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扬 ]——(2013-11-21) / 已阅17596次
[27]研究物权法的学者大多将停止侵害请求权称为“排除妨碍请求权”,将“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称为“消除危险请求权”。
[28]佟柔教授主编的《民法原理》认为“法律对于逾越时效期间的权利不予保护,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及时了结,以促进民事流转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页。李开国教授认为“消灭时效的主要价值取向在于通过对债权人惩罚性后果的规定,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迅速实现债权目的,从而加速经济流转。”参见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页。王利明教授认为“时效本身就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财产的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其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不主动行使权利,则不利于物尽其用。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取得时效都具有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功能。”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3页。梁慧星教授认为实行时效制度,重要作用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29]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30]参见顾昂然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
[3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3~624页。
[32]参见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之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33]同注释[32]。
[34]参见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respective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
[35]同注释[32]。
[36]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将另撰文专门研究。
[37]所谓冒认申请,是指非真正权利人提出的专利、商标等申请。关于这个问题的具体探讨,可以参见李扬、向娟娟:《冒认专利申请处理研究》,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3期。
[38]参见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李建华、杨代雄、赵军:《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5期。
[39]转引自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上的基本问题—比较法上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40]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上的基本问题—比较法上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41]参见赖清阳、冷耀世:《美国商标案例解析》,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94~200页。
[42]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15~116页。
出处:《知识产权》2012年第10期
(作者系深圳大学法学院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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