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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念在法律援助中的实现

    [ 肖晓署 ]——(2014-1-3) / 已阅8871次

    内容摘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前提,但由于每个公民的出身、社会地位及经济状况的差别,这种平等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体现。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念的具体体现,也是民主法治国家的标志。法律援助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保障,应当将法律援助制度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多方位多形式宣传法律援助,培养好法治土壤,号召经验丰富的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为上访群众提供法律帮助,让法治的阳光照耀每一个角落,让公平正义洒满人间。

    关 键 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弱势群体 法律援助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概述

    人人生而平等,平等即正义,不平等即不正义。“哪里没有平等,哪里就没有自由”,“什么都不能战胜你们对正义的感情,这种感情并非其他,而是对人类平等的信仰”。我国《宪法》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据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一是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二是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三是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也不得强加任何人法律之外的义务,并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之外的处罚;四是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由于每个公民原初状态,即出身、社会地位及经济状况并不总是平等,贫富差距造成权利受害侵害时寻求司法保护上的不平等就是不公平的,因此,对某些制度做出看似不公平的差别待遇,是正义的内在要求。罗尔期著名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每一个人对与其他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社会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 “由于出身和天赋的不平等是不应得的,这些不平等就多少应给予某种补偿。补偿原则认为,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同等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关注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这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笔者将其称之为“弱势群体”。在特定情况下,明确承认不平等的存在,进而通过法律援助制度予以适度矫正,使弱势群体与之相对方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公平竞争。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不是要损害司法过程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也不是要对弱势群体适用特殊的程序和规则,而是对法律赋予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给予实际保障。让他们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享受法治的阳光,是贯彻落实我国宪法“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具体表现。

    二、给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正当性要求

    (一)弱势群体获得法律帮助权是程序正当性的要求

    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律援助是弱势群体维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法律援助之成为一项法定权利,是以人权、平等、博爱等观念逐渐获得社会认同为前提的:既然人人“生而平等”,那么基于贫富差距在获得司法保护上的不平等就是不合理的;而如果连诉权的平等都做不到,那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只能沦为空泛的口号。当弱势群体的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受到公权力机关指控时,由于“诉讼在制度上以两方当事者的对抗性辩论作为基本结构,双方以对等力量展开积极的攻击防御才构成程序的实质性内容。但在现实中双方的力量总是存在差距,尤其是经济方面财力的不同,往往导致有一方当事者不能聘请律师代理从而产生法律上对决的不对等局面。在这样的场合,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来帮助较弱的一方当事者提出主张和证据,但过分地介入辩论则会在法官的中立性、公正性上引起疑问。”因此,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实现结果正确的过程本身所应具有的正当性。

    运用司法手段保护弱势群体复兴利益已成为一种世界潮流,各国在人权立法和司法救济方面普遍加强了对弱者的关注与保护,使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出现了规范化和国际化的趋势。1891年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的犯罪被告人在法庭受审时享有律师帮助权,但这一宪法修正案在“沉睡”了四十年后,于1931年的“斯科茨伯勒男孩”案才发挥了光芒。在1963年的吉迪恩诉温赖特案中,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全体一致裁决,律师权属于公平审判的最基本内容,应当纳入宪法第宪法第14修正案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之列。布莱克大法官在判决书中提出:“理智和思维要求我们认识到,在我们抗辩式的刑事审判体系中,任何一个被指控的人,如果因贫穷请不起律师,就不会受到公正的审判,除非法院给他指派一个律师。对我们来说,这是显而易见的真理。”“在刑事法院,律师是必需而非奢侈。”1972年的阿杰辛格诉汉姆林案使律师帮助权得已进一步完善,自此,美国的穷人一旦因刑事罪被告上法庭,受案法院必须免费为其提供免费的公共辩护律师,得到律师协助的权利不仅适用于受到重罪指控的州和联邦的被告,而且适用于所有如被定罪将入狱服刑的受审判者。给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是世界各国民主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二)法律援助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保障

    温家宝总理认为,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弱势群体因其贫弱无助、地位低下而更易遭受欺凌,当然也是最需要司法主持正义、维护利益的人群,然而他们却往往因为支付不起高昂的诉讼费、律师费,不得不选择忍气吞声;而一旦他们被怀疑犯了什么罪,由于请不起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为其辩护,也可能得不到公正的判决。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为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再是写在宪法上的宣示性权利,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使法律服务产品不再是富人的专利。诚如美国马丁•梅耶所说:“法律援助事业的成员和支持者最核心的一条哲学思想是:法律在根本上是‘公正的’——因而法律不会也不能歧视穷人而牺牲其神圣高贵的公正性。”法律援助是公平观念不断发展的结果,其理论依据主要有:(1)司法机关若要正常运转,为穷人提供有效援助必不可少;(2)从人道主义和慈善角度出发,要求这种服务;(3)在具有良好秩序的国家,所有公民都有获得法律信息、获得专门司法人员意见和服务的平等权利。因此,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在保障民众合法权益、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保障人权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由于经济实力和其他社会资源不足,作为弱势群体的个体力量无法与强势群体相抗衡,通过司法救助,可以弥补自身力量不足,使诉讼双方在同一层次、同一起跑线上公平合理地展开对抗。因而,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是为了让他们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

