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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并非一次构罪

    [ 李其林 ]——(2013-12-10) / 已阅4308次

    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对于本条所说的何为情节严重,并没有相关解释予以明确,实践中多有争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颁布后,1992年“两高”出台《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已被废除)第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第九条规定,《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而20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引诱、容留、介绍一人次卖淫的,是一般不按犯罪进行追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任何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都按照犯罪追诉,那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就变得毫无意义了。所以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一)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才构成犯罪,是比较合理的。而根据《解答》,引诱、容留、介绍三人次以上卖淫即为情节严重,最低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显然与刑法总则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相违背。因此,自2013年1月18日起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将《解答》予以废止。但《解答》废止后,并没有其他法律规范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予以明确,造成司法实践法律适用自由裁量空间比较大,争议较多。

    综合参考上述法律规范,笔者认为应当对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和多次卖淫的,不能再以三人(次)为多,因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中,往往超过三人(次),如果将三人(次)即规定为情节严重,那么未免打击面过宽,也与罪责刑不相一致。故笔者建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十人(次)以上的,应规定为情节严重;对于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未成年人卖淫的,规定三人(次)以上为情节严重。

    (作者单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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