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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合同解除诉讼中的若干问题

    [ 邓广平 ]——(2013-12-13) / 已阅6846次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将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一般可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一般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如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一方享有解除权。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一般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针对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纠纷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笔者谈一下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看,鼓励交易无疑是《合同法》立法的重要宗旨之一,这就要求我们在审理合同解除案件时要严格掌握合同解除的条件,除当事人约定外,如果一方虽有违约行为,但不足以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程度时,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另外,对于违约方在守约方未行使法定解除权之前,一般也无权行使解除权,因为法定解除权应赋予守约方,违约方无权行使,否则也就失去了对守约方权利保护的可能性。实践中,应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尽可能的得到继续履行,从而促进交易安全与稳定。

    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在合同解除时,合同的履行状态应当有三种,一种是未履行;一种是已经履行,但未履行完毕;第三种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据此,笔者认为合同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仍然可以主张解除。当然,此种情况应当尽可能的避免,以免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

    三、关于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问题。当事人一方过错的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构成赔偿责任。对于合同解除时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并存时,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王利明教授认为,损害赔偿除了包括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害以外,还应当包括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此外,管理、维修标的物等产生的费用或准备履行而支付的费用,均属于非违约方经济利益的损失。这些费用是守约方当事人依赖合同能够成立并能得到履行而产生的,因此应当列入损害赔偿范围。那么,赔偿的损失是否也应包含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呢?笔者认为,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没有订立的状态,而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完全履行后才有可能实现。既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此合同,所以守约方就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可能得到的利益。即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四、 关于“解除合同”能否作为诉讼请求以及能否作为判项列入判决主文的问题。合同解除以怎样的方式进行?从各国法律的规定看,合同解除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经过法院裁判予以解除;第二种是以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解除,以德国为代表;第三种立法例是以日本为代表的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合同当然自动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采用了第二种立法体例,这与私法自治的民事法律原则是相吻合的。在解除合同之诉的审判实践中,原告多把解除合同作为首要请求事项,而有些法院也在判决主文中将此列为裁判事项。笔者认为,这与合同解除权的法律特征是相矛盾的。我们知道,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而形成权以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行使,不必依据对方或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方式已经明确了这一点,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同时该条也规定了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权。即“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权,只有合同相对方才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权,法院只应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行使被动审查职能。在相对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方可对此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裁决认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当或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不应解除合同的,则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始无效,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通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解除合同的诉讼中,行使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如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则不必列明确认或要求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在其行使解除权后,合同已被解除,而其起诉的目的只是为了行使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如清算等,这才是应列明的请求事项。如在起诉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也可在诉讼中以起诉状的送达作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方式,之后再基于此请求行使合同解除后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同样也不应列明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因为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只是一种通知的方式,如列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且经法院裁决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则与《合同法》的规定即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法律属性相矛盾。当然,为防止异议人在判决之后为行使异议权而起诉,造成既判结果的动摇,法院应在判决说理部分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效力加以确认。

    综上,在合同解除纠纷中,当事人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不应作为诉讼的请求事项,遇到此类案件时,法院只能依确认之诉进行审理,法院应就解除权的归属及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审理,如果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依法行使解除权,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当事人的合同,而只能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确认。

    (作者单位: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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