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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国刑事法院案件报道指南

    [ 林娜/译 ]——(2013-11-29) / 已阅35613次

    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通常适用于连续多次开庭审理的案件,适用目的在于避免前次庭审中关于部分质证环节的报道在其后的庭审中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通常,如果在几次庭审中均涉及到了某些证据,这些证据的报道不太可能会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适用第4条第2款要求媒体延时报道,就显得不恰当了。


    在作出延时报道限制令前,法院必须确信对第一次庭审的实时报道会产生损害司法的危险,并且避免这种危险的重要性已经超过了刑事案件的充分实时报道所包含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法院必须牢记新闻报道的持久力是很有限的。此外,还要相信陪审团会尽职尽责地根据在法庭中经质证得来的证据得出案件的结论,而不是根据从媒体获得的信息。


    上诉法院同样强调报业和广播业应得到应有的信任,认真履行其职责,向公众准确报道司法程序及对可能干扰司法的评论作出理性判断和处理。媒体可以咨询法律意见,作出自己的判断,任何一位称职的编辑,都不会希望经手的案件报道构成藐视法庭罪或破坏司法公正。但这项条款本身是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不应当被忽视,因为确实存在媒体判断失误的情况。


    综上,公允、准确报道的延时发布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延迟媒体对刑事诉讼的公允、准确的实时报道的发布时间,以避免在这些案件中产生损害司法公正的重大危险。


    第二,这一权力仅针对关于司法案件的公允、准确的实时报道。


    第三,法院必须确信这类报道将产生损害司法公正的重大危险。


    第四,即便担心对下一步的庭审会产生不利影响而做出相关报道限制,法院也应看清新闻报道的公众影响力的减弱趋势,同时给予陪审团应有的信任,相信其会尽职尽责地根据在法庭中经质证得来的证据得出案件的结论,而不是根据从媒体获得的信息。


    第五,在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制定限制令前,法院必须确信这一限制令能消除司法公正受损的危险,同时没有更少限制的措施可供适用。


    第六,在确信以上几项事项后,法院应在衡量避免这种危险的重要性与刑事案件的充分实时报道所包含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后,行使自由裁量权。


    4.6撤销原判和再审案件:以司法公正为由限制信息公开


    根据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82条的规定,如果某些信息的公开报道会对再审过程的司法公正产生重大损害,在必要情况下,为维护司法公正,上诉法院可以发布禁令,禁止此类报道。在检察院提出撤销原判、重新审理的抗诉书前,法院只得依检察官的申请作出此类限制令,并且是在相关调查已经开始的情况下。在检察院的抗诉书正式发出后,限制令既可以依检察官的抗诉作出,也可以由上诉法院自行作出。限制令可以限制此前已经公开发布的信息,但这类限制令仅规制这类信息在此后的发布,并不溯及既往。


    除非此前已作出明确规定,否则限制令将在被告人无罪释放时自动失效。


    4.7减轻处罚的案件中负面评论的延时报道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和调查法第58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要求媒体延时发布对特定减轻处罚的被告人的负面评论。法院必须有充分理由确信媒体报道中的评论是恶意的、虚假的,或者所报道的事实与量刑无关。


    当法院依罪量刑时,当治安法院决定是否需要将被告人移送至王室法院受审时,当法院考虑是否准予上诉或审理上诉案件或重审时,法院都有权行使上述限制权。如果确有必要发布限制令,那么在法院作出前述决定时,便可尽快先出台一项临时限制令。最终的限制令(最长的有效期是12个月)必须在宣判后尽快作出。


    如果法院认为负面评论是在对被告人定罪阶段的庭审时即已作出,或是在其他相关诉讼阶段中即已作出,那么法院则不必作出限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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