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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处罚概论

    [ 高宏道 ]——(2004-2-7) / 已阅29849次

    给予职工降低级别的处分,降低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降低工资级别,实际上是在处分期间同工不同酬。不是调换了工作岗位以后,执行新的岗位的工资等级。所以应规定降低工资级别的时间。
    在设定企业处罚中的经济罚时,要注意保证职工的最低生活水平。要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幅度。
    笔者认为,企业处罚(含经济罚)的目的,仍在于教育,而不在于从处罚中挽回经济损失、取得经济上的全部或是大部分的补偿。劳动者和企业的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交易关系(经济合同关系)。不能用经济合同违约处理中补偿损失的意义来理解企业处罚中的经济罚。如果按照我们的理解来设定经济罚、执行经济罚,就不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剥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力。否则,经济处罚过重,就会出现劳动者在较长时间内白白劳动而没有任何收入的情况。
    另外,劳动常常是通过协作的方式进行的。其中包含了劳动组织设计是否合理;机器设备的设置、性能是否可以保证工作的质量;人员的选拔、任用是否恰当;生产管理的制度是否完善;设备、人身安全设施是否齐备;技术培训是否落实,等等。损失完全归责于某一具体的劳动者的情况,比较少见。所以,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赔偿损失的数额都不能过大。都不宜以赔偿相应损失为目的。
    法律规定了赔偿损失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3)对于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一般工作人员、生产操作人员,法律没有规定赔偿损失。前述《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的最后一句:“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就体现了教育的目的,而不是以赔偿相应损失为目的。
    五、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的法规。
    ㈠、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法是惩治犯罪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第十三条规定了什么是犯罪。最后的“但书”部分写道:“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认为,这些行为中,有些应该在企业处罚规章中规定予以处罚。例如,行为人贪污,当数量和其它情节都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是作为贪污行为的要件齐全,给企业造成了损失,企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前面所说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面的理解应该是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性法律和其它法律中刑法性条文。
    ㈡、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其它法律法规。
    (1)、许多法律法规都设立了“法律责任”的专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九章就是“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的机关是检察机关、政府行政机关。如《电力法》中多次提到的电力管理部门。不少条款规定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当行为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还没有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度时,笔者认为,对其中危害较大的,企业处罚规章应该规定予以处罚。
    (2)、有些法规规定的处罚对象不是企业职工,但是,企业职工完全可能犯同样的错误。这样的法规可以直接参考。如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针对的错误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是企业职工。但是,这个规定给出了关于贪污所得额和处分量纪的具体的规定,对于制订企业处罚规定来说是极好的参考。
    在以这类法规为参考时,要了解立法者的意图,以正确参考法条。另外,由于处罚的对象不同,国家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从廉政建设的需要来说,一般而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党政领导干部的要求实际上是比较严格的。在起草企业职工处罚规章时要注意到这一点。至于从严还是从宽,仍由企业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决定。不是一定要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宽。实际上,我们所知,外企对职工的要求往往是比较严格的。
    ㈢、要参考中国共产党对党员的纪律要求。
    中国共产党对党员的纪律要求,其中有些也应该通过企业处罚的设定,转变成对职工,特别是对掌握一定职权的职工的要求。只有那些对党内生活的纪律要求,不能转变成对职工的要求以外,其他很多关于廉政、关于勤政的要求都可以借鉴过来。如,中纪委1990年7月1日公布的《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规定,“……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虽未能证实本人知道的,也要追究该党员的责任。”就应该作为对所有职工的要求,特别是应该对掌握实权的职工的严格要求。
