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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新论

    [ 罗贵成 ]——(2013-12-13) / 已阅6289次

      摘 要:近年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逐渐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等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一般不会出庭作证。本文将从我国的司法实际出发,从而提出完善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推行却困难重重,侦查人员一般不出庭作证,出庭作证也是较为偶然的现象,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以及侦查行为的规范等极为不利。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以及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对此也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因此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概述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从刑事理论上讲,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可能成为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一般有四种情况:一是,侦查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同普通证人一样,亲眼目睹了案件的发生,其后作为普通证人出庭作证;二是,侦查人员作为鉴定人就鉴定意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三是,侦查人员就执行职务时就案件的发生经过,在法庭上出庭作证;四是,侦查人员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出庭作证。本文所提到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指后面两种情况,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具有侦查权力且执行侦查行为的有关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在法庭上就侦查过程中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或侦查活动的有关事实,向法庭如实称述,并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及法官的询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诉讼活动。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了解案件事实的事后性。侦查人员是基于执行职务的需要,参与案件并了解案件的有关实体性和程序性事实,是在案件发生后才介入到案件之中;第二,作证的公务性和经验性。侦查人员基于职务需要参与到案件中,其所证明的事实也和其职务有关,经过长期的工作会形成一定的经验,使其对案件有更加准确和敏锐的判断;第三,内容的程序侧重性。侦查人员主要是就侦查活动中所采取的调查手段和强制措施以及证据的收集等程序性事实出庭作证;第四,追诉犯罪的倾向性。预防追诉、控制犯罪作为侦查人员的使命,使其在出庭作证时不由自主的流露出追诉的倾向性。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价值基础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有其存在的相应价值基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能够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被认同,具有深厚的价值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完善刑事证据规则。我国的庭审方式,经历着由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的变革,而庭审中质证的强化是庭审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正是强化质证的重要表现[1]。同时,同时也使得现代司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得到切实的贯彻落实。

    第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规范侦查行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查明案件事实一直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有利于法官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地分析,独立地对证据及事实进行判断,并形成准确的内心新证,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2]此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确认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规范侦查行为,同时消除其他诉讼参与人质疑,最大程度上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并提高公民的出庭作证意识。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一直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对证据的质证能使案件事实得到尽快的澄清,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减少控辩双方因对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产生质疑时将案件延期审理或中途休庭的情况发生,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侦查人员可以作为出庭作证的榜样,一定程度上对提高我国公民出庭作证的意识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三、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分析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并得到了良好的运行。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况,几乎是凤毛麟角,根本无法适应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对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等非常不利,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刑事诉讼目的和结构的影响。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但是从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事诉讼更加注重打击犯罪和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而对于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等价值目标较为忽视,有着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在这种实体公正由于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目标的引导下,一种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作业式的线性诉讼结构得以形成,一个案件自侦查到审判就像一件产品一样,依次经过流水线上的侦查、起诉、审判三道工序,且此三个阶段完全独立、互不隶属,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阶段独立的实施诉讼行为,法院难以对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追诉行为实行有效的司法控制,“这种诉讼构造下,审判实际上就是对侦查机关获取的、由起诉机关移送的证据资料的一种确认,对诉讼活动起决定作用的环节是侦查环节”[3]。侦查人员只要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即可,不愿出庭作证以保证公诉活动获得成功。此外,我国刑事诉讼基本上不是审判中心主义而是形成了卷宗主义,在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侦查卷宗及相关的书面证明材料,纠问式庭审模式中的法院基于打击犯罪的共同使命,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保持天然的信任感,只是通过审查其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来进行案件审判。庭审的对抗变的形式化,侦查人员是否出庭已经变得无关紧要。

    第二,刑事证据理论的分歧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反对者认为,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前了解案情事实的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侦查人员是在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的情形,具有可替代性。如果允许侦查人员出作证,会造成诉讼上的混乱,因为把不同职能集中到一人身上即“自究其证”,就会妨碍案件客观真实。[4]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人员的回避制度,其出庭作证时对该法律的违背。支持者认为,侦查人员虽然可以在侦查过程中替换,但是当就具体的案件中发现的事实及具体的侦查行为是特定的,是不可替代的,其证言须质证后才能被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必担心他是否为自我证明[5]。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问题是指担任本案的普通证人的侦查人员必须回避,此时的侦查人员是证人,与此根本不是同一问题。“证据规则是唯一有效并且在逻辑上不可避免的程序确认方式”[6]。然而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相当笼统、不甚完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救济机制和程序性制裁方面的限制,无法良好的规范侦查人员侦查行为。此外我国还未明确确立直接言词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这些最好实现交叉询问的规则,使得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变成了可有可无的事项,完全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所代替。

