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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前办理涉黑犯罪案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 陈华杰 ]——(2013-12-25) / 已阅6578次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陈华杰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就刑事司法实践来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是当前刑事司法领域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修正案(八)关于涉黑犯罪的修订,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标准和罪状更加明确,严密了法网,加大了惩罚力度,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需要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然而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习惯于运动式打黑、通过设置指标等方式推动工作、打破刑事司法体制搞流水作业、以打黑名义大量没收财产、对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升格处理、法律适用上受内部标准影响等问题。


    一、打黑工作从运动回归常规化

    打黑的正当性、正义性、必要性不言而喻。我们打黑工作中,应该将目的(任务、目标、动机等)的正义性与手段(方式、方法、程序等)的正义性区分开来,避免为追求正当的目的忽视程序正义。要从根本上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除集中优势兵力打击外,还要把警力更多地放在一线,消除一些灰色地带,斩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链条,并防止黑恶势力反弹。同时,法检公各家都要始终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有罪,侦诉机关不能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对案件做终局定性、渲染有罪倾向。


    二、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独立公正的司法对于中国的持续发展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至为重要,不能以任何理由对司法程序进行异化。司法机关严格实施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权,就是讲政治,就是服务大局。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在侦查阶段不能搞各家联合办案、法检提前介入。在审判阶段之前,人民法院不能对案件做终局性表态。在审判阶段,下级法院在证据和事实认定上不能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一般也不能要求下级法院就案件汇报、内审,在法律适用上也应尽量少请示,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才可以逐级请示。要切实防止和避免在办案工作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政法各家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变成流水作业,把二审终审制变为一审终审。


    三、强调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

    强调严格依法打黑,并不是要和打黑唱反调,而恰恰是为了保障打黑除恶的顺利进行,捍卫打黑除恶的法治成果。因此在办理涉黑犯罪案件时,公安、检察机关要格外强调证据意识,围绕刑法规定的“四个特征”来收集证据,特别要重视收集物证等客观性证据,把客观证据作为证据之王;同时,要强调程序意识,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不能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滥用强制措施和超期羁押,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法院要坚持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罪责刑相适应和证据裁判原则,做到以证据证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情节或情势变更的轻重作为最终确定判项的调节;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明标准,应当统一,不能为判涉黑犯罪而对其他个罪、轻罪降低标准;不能在案件定性问题上出现人为“拔高”或“降格”处理。


    四、切实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法律具有明确性、稳定性、统一性、严肃性和程序性,是裁判的惟一准绳。有关司法部门共同制定联签的指导意见、法院独家制定的指导意见、地方制定的指导意见属内部指导意见,都是暂时、过渡、参考性的,都不能与现行刑法、司法解释明显相抵触,也不具法律强制力。同级法院的先例判决及上级法院的改判、批复和公布的案例对同类案的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先例参照不属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法律强制力。好的判决既要讲求良好的法律效果又要讲求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判决时要酌情考虑到民愤、舆论、形势、政策以及与时俱进的成分,使案件处理后能保持社会安定稳定,但不能以政策去替代法律。


    五、正确区分各类组织成员

    根据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分为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三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座谈会纪要》,对各类组织成员进行了界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在实践中要认真仔细区分各类组织成员,区别对待,总的原则是不能太广太滥,防止扩大打击面。在对组织者、领导者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还要注意区分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不能简单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就是所有具体犯罪中责任最重的主犯。对于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事后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就只应负有一般的责任,直接实施的成员应负最重的责任。主观上并无参加意图,因被纠集、雇佣、收买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不应以涉黑罪名定罪处罚,按照所犯个罪定罪即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威逼参加,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仍然到这些单位工作的人员,只要未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应认定为组织成员。


    六、涉黑犯罪要依法区别对待

    我们强调要严厉打击涉黑犯罪,也就是“从严”,但不能脱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一是“从严”必须是在法定范围内的从重,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而加重处罚。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不能因为“从严”而不予以考虑。只是考虑到犯罪人的罪行,在具备法定必须“从轻、减轻”情节时,从轻、减轻的幅度可以比平时小一些;在具备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情节时,可不予从轻、减轻处理。三是在具备法定的应当从重的情节时,从重处罚幅度要大一些,但绝不能升格处理;在具备法定的可以从重的情节时,一般可予从重处罚。四是应注意从重处罚的幅度。罪行有轻重之分,从重的处罚幅度也应有所不同,不能不论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一概从重,也不能一概顶格处理,即不能一律判处该量刑幅度内的最高刑罚。更不能为了彰显打黑决心,就以个罪如故意杀人、伤害等对组织、领导者“升格”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七、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在认真审查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在打击犯罪的同时,确保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涉黑犯罪财物、收益不能简单等同于涉黑犯罪分子的财产,应当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来的,要和犯罪分子本人合法财产区分开。犯罪分子为了隐匿、“漂白”犯罪所得,往往会通过合伙、入股、并购等方式,将非法所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财产相互混合,也要区分开。按照新刑诉法司法解释,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调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情况,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一并审查。


    八、完善涉黑立法的具体建议

    一是法律规范应尽可能使用规范的法言法语,避免使用政治术语或者文学语言。刑法294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表述中使用了“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这些语言边界模糊,情绪倾向明显,模糊了法律规范的边界,建议今后以立法或司法解释形式予以规范和明确。二是增加从宽内容。刑法294条第1款涉及的犯罪分子包括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三类人员。笔者认为,被胁迫参加的人可以通过总则关于胁迫犯的规定解决,按照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退出、且没有实施其他犯罪的,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对他们体现刑法的宽大处理更符合形势政策和刑法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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