    六、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和补偿。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做了简单的规定:“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关于对企业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和补偿,还没有其他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企业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 和补偿应该有系统的规定。其内容,也是很多的,涉及到的问题,比处罚可能还要多一些。为了缩小篇幅,不予详细叙述。但主要应该建立以下有关内容的制度。
    ㈠、处罚作出时虽然听取过被处罚人的意见,但有时被处罚人坚决不同意处罚决定。这时,被处罚人应有申诉的权利。接受申诉的部门可以是作出处罚的单位和作出处罚的上级主管机关。
    ㈡、接受申诉的机关应该对申诉进行复议。对处罚机关提出申诉的,处罚机关应该指派复议小组进行复议。原来作出处罚决定的人员,不应参加复议小组。上级机关接受复议申请的,在组成复议小组时,也应指派没有接触过本案的人员。这样的复议小组更能从新的角度进行观察,以客观地进行复议,保证复议工作的质量,避免复议走过场。
    ㈢、复议时应调阅原处罚的全部资料。在审查资料后,首先听取申诉人的陈述。若发现作出原处罚时,证据上存在问题,如证据不可靠、证据不足,应对原处罚机关提出询问,要求作出说明。
    ㈣、复议决定可以是维持原来的处罚,可以是决定让原处罚机关重新研究处罚,可以是直接作出新的处罚决定。
    ㈤、对于构成劳动争议的,要依法由劳动争议处理机关进行处理或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㈥、经过复议,纠正了原来的错误处罚,或是部分纠正了原处罚,应该以作出处罚时同样的形式公布纠正决定。
    ㈦、如果新的决定还不足以弥补原处罚造成的损失,应该考虑给与经济补偿。补偿应包括申诉时支付的差旅费、实际减少的收入和其它直接损失。
    关于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和补偿制度,可以参照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条文。
    七、其他有关问题。
    ㈠、企业处罚规章的条款以具体些为好。
    刑法理论上有“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笔者认为,在企业处罚的设定上,也应该贯彻这样的原则。也就是说, 在编写企业处罚规章时,尽量使用“列举法”,把错误的种类具体地列举出来。力争少用抽象的语言,以增加可操作性。
    我们很多企业都不习惯编写《职工手册》,这是一个不好的现象。《职工手册》应该规定职工在企业中的各种活动的方法、程序。比如,差旅费报销的标准、报销的程序、审批的权限,新职工往往是从老职工那里了解到的。这就是一种不好的习惯。在《职工手册》中应该有企业处罚的具体规定。否则,“不教而诛”,与理不合,也难以收到预防的效果。
    ㈡、企业处分可以考虑适当的分级授权。
    对于人数较多或人数特多的企业,要授权分级处分。比如对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来说,不可能由公司一一处理下属单位职工的警告处分。
    ㈢、在实施劳动法以后,不能简单地以解聘来代替处罚规章。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和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平等关系。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在企业内部的管理上,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由于有了这种领导与被领导的管辖关系,才有处分的权利。在当前情况下,过于简单地用解聘来处理职工,对社会的稳定是不利的。另外,合理的企业处罚,也足以起到教育作用,不是非用解聘不可。我们的企业培养一个有专门技能的职工不易,职工找一个符合自己特长的职业也不易。更何况我们还有一个更远大的理想呢。如此说来,企业处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在相当大的范围内,还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我们应该对企业处罚给予高度的重视。
    ㈣、企业处罚规章要定期审查、修改。
    随着企业的发展变化,人的素质的改善,生产方式、 生产设备的改变,社会情况的变化,不断修改企业处罚规章,显然是必要的。我们需要的是及时的修订,而不是在操作不下去了的时候,才去修订。要充分认识《员工手册》特别是其中企业处罚规章的教育、引导作用。不及时进行修订,必然影响处罚规章的威信和积极作用。

    关于企业处罚问题,实在是一个较大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笔者的浅见必有许多不足之处。另外,我们关于企业处罚的看法,基本上依据一九八二年四月十日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这个条例公布已经十六年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各方面的情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仅以职工收入而论,结构工资中,奖金的比例有时要超过固定工资。在经济罚中如果仍仅限于“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二十。”显然的不妥当的。可见,本文立足于阐发条例的有关意义,必然会有许多局限性。文中虽然提出了一些新的探讨性意见,仍很不够。但由出发点的限制,也只好如此了。
    恳请有识之士批评指正。

    高宏道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一日

    编辑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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