    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语境下,如何更好地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

    (一)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加快制定法律援助法或司法救助法,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

    法律援助是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为经济困难的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它是通过法律扶贫、扶弱、扶残,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完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措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现,我国已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对我国人权保护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为弱势群体的司法保障权利提供了立法和司法依据。在现代法治社会,是否建立完善的司法救助的法律体系,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是否健全的重要尺度。2003年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在此基础上,全国各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的一批地方性法规,为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资源配置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条例》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已越来越明显,无法适应和满足法治需求;另一方面,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法律援助制度应由法律予以规范,因此,制定一部法律援助法(司法救助法)有着迫切的需求,并且条件也已经非常成熟。

    (二)加强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律意识

    弱势群体因其所受教育程度不高、获取信息渠道闭塞,以及先天性的老、弱、病、残、幼等原因,对法律援助及其条件、申请程序等社会知晓率不高;弱势群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对如何依法维权并不清楚。而面对只有“富人”才能享受的“高昂”的法律服务产品,弱势群体也只能望而却步。对此,应采用形式多样宣传活动,如公益宣传、新闻宣传、专题报道、发放资料等,有计划、有步骤地到社区、农村、工地等进行宣传。从而达到:一是让社会各界都了解法律援助的方式、程序、范围等内容,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力,提高法律援助的知晓度;特别是提高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二是让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和参与法律援助事业,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让法治阳光照耀到每个角落。

    (三)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产品,确保“平等”不打折扣

    我国《律师法》和《条例》均规定了“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但是,在实际情况中,法律援助的效果并没有想象中的好。首先,由于律师是免费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结案后由政府发放的补贴金极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很多律师出于经济回报的考虑,都不愿意接手法律援助案件;其次,一些资深、大牌律师和合伙人、主任律师因业务繁忙,无暇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极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因此,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大部分为刚出道不久的新律师(实习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组织的人员,这些人员相对于前述那些资深、大牌律师和合伙人、主任律师来说,办案经验和业务水平相对欠缺,因此,在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上存在瑕疵就在所难免的;再次,由于律师对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不高,也可能存在部分人员给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时敷衍了事的情况。

    鉴于此,弱势群体虽然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但是所享受到的法律服务品质却是大打折扣的。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在于法律援助从业人员的匮乏以及经费的严重不足,但归根结底,还是人民币的问题。

    为此,笔者建议:1、政府财政应加大对法律援助资金的投入;2、倡导资深、大牌律师和合伙人、主任律师主动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办理一些法律援助案件;对积极、热心参与法律援助事业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给予表彰;3、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配备专业律师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4、加大对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的法律援助技能、业务水平、职业道德的培训力度。

    (四)法律援助在上访问题中的积极作用

    弱势群体上访的诉求大部分是在规则内的利益要求。信访中更多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行政问题,这不是行政机关和工作单位所能解决的。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我们未能正确对待,把上访人员边缘化,甚至将他们推向了对立面,视他们为影响社会稳定和政绩的异类分子,为上访人员提供法律服务成为禁区。目前,我国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现状还比较令人担忧,已成为影响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进程和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问题。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既不能通过公共权利的分配来享有,又不能获得法律救济,被迫采用非法的方法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发生许多诸如群体性事件、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长此以往,“相关各方都是输家”,因为,如果弱势人群的合法权益无法经由公正审判途径获得保障,他们就很难感受到法律的价值,从而就不能自觉遵奉法律,甚至会完全弃绝法律。而如果一些普通民众倾向于用极端方式解决纠纷,那无疑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机与灾难,法律的统治也便失去了社会基础。因而法治政府有责任通过对弱势人群的经济扶助,使每一个人都能够不受财力制约地向司法寻求正义。对此,于建嵘教授提出:从行政、法律、政治三个层面考虑,分短期、中期和长期三个阶段对信访制度进行稳妥而有步骤的改革。“中期的法律治标之策是强化各级司法机关接受公民告诉、申诉及处理案件的责任和能力,由司法机关承办目前积压在信访部门的案件。……(6)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群众告诉申诉进行法律援助;……通过树立国家司法机构的权威,可以把社会矛盾的解决引导到正规的司法渠道,逐步减少信访以及伴随信访的非制度化公民政治行动。”

    因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与上访人员不存在利害关系,故由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更能有效疏导弱势群体理性维权、依法维权,引导其走司法程序,减轻了在现行体制下的维稳压力,同时在提供法律服务中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弱势群体的法律意识,培养好法治土壤,营造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作者:肖晓署(1981-),女,江西吉安人,硕士,讲师,主要从事新闻评论写作和新闻心理学方向教学与研究。朱锡新(1978-),男,浙江景宁县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QQ1106728207,电话13879871669。

    原载《景德镇高专学报》2013年第28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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