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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诉法关于国际仲裁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 赵秀文 ]——(2013-12-19) / 已阅10500次

      (二)仲裁地的标准
      尽管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67条仍然保留了仲裁机构作为确定本国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期的执法过程中,也作出厂诸如山西天利公司案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按照该院仲裁规则分别在香港和美国洛杉矶作出的裁决认定为法国裁决而非仲裁地裁决的先例,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最高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外国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13]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7条规定的情形的[14],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可见,该《通知》纠正了以往以仲裁机构所在国作为确定裁决属性的做法,专门明确了“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审查”,而不是按照《纽约公约》中的规定进行审查,进而间接地否定了将仲裁机构所在国作为确定裁决的国籍属性的标准,认可了仲裁地的标准。《通知》还特别明确指出包括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内的外国仲裁机构仲裁庭适用各该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而不是各该机构所在国裁决,这些裁决在内地申请承认与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审查”,而不是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_因为如果将这些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规则在香港作出的裁决视为该外国仲裁机构所在国裁决,其在内地的执行就应当适用《纽约公约》;如果将这些裁决视为香港裁决,这些裁决在内地的执行就应当适用《安排》。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符合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一般理论与实践,以及各个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与实践所普遍认可的裁决作出的地域标准,作为决定国际仲裁裁决的属性,值得欢迎。
      除了被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通知》中明确的外国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在内地执行适用《安排》外,贸仲2005年仲裁规则也率先将仲裁地与开庭地点区别开来。
      贸仲2005年仲裁规则第31条规定的是仲裁地点:(1)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2)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3)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而对于开庭地点,第32条作了如下规定:(1)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出现本规则第6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2012年仲裁规则一方面继续完整地保留了关于仲裁地的规定,另一方面又特别强调了仲裁地点在仲裁规则中的地位。[15]
      根据贸仲规则的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地点,而仲裁地点可以在我国境内,也可以在香港或者新加坡。如果是后者,无论从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理论,还是贸仲规则的规定,此贸仲裁决视为在香港或者新加坡作出。双方当事人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同时申请撤销该贸仲裁决:一方面,新加坡或者香港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当地的法律,作出撤销该贸仲裁决的决定。另一方面,我国当事人也有权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向贸仲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此裁决。[16]
      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上,笔者始终主张将仲裁裁决分为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凡是仲裁庭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都应当是我国裁决,凡是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都应当作为外国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对我国裁决的审查,包括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撤销或者拒绝执行,而对外国裁决,法院只进行决定承认与执行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审查,而不存在撤销外国裁决的问题。
      五、完善民诉法有关涉外仲裁的相关条款之我见
      尽管笔者不赞成区分涉外裁决与国内裁决,如果一定要保留此项区分,新《民诉法》第274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和第280条第2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应当改为“对于相关仲裁机构的仲裁庭按照各该机构的仲裁规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裁决(涉外裁决),可以参照国际私法上的关于涉外因素的规定,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庭)依法作出解释。
      对于新《民诉法》第283条规定中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的表述,笔者以为,改为外国仲裁裁决更为妥当。这样做的目的是与我国参加并在我国适用的《纽约公约》保持一致。因为《纽约公约》规定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非“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注释:
    [1]自2002年以来,笔者发表的相关拙文包括:《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论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载《仲裁与法律》第91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及其确定》,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1期;《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及其影响》,载《仲裁研究》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仲裁地点与司法监督》,载韩健主编:《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不等于外国仲裁裁决》,载《法学》2006年第9期,本文亦被转载于《仲裁探索》2006年第4期(总第106期),深圳仲裁委员会主办,第18~27页;《非内国裁决的法律性质辨析》,载《法学》2007年第10期总第311期;《从旭普林公司案看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载《时代法学》2007年第6期,此文转载于人大书报资料中心《国际法学》2008年第4期,第50~64页等;《中国仲裁市场开放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排除协议及其适用》,载《法学》2009年第10期等。
    [2]最高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9)415号。这一文件,采纳了笔者关于常设仲裁机构裁决不一定就是该机构所在国裁决的主张,纠正了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庭适用该院规则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在内地法院申请执行时作为外国(法国)裁决,适用《纽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执行,而不认为此裁决是香港裁决,进而适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司法实践。
    [3]王生长、陶春明编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程序理论与实务》,人民中国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页。
    [4]参见程德钧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6~348页。
    [5]同注[4],第361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6条。
    [8]1998年《贸仲规则》第2条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前款所述争议包括:(1)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争议;(3)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4)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
    [9]贸仲2000年仲裁规则第2条。
    [10]参见肖扬总主编、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3辑(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11]《纽约公约》的全称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在联合国总部纽约签署,故简称为《纽约公约》。截至2013年7月15口,共有149个缔约国关于各缔约国及其加人公约时所提出保留的具体情况,可参见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NYConvention_status.html,2013年7月15日访问。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正式生效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决定,同时作了以下两点声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上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12]转引自杨弘磊:《中国内地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纽约公约〉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69页。
    [13]全称为《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24日以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4]《安排》第7条的规定如下: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二)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15]2005年仲裁地规定在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三节(审理)的第30条,而2012年的仲裁规则将仲裁地的规定放在第一章总则的第7条。
    [16]我国《仲裁法》第58条。



    出处:《法治研究》201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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