    第三,思想观念上的原因。纠问式诉讼长期在中国盛行,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出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怕在法庭上出现纰漏,泄露其刑讯逼供的行为,一般不愿出庭作证。侦查人员作为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对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情况非常清楚,出于自身和亲属安全的考虑,对出庭作证容易产生畏惧心理。同时,中国传统“耻讼”心里的影响,认为出庭是一件极不光彩的行为,怕被别人误解为疑犯。在这种传统的社会背景下,必然会对侦查人员产生消极的影响。此外,侦查人员的特权主义思想作怪,认为出庭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会降低身份、有失体面,有损侦查人员的形象,这严重影响到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第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机制缺位。侦查人员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是其承担法律义务的表现,需要一定的权利作为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并附带产生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的费用,而法律对此没有具体可操作的补偿规定,致使侦查人员的经济补偿很难落实。同时,刑事案件大多涉及到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问题,没有完备的安全保障机制,侦查人员害怕出庭作证后自己及家人遭受打击报复影响到正常生活,在没有相关法律保障的前提下 ,侦查人员基本上都不愿出庭。

    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侦查行为作为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其合法与否,直接关系着案件的公正裁决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检验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加快刑事诉讼的进程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因此,一套完备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对改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极低的现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

    第一,理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之间的关系,推进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体制改革滞后必然束缚司法观念和执法意识的进步”[7]。刑事诉讼模式若不转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就无法从根本上得以建立。我国现行诉讼模式最大的弊端在于审判机关缺乏必要的权威性,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的关系设置不合理。确立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诉讼模式,必须改变公检法三机关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确立法院最终裁判的权威地位,实现从“卷宗主义”向“审判中心论”的转变。深入改革诉讼模式,完成线性的诉讼模式向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结构转变,还需要增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因素,弱化职权主义诉讼观念、从而实现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转变。只有确立司法审判的中心地位,审判机关才能超然于公诉机关之外居中裁判,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从而避免刑事庭审的形式化。

    第二,弥补现有法律的缺陷,完善刑事证据规则。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而确保证据能够正确运用的基础则是证据制度,证据制度的核心又是证据规则,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以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设立相应的法律条文扩大非法证据的范围,明确界定非法取证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例外,建立完备的救济机制和程序性制裁措施等。此外,对于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的完善可以规定:证人证言(包括侦查人员提供的证据)要想成为定案的根据,其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必须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至于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没必要出庭或者证据已在庭前予以确认的情况,也必须符合其它例外性规定。同时,还要特别规定“辩方享有平等的质证权”,保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避免因侦查人员完全倾向于控方而导致控辩失衡的危险,以保障被告人平等正当的诉讼权利。

    第三,思想观念上的转变。观念的革新,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大障碍。实现真正的观念更新,才能使其心甘情愿的出庭作证。必须消除特权主义思想,传统的“厌讼,耻讼”的心理,侦查人员应对自己的身份进行重新的定位,培养其权利本位的诉讼理念,在行使职权时注重人权保障的重要性,认识到出庭作证像普通人出庭作证一样是其应尽的义务。同时还应该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尤其是要注重法律素养的提高,以应对出庭作证时对其法律知识、表达能力及应诉能力的要求。

    第四,健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机制。侦查人员不愿出庭的一部分原因是出庭的相关费用问题。目前许多侦查人员都是在无偿的情况下出庭或者是补偿费用极低这严重挫伤了其出庭的积极性。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完善侦查人员的有关规定明确补偿的范围、标准以及程序规则等。同时,针对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问题,适用证人安全保障有关规定并加以细化,必要时可以为侦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消除其心理障碍。此外,还应加紧完善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惩罚力度,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消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顾虑。

    总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消除当事人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疑问,确保案件的公正审判具有一定的作用。我们应正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改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低的困境,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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