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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宏道 ]——(2004-2-7) / 已阅46064次

    关于这一点,不再多述。制度确定的关系包括国家与企业的关系,企业与企业的关系,企业内部各机构间的关系,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关系。包括程序性的关系,和责任性的关
    系。
    2、制度有约束作用。
    什么事,由谁办,办到何种程度,什么时间办,在制度中都有规定。反过来说,也规定了谁不能办,不能超过或没有达到的程度,不能超过或延误的时限。
    3、用制度来弥补法律、政策的不足。
    法律、政策是针对全国的或全行业的。在一个单位如何执行,要具体化。有些是法律规定不了那么细,在制度中就要细致化。
    4、警戒作用。
    告知有关行为人,其行为的界线,越线要受到惩处,用以维护纪律,保证秩序。
    (二)制度与法律的关系。
    1、制度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如,订立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时,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不能与经济合同法有抵触。另外,订立制度,许多情况下是以法律为依据的。例如,订立企业的章程,必须依据企业法、工商管理条例。
    2、有时制度本身构成了法的一个部分。
    例如,许多单位制定了防火制度。它虽是企业自己制定、自行颁发的,但如果违反了这个制度并造成了重大损失,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八章渎职罪,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是否触犯刑法,其主要的判据之一,就是看是否“玩忽职守”。而是否玩忽职守的重要依据之一,又是职责的规定。又例如,“厂矿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职工……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武汉大学法律系编著《法学知识手册》第241页)这里,规章制度也成为判断的依据。
    3、有些制度落实了法的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许多行为,如果这些行为达到了条例规定的界限,则要受到处罚。而其具体的应用,很多要制度来落实。比如,禁止渔猎区,禁止通行的地区,都由制度规定。
    还有,许多法,如刑法,规定了情节轻微的由行政单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徽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这里,有关行政处分的制度,就落实了刑法。
    4、制度的执行有法律作保障。
    制度一般带有强制性。所谓强制性,就是必须执行,若不执行就要受到处罚。制度的后盾,就是法律。
    (三)制度的种类。
    常见到制度的种类,以其名称可以看到有以下25种:
    章程、条例、纲要、办法、方案、决议、决定、规定、规则、规程、指示、指令、命令、措施、细则、意见、通知、通告、布告、公告、公布、批复、函、公约、守则等。其中有些,如通知、公告、函、批复的内容并不一定是制度,但也有时是制度。这25种形式的制度,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冠以暂行、临时、试行、草案,等词汇来限制它的性质。
    除上述25种的分类方法外,还可以从业务性质来分,如行政管理制度,生产管理制度等等。
    (四)制度的特点。
    除去上面已谈到的之外,制度还有以下一些特点。
    1、强制性。
    制度必须依法制定,在这个前提下,许多制度是单方面的行为,即,制定制度的一方不需要和执行制度的一方进行平等协商。例如,我们调到一个新单位参加工作,自然要服从那里的制度。不可能由这个单位和我们商量制度是否满意。这与民法关系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制定制度时,执行方的利益是通过法律来保证的,即制度必须合法。除此而外,无论在制定制度还是在执行制度时,都不必和执行方平等协商。至于征求意见,那属于民主管理和广泛咨询的范围,并不是平等协商关系。
    个别制度,在产生时要协商,如“生活区卫生公约”,
    属于道德规范类,协商也是为了便于执行,并不是要每一个执行人都得同意才能成立。
    制度的强制性还表现在“必须执行”方面。反过来说,不执行制度,就要受到惩处。
    制度强制性的第三个方面是,有时并没有客观标准。制度只是规定了一种习惯性的作法。在另外的单位,完全可以采取另外的作法。很难说你的对还是他的对。但,在一个单位只能有一种作法,否则就乱了套。这也是能为人们理解和接受的。比如,我们前不久规定了,分管厂长有权在自己管辖范围内批准资金的支付,就是我厂的规定。有的单位就不是这样,有的总会批,有的由总经批,有的由管经营的副厂长批。
    没有客观的标准,可是要求按制度办,这也是强制性。
    2、制度要符合自然规律。
    自然规律,尤其是自然科学已经证明的规律,是必须遵守的。
    3、可操作性。
    制度是要执行的。所以制度的内容必须可以操作,不能太抽象,没有明确的度量方法。尽量不用“努力”、“积极”、“及时”一类不便度量的词汇。
    4、制度的完整性。
    制度中,常处理的各种具体情况,都要无一遗漏。如,主体方面,即由谁来作或不作,这个“谁”必须把可能涉及到的人都列入到制度中。那些不属制度管的,也要明确指出。在程序方面,有几种可能,也要一种一种说清楚。在纵向的顺序上不能缺少环节。在发生例外时怎么办,也要有规定。在数字上,常写,“×××以上,” “×××以下”还要注明:“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对制度中不便列出的,但必须照办的规定也要注明“依照×××的规定办理”。实在繁复的才写:“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过这不是一个好办法。为了负责任,最好明确这个“有关规定”,已公布的有哪些。至少起草人要心中有数。不能以此为托辞,含混过去就完事。
    5、唯一性。
    一项制度规定处理某事的办法,必须是唯一的办法。不能这个制度这样规定,那个制度又那样规定。所以有时在制度中写入“凡与本制度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但也不能把这句话当作托辞。在发现有抵触时,应该责成有关单位修订制度。
    另外,权威较低的单位,也不能随便用这句话否定其他的制度。否定自己以前制定的制度是可以的。如写入:“此前本部门颁发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6、正面论述。
    制度大都采用正面论述的方法。少用否定语气。要用书面语言,不用口语。不采用比喻,歇后语、俚语等方式。如,最近看到某厂的一个关于处理回扣的规定,其中写到不准加价购货收取回扣时说:“不准猪八戒啃猪蹄,自吃自”就是不适当的。
    7、制度具有长期性、稳定性。
    8、制度有明确的生效时间。
    除注明自何日起执行外,有时还解释以前的事怎么办,这叫上溯。
    9、常采用条款的形式。
    有时为了层次清楚,还分有章、节,但条款常是从第一条直至最末一条连续排列。也可以每章或节单设条款的序号。
    (五)程序。
    1、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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