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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事人和解程序研究

    [ 王永刚 ]——(2013-12-25) / 已阅5937次

    【摘要】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矛盾也日趋多样化,在现有的法定起诉与轻罪不起诉之间因缺乏递进的中间层而难以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中国可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模式,在特殊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程序,以有效形成梯度有序的案件分流结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节,在维护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从而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关键词】当事人和解 刑事和解 以钱买刑 司法精神 和解程序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当事人和解程序”)作为特别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五编第二章第二百七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九条。当事人和解制度,即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新内容是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层面上的确认,同时也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统一和完善。该程序的确认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当事人和解制度的概念
    当事人和解制度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有多种说法,综合来说是指刑事案件发生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双方直接面对面协商,或者在调停人的帮助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犯罪行为自愿真诚悔悟,赔礼道歉并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使被害人得到精神和物质的双重补偿,同时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司法机关审查后,据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给予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
    二、当事人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
    当事人和解制度在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具体规定为,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与适用范围比较严格。
    1. 当事人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所谓真诚悔罪,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观上完全出于本人意愿,对于犯罪行为真诚悔过;客观上表现为认罪态度良好、真诚的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2)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即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完全出于意思自治,不受外力的干扰、胁迫。公安司法机关对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应当严格把握审查,否则将影响刑事和解的公正性。
    2. 当事人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见,“因民间纠纷引起”是我国刑诉法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发生于公民私人之间,往往因生活琐事所引起,其社会危害性往往相对较小。另外,该种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如适用传统的公检法程序,一方面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更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所以将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控制在“因民间纠纷引起”案件大前提范围内是合理的设定。(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过失的渎职犯罪案件,所侵犯的法益为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公民对此的信赖,所以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三、当事人和解制度的程序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1. 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启动。启动方式一是自行启动,即当事人双方自行提出达成和解的愿望;二是代为提出,即当事人双方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三是司法机关的告知,即司法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但双方没有进行和解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
    2. 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受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个机关均可成为刑事和解的受理主体;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的,司法机关将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重点的审查。此外,经济损失的赔偿与否往往也是重点审查的内容之一。
    3. 当事人和解。由司法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也就是由司法机关指导双方当事人将和解的内容制作成书面的和解协议,并由司法机关审查当事人和解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在此基础之上由司法机关最终确定协议的效力。刑事和解区分于民事和解的主要体现:民事和解体现的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民事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生效;而刑事和解程序需要司法机关的参与与主持,经司法机关确认效力后才能最终生效。
    4. 监督。司法机关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赔偿和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检查,从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相关权利。
    四、当事人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与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当事人和解制度程序并不是立法机关凭空设置的,当事人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长期存在,公安司法机关对于该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积极意义的探索与适用。所以说,该制度的设立,不仅有理论的基础,也是有着实践基础,是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
    1.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上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和解制度虽然已经被广泛的探索,在实践中也有了广泛的应用,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当事人和解具体如何适用、适用的标准、适用的案件范围、适用的主体以及如何启动、启动当事人和解的条件等,增强了当事人和解制度的执行力度,使该制度能发挥更好的作用。
    2. 统一了当事人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修改前,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加上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刑事和解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并不一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当事人和解制度所适用的案件范围进行了统一的规定,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有序的开展工作。
    3. 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开展当事人和解工作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诉法第五编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明确的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解制度中的角色,以及工作范围、工作方法,为办案机关开展当事人和解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4. 修改后的当事人和解制度明确规定了法律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该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办案机关没有统一的指导,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不能统一,甚至出现了司法的随意性,不利于解决社会矛盾,起到了事与愿违的作用;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避免了上述情况的发生,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十分积极份作用。
    五、当事人和解制度面临的新问题及应对措施
    1. 当事人和解制度对于当事人和解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没有规定统一的范围和标准。有可能导致受害人借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远大于其损失额的赔偿金额;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时为了免于刑事处罚或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而接受受害人的不合理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上并不能接受被受害人“趁火打劫”支付了高额的赔偿金要求,只是因为情势所迫而接受。该种情况的发生不仅不利于缓解社会矛盾,还有可能加剧社会矛盾。所以,当事人和解制度的确立只是一个开始,还需要根据实践对此制度的规定进行细化,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做具体的规定,从而有利于办案机关把握案件。
    2. 被害人有被强迫、引诱和解的可能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和解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达到免于刑事处罚或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的目的,极有可能使用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如暴力、胁迫、欺骗、引诱等与被害人达成所谓的和解。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要审查和解的合法性和自愿性,但是因为自愿性是被害人的主观意愿,客观上无法准确的衡量,上述情况还是不能完全避免。所以,实践中还是要建立多元化的审查机制,有利于全面掌握,使当事人和解制度切实发挥积极作用。
    3. 容易让公众对此制度产生“以钱买刑”的误解。在践行当事人和解制度法律规定的时候,一定要综合全面考虑当事人的真诚悔罪的态度和经济赔偿能力,不能以赔多就罪轻作为当事人和解工作的出发点。
    4. 司法监督机制不健全可能诱发司法腐败。因为办案机关在当事人和解案件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可能产生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情形,极易产生司法腐败,不利于公正解决案件,所以,应当在该制度中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制度中有两方面的职能:一方面作为执行机关,有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工作;另一方面作为监督机关,监督当事人和解工作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工作的有序进行。
    综上所述,当事人和解制度在我国法律上的确被认为长期以来为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是构建和谐社会以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原则的要求,是当代平等、人道以及宽容的司法精神的体现。因此,当事人和解制度应当被我们更好更有效的贯彻执行,以起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整个社会的公正和谐发展的作用,从而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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