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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贿罪若干问题探析

    [ 昌婵 ]——(2013-12-6) / 已阅12523次

      受贿罪古已有之,历经数千年之进化,更为猖獗,它是我国廉政建设的大敌,它与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吏治清明、反对腐败为主要内容的国家廉政制度建设格格不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腐蚀剂。受贿行为的泛滥,不仅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和人们的灵魂,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阻碍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正如老百姓所言“收的是贿赂,失的是民心”。我国一贯重视同受贿犯罪作斗争,新修订《刑法》明确规定了受贿罪,最高司法机关也曾颁布了若干相关司法解释,这说明打击该犯罪行为已是有法可依,然而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加上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不断隐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免遇到不少麻烦问题。因此,要正确地认定和处理受贿案件,刑法理论对受贿罪的有关问题不可不察。

      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贪污贿赂犯罪仍然显示不断蔓延扩展的趋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对贪污贿赂犯罪有关问题进行研究非常必要。为此,本人拟就受贿犯罪主体的有关问题,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受贿罪的定义和犯罪构成

      (一)受贿罪的定义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为此学理上将受贿罪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关于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传统的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①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担当对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犯罪构成的其它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最后都要落实到犯罪客体上,由犯罪客体作出最后的价值判断。[②]

      2、犯罪客观方面

      刑法关于受贿罪规定了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二是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受贿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三是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间接受贿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所以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犯罪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作了如下表述:“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4、犯罪主观方面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然故意地实施这种行为。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是希望得到本不应当得到的金钱、财物等贿赂。间接故意或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二、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几个问题

      (一)受贿罪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

      现实生活中绝对多数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要用于个人享用挥霍,但这绝对不能排除个别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为了公益事业而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以非法手段达到合法目的。如某贫困县的一所公立中学,校舍多年失修,已成危房,地方财政又无力支援,该校校长看在眼里急在心里,于是便想出利用自己在招生工作中的权力收受贿赂的方法筹集资金,建新教学楼,两年共受贿五十万元,并且将自己多年的积蓄十万元一起用于盖新教学楼,本案应如何处理?有罪说认为该校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能构成受贿罪,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受贿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即使校长为了公益事业而非用于个人享用挥霍也侵犯了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制度,就必然使其职务行为受到腐蚀,使职务行为偏离法制的要求,使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良好声誉受到侵犯。[③]应以受贿罪论处,只是在处理时可以从轻发落。无罪说认为认定该校长的行为为受贿罪则显失公平,校长受贿且捐出自己的多年积蓄盖新教学楼也是万般无奈之举,情由可原,应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再说哪有捐了自己多年积蓄这样大公无私的腐败分子?他们还指出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归个人所有或者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为受贿罪构成要件,而本案中校长的受贿行为显然不是归个人所有,因此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该案情况特殊,出现了情与法的对立,对该案的处理赞同有罪说观点,对该校长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并不违背我国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如果修改《刑法》,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添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将增加司法工作人员大量的工作负担,也容易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空隙,因此,有罪说处理意见较妥。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刑法学界存在着“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之对立。前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或合法的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后者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对此如何理解?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刑法是从客观行为加以规定的,应当理解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入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划取利益。从“利益” 的实现来看,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谋取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全部利益,也可以是部分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客观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了,一旦受贿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同时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以满足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受贿罪。[④]对客观上根本无法实现的“利益”,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呢?因为利益是否实现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如果行为人仅仅被动接受他人的财物,而未有证据证明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按照刑法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就不应当对行为人以受贿罪论处。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绝对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根据我国《刑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也是受贿罪。此规定主要考虑到索贿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出于对该行为的从严制裁法律并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三)关于“利用职务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应当注意的是: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对于这种预支权力的行为,否定说认为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是现实的权力,将来的权力是否能实现具有或然性,不能将未来不确定的权力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肯定说认为所谓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现在尚未担任但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用以权钱交易的“权”,在行为人收受贿赂时还不是现实的职权,与一般情况下的受贿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行贿者已经将贿赂送出,受贿人也已经将贿赂收受,而且答应将来担任职务时为请托人牟利,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已经存在“权钱交易”的不法行为。因此,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与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并没有本质区别?我支持否定说。根本无权,何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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