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娜/译 ]——(2013-11-29) / 已阅45226次
0.2.3不得对案件的有关合理报道发布永久或临时限制令,亦不得禁止媒体公开有关姓名、地址或其他可能与诉讼有关的信息。
为使司法公开原则得以落实,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赋予了媒体一些权利。对于某些案件,即便公众无法旁听,媒体仍有权列席旁听,并向公众报道案件情况。
本《指南》可以为法院合理限制媒体报道案件提供一些建议,所列提示一般简单明了,方便法庭使用。本《指南》所指“媒体”,包括报刊、广播、电视、新闻机构和网络媒体等。
0.3重要方法。司法必须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运行,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如果有人要求法院禁止媒体以任何形式正式或非正式报道案件情况,除非法院认为这的确属于法院的权力,否则不得准许。在确认法院拥有此项权力之后,法院还应认真考虑是否符合准许的条件。除此之外,法院还应适当听取媒体方面的意见。总之,公平正义是法院首先考虑的因素。
0.3.1治安法官听取法律建议。在法律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媒体离席、保留信息、延时报道或禁止报道的情况下,治安法官在考虑行使这一权力是否适当时,应当先行征询他的法律助理或法律顾问的意见。
0.3.2审查拟采取限制令的法律依据。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法院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不予适用司法公开基本原则?如果有,具体立法是如何规定的?这样的规定是否指向特定案件?限制令的申请人是否认为这种例外的权力来源是普通法或者是法院规制其自身诉讼程序的“固有”权力?如果是,那么是否确有具体判例支持这一观点?
0.3.3审查司法报道限制令对于维护正义而言是否确有必要。司法报道限制令对于维护正义是否确有必要?依法对司法报道自动适用的限制自不待言,除了这种法定情况,有的限制令也可能是依据媒体的职业道德准则作出的,或是根据法院与媒体达成的共同守则作出的。
限制令的申请人是否向法院提交了法律规定的证据?是否确有必要采取这种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公开原则的限制令做法?不论何时,必须始终坚持能少限制就少限制、能不限制就不限制的原则导向。
0.3.4对司法报道进行限制如确有必要,那么应当限制在何种程度为宜?
对司法报道的限制必须是适度的,而且应当始终探索是否能通过更低程度的限制措施达到同样的预期目标。
0.3.5邀请媒体代表提交意见。
当事人一方依法申请对案件报道作出限制时,法院除要求当事人提交法律要求的证据、法律意见之外,还应主动邀请媒体方面发表口头或书面意见,以及邀请检方出具关于限制报道的法律适用方面的专业意见。
法院在首次考虑作出司法报道限制令时,应当主动听取媒体方面的意见;如果相关限制令已经作出,法院也应当及时听取媒体方面的意见,以决定是否需要取消或变更限制令。
在检察官的工作指南中,检察长特别强调了检方在维护司法公开方面应当发挥的作用,包括依法对限制案件报道的申请提出反对意见等。
0.3.6法官当庭口头宣布限制令的,随后应尽快予以书面确认。
一旦作出限制令,法院就必须确保拟定的文书表述准确、内容清楚。治安法官在起草限制令和阐述理由时,应当主动听取其法律助理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以便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应对媒体可能提出的有关限制令的问题。
司法报道限制令应当明确法律依据、适用范围、适用期限以及失效的适用情况。作出限制令的原因必须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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