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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国刑事法院案件报道指南

    [ 林娜/译 ]——(2013-11-29) / 已阅35554次



    尽管如此,法院仍拥有规制诉讼程序的“固有权力”,可以确定案件不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形。当然,只有在案件的公开审理确实会损害司法公正时,才能构成普通法下司法公开原则的例外情况。此处的标准是“必要性”,例如“公开质证会使证人陷于尴尬境地”这样的理由并不符合这一标准。


    案件不公开审理将对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产生严重影响。所以,如果法院通过较宽松的限制措施——比如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媒体对案件进行延时报道——就能避免对案件审理程序产生不当影响,则应当采取较宽松的限制措施。


    在实践中,如果让证人在隔板后作证或指代证人时用假名并禁止公开证人真名,就没必要要求公众离席。当证人证言中只有一小部分涉及敏感信息时,则可以让证人将该部分敏感证词用书写方式替代,并且在法庭内不向公众或媒体展示。不过,此类措施并不常用,而且在采用之前要经过严格的检验。


    必要性检视的要求非常严格。例如,即使法院决定只对案件的部分内容进行不公开审理,也必须审慎考量案件的其他部分是否可以在禁止旁听情形消除后立即转变为公开审理方式允许公众旁听。


    典型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况也有一些。基于证据性质的特殊性,如果公开质证将危害国家安全(如披露敏感技术信息或是披露卧底警察这类基于公共利益而应当给予重要保护的身份信息),则不应公开质证。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对于避免正义受损而言是必要的。扰乱法庭秩序也可以作为责令旁听人员退出法庭的正当理由,但这一措施不得超出必要性范畴。由此,旁听席中的媒体代表(他们不太可能扰乱法庭秩序)应当被允许留下继续旁听。


    根据1933年青少年保护法第37条的规定,凡18岁以下的未成年证人在有关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件中作证的,法院有权要求旁听人员离席,但媒体代表除外。根据普通法,在性侵案件的质证环节,法院有权要求公众离席,但媒体代表除外。


    根据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25条的规定,在性侵案件庭审过程中,未成年人或处弱势地位的特殊成年证人质证时,或法院有理由认为证人已经或可能受到胁迫时,法院有权决定不允许旁听。尽管如此,在这类特例情况中,这样的决定一般不适用于媒体。即使那些同时要求媒体离席的案件,法院仍须指定一位媒体代表留在法庭内旁听案件审理。


    2.2王室法院


    在王室法院,一方当事人以涉及国家安全或保护特殊身份证人为由,申请法院不公开质证的,根据2005年刑事案件审理规则的规则16.10的规定,应当准予不公开质证。这类申请必须在案件开庭审理前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法院公示。对于这类申请,应给予媒体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如果法院作出不公开质证的决定,那么诉讼必须中止审理一段时间,允许另一方当事人根据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159条的规定,就这一决定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2.3内庭聆讯


    这里的内庭聆讯是指为便利审判而不组织在法庭上开庭审理,与前述的不公开审理并不相同。2005年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则16.11规定了王室法院可内庭聆讯的案件范围。1960年司法法第12章规定了披露不公开审理案件(译者注:此处作广义解,包括狭义的不公开审理和内庭聆讯两种情况)中的信息构成藐视法庭罪的几类情形,比如披露有关国家安全的信息。除上述规定外,披露其他信息并不构成藐视法庭罪,除非披露行为将损害司法公正。


    尽管公众和媒体并没有旁听内庭聆讯的权利,但如果他们提出相应申请,在可能的情况下法院应批准其列席旁听。比如,申请保释的及上诉的案件就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内庭聆讯的案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案件就完全将公众阻隔于外。在很多案件中,是否进行内庭聆讯视情况而定。当事人(或媒体)申请允许公众列席旁听的,法院考虑的出发点必须是利于司法公开。内庭聆讯的内容并不是机密,如果公众和媒体提出要求,其中的信息是可以公开的,而且这些内容都应当体现在最终的裁判书中。


    2.4少年法院和治安法院


    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第47条规定,禁止公众旁听未成年人案件,但媒体代表除外。尽管如此,法院仍可自主决定允许社会公众中的部分人群旁听案件,这同时也是内政部和司法部所鼓励的。


    治安法院作出的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决定,可能还需要接受司法审查。


    综上,公众不得旁听的案件庭审包括以下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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