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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轻伤案件慎用逮捕措施的实践与思考

    [ 王永刚 ]——(2013-12-2) / 已阅10329次

      内容摘要:轻伤伤情介于重伤与轻微伤之间,在司法实践中多发且复杂多样,量刑幅度较大且缓刑、免处刑罚较多,新刑诉法对逮捕措施适用条件进一步细化,因此,在法制建设日趋完善、构建和谐社会步伐加快的新形势下,准确把握逮捕适用条件,对轻伤案件慎用逮捕措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简要阐述了轻伤案件慎用逮捕措施的必要性,以及在新刑诉法背景下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和具体处理方式,以供参考。
      关键词:新刑诉法 轻伤案件 逮捕措施

      本文所述轻伤案件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以暴力手段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的案件,这类案件既包括故意伤害致轻伤的案件,也包括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致轻伤的案件,主要指故意伤害致轻伤的案件。然而“轻伤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的罪行一般并不严重,一般情况下所处刑罚也不重。从司法实践看,对“轻伤案件”犯罪嫌疑人不当逮捕不仅不能有效遏制犯罪,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而且还会严重地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损害执法机关公正办案、执法为民的形象,同时也会增加司法成本,不利于挽救和教育犯罪分子。因此我院在审查“轻伤案件”时坚持慎用逮捕措施,这既包括逮捕必要性的严格审查机制,也包括羁押必要性的严格审查。
      一、司法实践中轻伤案件的一般特点
      通过对2006年以来我院受理的轻伤案件进行审查分析,发现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多为民间矛盾引发。这些案件多因工作、邻里、债务、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均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期望值重点在于得到经济赔偿,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刑事处罚的愿望并不十分强烈。民事部分调解难度较大,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赔偿数额要求上相距甚远。虽然大部分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为了减轻犯罪嫌疑人的罪责,使其得到从轻处罚,愿意帮助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但也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因被逮捕羁押,担心经济赔偿后仍要受到刑事处罚而不愿赔偿,致使部分案件调解难度较大。
      (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行为具有突发性。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多因小矛盾处置不当情绪失控引发暴力冲突,双方无积怨或积怨不深,事先均无预谋,属偶发性犯罪,且犯罪行为影响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有较强的负罪感。同时,被害人一方往往有过错,有些是争胜好强或出言不逊,有些则是在争执中首先使用暴力。
      (三)案情简单,量刑较轻。轻伤案件事实证据比较容易查清,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往往供认不讳,多数都有回嘴表现。即使被批准逮捕并羁押,到法院审判的处刑一般较轻,多为缓刑、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此外,依照法律规定,这些案件中有一部分可由当事人以自诉方式诉至法院。
      二、轻伤案件慎用逮捕措施的必要性分析,即正确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及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社会稳定
      (一)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原则上慎用逮捕强制措施符合人权保障的现代司法理念和我国立法精神。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换句话说只要能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就可以,而并非一定要将犯罪嫌疑人羁押。1997《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即是只有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时才适用逮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司法解释也对逮捕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就是慎捕少捕。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无不体现着慎捕少捕的法律精神。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都是我们正确把握“逮捕必要性”的法律依据。
      (二)对轻伤案件慎用逮捕措施是树立和谐司法理念、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表明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和完善,标志着我国的刑罚思想由侧重惩罚报应向惩罚与教育矫正并重的重大转变,其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既要做到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既“雷霆万钧”又“春风化雨”,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审查批捕工作中,我们要树立和谐司法理念,贯彻和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慎用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贯彻刑法的慎捕少捕的精神,河北省公检法三家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故意伤害(轻伤)若干意见》等,是实践中落实宽严相济的轻缓刑事政策的具体举措,对诸如轻伤案件中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再适用逮捕措施。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一定要摒弃害怕不捕率高会被指责打击不力的思想,要切实担负起审查把关职责,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作用,以有效防范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侵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三)慎用逮捕强制措施,可以减少轻伤案件诉讼成本,减轻轻伤案件刑事赔偿及超期羁押的压力。羁押人犯就要投入相应的诉讼成本,并且诉讼投入的力量和压力也成倍加大,也容易导致超期羁押发生。如果对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将会减少对羁押场所的压力,减轻诉讼成本,使政法机关能够更好地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轻微刑事犯罪则可以有充足的时间来作适当的处理。此外,错误逮捕是引起检察机关刑事赔偿最主要的原因,而实践中错误逮捕往往发生在情节较轻的刑事犯罪中,如轻伤鉴定为轻微伤或致伤原因复杂不能准确认定,赃物评估价发生变化等,如果对这些轻微刑事犯罪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则会从一定程度上减轻检察机关刑事赔偿的压力。
      (四)准确把握犯罪情节,慎用逮捕强制措施,立足对轻伤案件犯罪嫌疑人感化、教育和挽救基本方针,有利于化解消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是审查有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基础,一般来说既是轻伤案件,犯罪性质一般都不严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大多能够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显然属于无逮捕必要。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轻伤案件犯罪嫌疑人,应立足于感化、教育和挽救,一般应认为无逮捕必要,采取非逮捕的措施,力争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增加社会的和谐因素。但是对于动辄施以暴力、纠集数人、致伤多人、在重要节日实施犯罪的,以及在特定时期和一定区域内的多发性犯罪,虽然犯罪后果不严重,但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犯罪情节相对较为严重的轻伤案件,如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应当认为是社会危险性较大,则属于有逮捕必要。
      三、以实施新刑诉法为契机,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与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相衔接,为轻伤案件全面慎用逮捕措施提供制度保证
