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明 ]——(2013-11-14) / 已阅16694次
注释:
[1]《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2]《合伙企业法》在普通合伙之外,还承认了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2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Philippe Merle, Droit commercial, Societes commerciales, 11e edition, Dalloz, 2007,p. 162.
[4]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5]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6]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31页。
[7]前引[4],邱聪智书,第7页。
[8]参见高富平等:《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所以,新入伙的合伙人原则上应当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一个合伙人死亡,其继承人成为合伙人也应该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他们在合伙关系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所以合伙人彼此之间必须具有高度信任关系,否则不可能保持合伙的稳定性,也不利于促使合伙事业的发展。
[9]参见马俊驹、余延满:《合伙民事主体地位的再探讨》,《法学评论》1990年第3期。
[10]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页。
[11]前引[4],邱聪智书,第8页。
[12]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0页。
[13]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4-725页。
[14]前引[13],黄立书,第724页。
[15]例如,《德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俄罗斯民法典》都采取了此种做法。
[16]前引[4],邱聪智书,第14页。
[17]参见许德风:《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18]前引[4],邱聪智书,第16页。
[19]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作者自版1981年版,第641页。
[20]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21]参见前引[10],马俊驹、余延满书,第149页。
[22]参见朱少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页。
[23]参见前引[4],邱聪智书,第20页。
[2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断研究》第6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
[25]参见苏俊雄:《契约原理及其实用》,台湾中华书局1978年印行,第92页。
[26]参见前引[4],邱聪智书,第21页。
[27]如《德国民法典》在705条以下规定了合伙合同的内容,在《德国商法典》第105条以下则规定了合伙组织法的事项。
[28]苏号朋、王斌来:《论合伙企业中的合伙协议》,《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
出处:《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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