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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制度

    [ 张国庆 ]——(2013-12-10) / 已阅4199次

      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新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鉴定制度的变化对司法实践活动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能够更准确适用新的民事诉讼鉴定制度,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剖析:

      一、鉴定的启动方式

      根据审判实践和各方面意见,新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该规定确定了鉴定的启动方式,即鉴定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以法院调查为辅。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意味着有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涉及到专门性问题,而这一专门性问题又与其举证责任有关。因此,由相关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与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相契合。

      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形下,鉴定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体现了当事人合意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既然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确定了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这就意味着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委托鉴定问题达成了一个诉讼契约,鉴定的最终结论性意见理所当然地也应包括在这个诉讼契约之中,并受当事人合意的约束。在双方当事人对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无需再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质证而自然成为裁判所依据的证据的特性。双方当事人确定的鉴定人应当具有鉴定资格。对于鉴定资格,我国已有一些明确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指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员是申请鉴定的原则,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以此确保当事人在鉴定中的处分权。法院一般不主动指定,只有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指定鉴定人。

      在诉讼中,虽然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依职权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这是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包括对其事实主张,如果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应当提出鉴定申请。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有关当事人未提出鉴定申请时,人民法院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以便在此基础上决定如何适用法律,无论有关当事人是否同意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均可依职权作出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决定。

      二、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及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为了有效地保障和规范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上所从事的鉴定活动以及鉴定人能够及时、顺利地开展鉴定活动,新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关当事人应当根据鉴定人的要求,将其掌握、控制的所有对鉴定活动的开展所必需的物件材料或其他相关资料交予鉴定人。这种交予鉴定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向法庭提交,因为,鉴定人从事的鉴定活动是法庭从事案件审理活动的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有关当事人必须及时提交,否则会妨碍这种证据调查活动的开展。鉴定人是以其特别知识、经验、技能而进行直接发问,自然较之于缺乏这些相应的知识、经验、技能的法官的发问,更能切中主题、符合其鉴定的需要。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根据案件事实材料,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自己的专业知识,独立进行研究、分析和鉴别活动的结果,具有独立性。由于鉴定意见是应用专门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专门性、科学性,有着特殊的证明作用,往往作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有力手段。如对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等证据的真伪,都可借助有关专门鉴定来加以分析和判断,并且得出相应的结论。为此,在形式要件上,根据新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这也是鉴定人的义务,是有关鉴定意见产生了预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决定适用法律,其中对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然而,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只能具有一般人所具有的那些普通性学识和经验,但是,作为案件事实所涉及的领域往往是十分广泛、涉猎各种学科。譬如,对某一书证上的签名、印鉴是否属实,在合同中涉及到的交付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等问题,人民法院的法官不可能同时作为各个领域的专家来加以认定或识别。因此,为了解决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专门性问题,必须求助于各行各业的专家,采用多种技术手段来作出科学鉴定,为确认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提供必要的条件。为此,新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一种正当程序和必要方式。一旦缺失这种要式行为,鉴定意见只能被作为一种传闻证据而受到排除,无法有效地作为裁判的基础。当出现这种情形时,如有必要,人民法院即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另行委托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重新进行鉴定。

      三、相关专家出庭参与诉讼

      现实社会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对人们就专业技术知识及所涉及领域的认知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和知识产权等案件中专业性问题,不仅原、被告及其代理人不明白,法官通常也不清楚,尤其在出现多种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如果专家能够出庭提供专业意见、回答各方疑问,则有利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种情况下让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既可摆脱法官在并不掌握特定专业技术知识的条件下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所带来的窘况,又可有利于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因而,新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该规定有助于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一般是为了就专门性的问题在法庭上明确某些专业技术问题,是一种辩论主义在鉴定制度上的延伸与扩张。这种做法有助于改进和完善现行鉴定人制度。在形式上,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类似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这完全属于当事人的一种任意行为,即有关当事人认为申请由人民法院通知这类专业人员出庭更有利于阐明对其有利的专业技术问题或者有利于驳斥对相对一方有利的鉴定意见,以便使法官尽可能有效地发现真实,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以上这些新内容,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制度,对于促进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将起到积极作用,符合审判工作实际,真正做到司法为民,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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