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晓伟 ]——(2013-12-3) / 已阅10964次
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要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所以,我们评价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能只看其受贿数额的多少,还应看其侵犯的犯罪客体。关于受贿罪侵犯的客体,理论界尚存在一些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有的学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还有学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 。无论采用哪一种观点,我们都可以看出受贿罪侵犯的犯罪客体与受贿数额的多少是没有关系的。因此,以数额为中心对受贿犯罪分子进行量刑,与受贿犯罪侵犯的客体并不相符。
(三)具体性的受贿数额规定过于僵硬,缺乏灵活性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规定了具体的量刑起点和幅度,比如受贿罪的第一个量刑档次以5000元为起点,以5000元到5万为该量刑档次的数额幅度。这种具体性的数额规定便于司法人员操作,也可以防止他们司法擅断,但是这样的规定方式又太具体,缺乏灵活性和社会适应性,不能及时地反映由于经济的发展带来的犯罪数额自身经济价值的变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等问题的凸现,具体的受贿数额所反映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在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同样的受贿数额所代表财富价值与以往相比是不一样的,为了维护刑法的公正性价值目标,就有必要对受贿罪的具体数额标准进行修改,但为了保持刑法的稳定性,我国刑法不可能经常对受贿罪的数额标准进行修改,这就造成了具体的受贿数额标准与现实的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局面。
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向前发展,贿赂的范围越来越广,贿赂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有些贿赂是难以用数额来量化的,比如性贿赂,因此,把受贿数额作为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是有很大局限性的。而作为司法者,我们既要正确认定行为人的受贿数额,发挥好受贿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也要摒弃“数额中心论”这种观念,防止其作用被不当地扩大。
(作者单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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