      针对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修改后刑诉法提出了新的要求。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根据上述规定,针对轻伤案件慎用逮捕措施,在严格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上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一)看轻伤案件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是关于罪行轻重的要求,逮捕只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者,对于徒刑以下的轻刑者不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轻伤案件的犯罪事实一般属轻罪,宣告刑经常在徒刑上下浮动,而且批捕一般发生在侦查期间,犯罪事实还有待进一步侦查,在侦查工作尚未终结的前提下要确定轻伤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非常困难的。尽管刑诉法使用了“可能”的字眼,但到底能否判处徒刑以上,只有法庭审判才有定论。另外,由于最终判决的结果,使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能被批准逮捕,使得检察机关的批捕决定总有错捕赔偿的风险。这就要求在审查批捕环节,既要准确认定犯罪情节及罪行轻重,又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结果、悔罪表现和被害人的态度,引入轻伤案件刑事和解机制,在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同时,也有效遏制滥捕、错捕防范国家赔偿风险。
      (二)看轻伤案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轻伤案件的社会危险性一般较低,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对公、检、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干扰和妨碍,逃避侦查和审判可能性很小,打击报复控告人、证人或逃跑、自杀、串供、毁灭罪证的的可能性一般较小。除非有充分理由能够说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进行上述活动,才能满足逮捕措施社会危险性这一要件,例如致轻伤的妨害公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件。
      (三)看轻伤案件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谓“有犯罪事实”即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并且达到了犯罪程度的行为,而不必与其他行为加以联系和比较。“有犯罪事实”应当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发生了犯罪行为的本身;二是该行为是被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在此方面,针对轻伤案件,应着重审查证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证据构成,严格审查轻伤的犯罪后果是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引起的,确定不存在刑法上的介入情况,也不存在张冠李戴的错捕情况。
      (四)认真落实新刑诉法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规定,针对轻伤案件,在审查批捕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严格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加强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监督,全面慎用逮捕措施:第一,根据侦查工作进展,及时确认羁押必要性的基本条件,根据案情进展和新的证据确定轻伤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还有继续羁押必要性。例如: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性的大小,逃避侦查审判的可能性的大小等,在轻伤案件中,应重点关注逮捕后是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是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二,对被逮捕的人的羁押必要性,实行定期审查的制度。例如,一个月或两个月审查一次,与审查批准延期羁押相结合,对没有羁押必要的案件,及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变更决定。
      四、新刑诉法背景下,在慎用逮捕措施基础上完善轻伤案件检察环节处理方式的几点思考
      综上所述,轻伤案件应坚持慎用逮捕措施的基本原则,绝大部分轻伤案件,应在公安机关消化处理,只有少数案件,可以通过公诉程序交由法院审理。新刑诉法背景下,笔者认为针对轻伤案件慎用逮捕措施在检察环节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处理方式:
      (一)加大普法力度,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轻伤案件的法律规定和处理程序,使大部分轻伤案件通过民事调解或自诉方式解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致轻伤的案件属于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虽然广大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但许多当事人对轻伤案件的法律规定并不了解,发生纠纷后,只知道向公安机关报案,却不知道还能向法院提起自诉。司法机关应加强此方面的普法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了解有关法律规定,以便选择更方便快捷的维权方式。
      (二)慎用逮捕措施,针对轻伤案件选择性地采用直诉程序。对轻伤案件,要注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对可捕可不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不批准逮捕,建议侦查机关按直诉方式将案件移送公诉部门起诉。对公安机关在拘留期限内就已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不经逮捕而直接移送法院审理,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某种足以保证审判进行的强制措施,从而避免逮捕的滥用,减少不必要的程序,从快审结案件。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轻伤案件,在审查批捕环节,应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以刑事和解为主。由于相当一部分轻伤案件加害人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都不严重,且案情清楚,被害人自行获取了相关证据,这类案件没必要走批捕、公诉等诉讼环节,被害人报案的可按治安案件处理,经济损失方面以调解为主。调解不成的,可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自诉。这样既可节约司法成本,又可有效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减少对抗,又体现了司法机关的轻缓刑事政策,使这类案件以最便捷经济的诉讼程序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
    (四)区分不同情况,灵活运用强制措施,减少不必要的逮捕措施。对确实需要经过侦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轻伤案件,如公安机关已经查清案件事实,而加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在审查批捕环节,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达成刑事和解后作撤案处理;对致害人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在审查批捕环节,可以建议公安机关直接将案件移交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加害人又同意并兑现赔偿被害人损失,而被害人也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对在审查起诉期间仍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五)对社会影响大、情节恶劣,没有悔罪表现的依法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对轻伤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行凶伤人的累犯、惯犯,或者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的,则不能仅以实际伤害后果的轻重程度来论,而应根据行为人对社会的危害性准确适用逮捕措施。
    (六)进一步完善轻伤案件公、检、法情况沟通机制,在慎用逮捕措施的基础上缩短办案时限、提高司法效率。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的形式及时沟通案件情况,以便适时、妥当地选择案件的最佳处理方式,从而达到减少诉讼环节,节约司法资源,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得到修复,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状态的目的。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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