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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国刑事法院案件报道指南

    [ 林娜/译 ]——(2013-11-29) / 已阅35565次

    该第11条仅适用于公开开庭审理时法院允许保留的那部分姓名信息或其他事项。对公开庭审中已提及的信息,法院无权禁止公开报道。因此,根据该第11条规定提起的申请只得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


    该第11条自身并未授予法院对公众保留特定事项的权力,这项权力来源于习惯法或者是其他某些制定法条款。


    根据司法公开原则和保障言论自由的相关要求,只有当公开质证将会损坏司法公正时,法院才可依据该第11条,作出相应决定。因此,法院如果仅是为了考虑到被告人的感受或舒适度,或防止有关人员的经济、名誉损失,就适用第11条的规定作出限制令,则是不适当、不可取的。法院也不得因被告人的公众形象,为避免被告人子女被公之于众而陷于尴尬,就轻易适用该第11条作出相关限制令。


    适用该第11条的逻辑基础是这样的,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国负有保障其国民生命权的义务,如果曝光某证人的身份将使其生命安全陷入危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综合考量证人在主观上的恐惧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相应威胁客观存在,继而作出决定。


    从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的对个人以及家庭生活的保护而直接得出应限制媒体的合理报道的结论,这种情况几乎不存在,但是高等法院享有禁止媒体报道这类案件的权力,刑事法院则没有这样的决定权。


    法院根据该第11条作出相关限制决定时,可听取来自媒体的意见,也应尽可能给予媒体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应快速作出临时决定,此后再选取一个方便的时间邀请媒体到场。媒体有权依法对王室法院作出的此类限制决定提起上诉,还有权依法对治安法院作出的此类限制决定申请司法复审。


    综上,在法庭上保留姓名信息及其他事项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1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依法在公开质证环节对某一具体姓名或其他事项信息予以保留,这种情况下,即可禁止媒体报道相应姓名信息或其他事项。


    第二,法院仅可在公开庭审中已审慎保留信息的情况下,适用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11条的规定禁止此类信息的公开。


    4.5公允、准确报道的延时发布


    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在必要情况下,为使司法免遭损害,法院可强制要求媒体对公允、准确的司法报道予以延时发布。

      通常,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2条的规定,按照“严格责任规则”,发布任何可能使司法遭受严重损害的消息,都构成藐视法庭罪。不过,根据该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出于善意作出的公允、准确的实时报道并不违反“严格责任规则”。


    而既然法院享有延时报道限制权,那就说明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是有例外情形的。有时会发生这样一种情况,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某一案件,对前一庭审的司法报道将严重损害其后庭审的公正性。此时,法院可以考虑行使其延时报道限制权。但是,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如下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行使该项权力。


    首先,限制令的限制对象是公允、准确、出于善意的案件实时报道。法官无法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报道行使延时报道限制权,比如有关未被采信的证据材料的报道或是对诉讼的恶意评论。同样,法院也无法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禁止公布已经处于公众视野内的材料。根据严格责任原则,这些公开报道可能会构成藐视法庭罪,媒体将要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当法院在判断是否需要依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作出相应限制令时,必须经历三个步骤。第一步,要看案件报道是否会产生损害司法的重大危险。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就不需要再继续。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重大危险,那么,第二步,法院要看依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作出的延时报道限制令能否消除这类危险。如果不能,那么就没必要发布限制令。即使确信延时报道限制令能够达到消除危险的目的,法官仍必须探索是否能通过其他较少限制的方法就达到既定目标。如果发现有这样的方法,那么也不必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作出相应的限制令。第三步,如果法官确信延时报道限制令是必要的,那么他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与此同时,法官必须注意平衡保障司法公正与尽可能充分报道刑事案件以确保司法公开这两个领域中涉及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


    再次,法院的所有决定都应当符合适度原则,遵循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规定。法院发布延时报道限制令,仅限于针对那些如果立即报道确实会产生损害司法的重大危险的事项。由于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是一项延时权,因此,限制令通常应明确延时报道的具体事项或限制令适用截止的时间。


    法官为避免司法受损而依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作出延时报道限制令时,所保护的是司法中的公共利益,而非恰好在这个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个人利益。当被告人辩称,对自己的指控纯属诽谤,如果予以报道将误导公众时,被告人无权适用该第4条第2款的延时报道规定。因为,所谓的“居心不良”的恶意攻击并不是司法公开的自然产物,也不会导致法院与现有的司法运行规律相背离。况且,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仅允许法院要求媒体延时报道,而非禁止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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