适当且更有效地解决纠纷,就不能适用免费调解。同时,调解程序的成功与否并不会影响调解费用的缴纳。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免费调解的申请,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上诉的权利。
上述的所有关于调解费用之规定,仅仅约束诉讼中的调解,民事诉讼法未对诉讼外申请免费调解的情形加以规定。
(四)调解协议的执行
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之后,通常都会在调解员的指导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那么其可共同向有权机关请求对这份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具有与法院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样也可以上诉(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的规定)。一旦决定上诉,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明其调解协议无效的证据,例如其违背当事人的合意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在申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时,有权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是否是在完全独立于法庭程序的情形下做出的,是否与法律的强制规定相冲突,是否足以解决纠纷。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范围涵盖整个协议,包含虽不属于法庭程序,却被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引入调解协议的事项。但当有权机关发现调解协议与法律相关规定冲突时该如何处理,在这一点上存在争议。如果是格式上的错误,如缺少当事人的署名,有权机关一般会设置一个宽限期,以便于当事人修改调解协议。但是在调解协议存在实质性错误的情形下是否应该设立宽限期或者法院是否可以直接拒绝司法确认,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
三、发展趋势分析
2006年,一篇介绍瑞士调解制度的文章将其现状总结为“供过于求”。在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当事人是否会更多地选择调解,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相较于调解制度,当事人更青睐为公众所知悉、更为健全的传统和解程序。但若假以时日,调解制度有望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原因在于瑞士法学界对调解制度的普遍重视。同时瑞士各州关于调解制度的立法倡议,也将会进一步推动调解制度的发展。由于2011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调解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简略,而新制度的建立不能一蹴而就,只有让调解在实践中接受经验的洗礼,在发展中吸取民众的审视,逐渐贴切本国的司法文化,方能锤炼出真正完善的制度。
(一)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
到目前为止,瑞士的调解制度仅在家事法律领域得到普遍适用。早在起草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就已经意识到调解制度对于儿童权益保护的优势。当事人和儿童福祉之间的紧密联系,使得以达成纠纷双方合意为目标的调解制度颇具优势。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儿童抚养权的离婚案件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先行调解。这是调解自愿原则的例外情形。但是在劳动法、行政法以及刑法等法律领域,还需要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
(二)提高调解员的素质
瑞士并未对调解员的职业准则进行统一规定,对于调解员职业法律准则的规定分散于瑞士各州的相关法律以及调解组织和机构所认可的相关准则中。为促进调解制度的良性发展,瑞士正考虑设立统一的联邦调解员认证体系,并致力于提高调解员的素质。为尽快达成上述目标,瑞士可以借鉴相关民间调解机构在认证调解员方面的经验,建立对调解员以及调解过程的认证与监督体系。
(三)完善对法院附设调解以及其他调解方式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仅对法院附设调解加以规定,而对法院附设调解之外的民间调解的诸多问题并未涉及。因此,民间调解在实践中可能面临与法院附设调解不同的处理方式。此外,当事人决定进行民间调解的协议并不会具有与法院附设调解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意图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在进行民间调解的同时,还需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受理当事人起诉时,并不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调解条款。如果当事人想要确保调解协议的顺利执行,理论上需要首先向法院起诉,而后选择法院附设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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