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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继承制度区际法律冲突及协调

    [ 寇丽 ]——(2013-11-7) / 已阅11440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关于遗嘱继承的冲突规则由原采用的“同一制”修改为部分接受“区别制”,即在遗嘱及其撤回方式上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适用,这是2010年台湾地区对于《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修订后的一大变化。但是,对于大陆地区则是区别对待,只要有财产在台湾,就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即台湾地区的法律。
      四、中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之协调
      国家统一的最理想境界是实现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方面的全面统一。在同一主权国家内存在多种法律制度这一情形导致了法律适用上错综复杂的局面。这种状况的存在一般表明国家对地方区域主义的尊重,在政治上是非常审慎的,但时势的变迁使得国家必须尊重并且面对这种不同法域存在的现状。中国继承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中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四地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各方面相互交流、影响、渗透、融合的过程中,这种冲突将会逐渐减少,直至完全消失。但是,这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目前的当务之急,应该着手如何协调这种法律冲突。对于协调的模式,某些学者提出了制定统一的民商事实体法律规则,从根源上消除法律冲突。但是这与香港、澳门基本法律制度五十年不变的原则相冲突,而且台湾地区还没有回到祖国的怀抱,明显是不现实的。还有学者提出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12],这种提议是很好的解决区际冲突的方法。但是不仅四地的冲突规范差异很大,很难协调,而且在立法上困难也很大,短期内很难实现。另外,还有学者提出制定“示范法”,统一四地的冲突规则,如韩德培教授与黄进教授曾在1991年5月拟定过一个《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13]但是这种示范法没有法律效力,它是带有学术研究性质的,只能作为参考。
      笔者认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目前比较可行的方法是中国四个地区签订协议,以协调法律冲突。而在协调继承制度的冲突方面,应当明确以下方面: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应当持“同一制”,即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
      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都是持“同一制”,大陆地区则是持“区别制”,香港地区秉承了英国法,也是持“区别制”。但是明确主张“区别制”的英国也承认按不动产所在地法处理时,也不时地遇到困难,感到应该制定新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14]因此,若香港和大陆地区适用了“同一制”后,四个地区的冲突规范就基本一致了。
      采用“同一制”而放弃“区别制”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继承关系虽然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取得、丧失等问题,但这并不是继承关系的实质问题。继承中的财产权和一般的财产所有权是不一样的。所有权和继承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所有权关系的准据法时,继承中的财产所有权从来都是被作为例外对待的。这种例外就是对继承中的财产所有权承认被继承人属人法的适用效力。
      第二,继承是存在于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为前提。对自然人而言,他们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亲属关系状况如何等,只有自然人的属人法才最有资格判定和规范。因此,对被继承人而言,他的哪些亲属应继承他的遗产,各亲属应按怎样的顺序继承,各亲属应继承多少等,也只有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来规定才最为合适。
      第三,“同一制”使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受一个法律调整,使法律对法律关系的协调一致,避免了适用多个法律的繁琐以及多个法律内容不一致给当事人利益造成的损害。
      第四,采用“同一制”更符合国际趋势。1988年10月第十六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了《死者继承法律适用公约》,这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近20年努力的结果,也是整个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成果的又一重要表现。[15]这个公约里面,即采用“同一制”,若我国采用“同一制”就可以和国际接轨。
      (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中国大陆地区对遗嘱方式和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分别作出了规定,而且采纳了公约“同一制”,澳门地区采用“同一制”,即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属人法,台湾地区在遗嘱及其撤回方式上采用“区别制”,而香港地区则是采用“区别制”和多重准据法原则,尽量使遗嘱有效。在遗嘱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由于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的内容和效力等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质,所以应对不同方面的问题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1.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根据冲突法的一般理论,人的能力依其属人法。具体应用到遗嘱能力上,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应以其惯常居所地法为准。[16]但仅有此项规定尚不完善,因为人的惯常居所是很容易变更的,有时还会出现惯常居所冲突的现象,并且经常遇到根据其惯常居所地法无遗嘱能力,而根据立遗嘱地法有遗嘱能力的情形。现在国际的趋势是尽量使遗嘱有效,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第一,如立遗嘱地法认为有立遗嘱能力,则认为其有遗嘱能力;第二,如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有立遗嘱能力,而后来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无遗嘱能力,则适用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第三,如立遗嘱时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无遗嘱能力,而最后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有遗嘱能力,则适用最后惯常居所地法;第四,如根据原惯常居所地法他本有能力但未立遗嘱,后来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他尚无立遗嘱能力,则他在先取得的此种立遗嘱能力不能保留。[17]
      2.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对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四个地区既有采用“同一制”,即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属人法,也有采用“区别制”,即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当今国际私法发展的趋势对遗嘱方式准据法的规定是越来越灵活。因此,对于中国区际继承中遗嘱方式准据法的选择,不应该拘泥于一种或者两种方式,不能因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影响遗嘱的成立。因此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适用法》对于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采用了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予以规定,即遗嘱方式只要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法律、遗嘱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律、遗嘱人国籍国法律、遗嘱行为地法律,均为有效。
      3.遗嘱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
      对于遗嘱的内容和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目前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是允许遗嘱人在一定条件下自己直接指定遗嘱所适用的法律,即实行有限制的遗嘱人意思自治。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适用法》对于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亦采用了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予以规定,使得依照遗嘱人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遗嘱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遗嘱人国籍国法律所立的遗嘱均为有效。
      因此,我们可以进行这样的立法设计:遗嘱的内容和效力依遗嘱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也可以适用立遗嘱人明示选择的法律,但其所选择的法律限于其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或者国籍国法。
      4.遗嘱解释的法律适用
      由于中国四个地区的法律语言系统不同,关于遗嘱解释有时也会产生法律冲突。对于一般人来说,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是其立遗嘱时最熟悉的法律。因此,我们可以进行这样的立法设计:遗嘱的解释应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
      5.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法律适用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主要涉及变更和撤销遗嘱的能力及变更和撤销遗嘱的方式两方面的问题。对于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法律适用,我们可以进行这样的立法设计: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依变更或撤销时遗嘱人住所地法。
      (三)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
      中国大陆关于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5条规定:“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香港、澳门与台湾地区在这个问题上,应采取与大陆相同的处理方式。
      五、结论
      通过以上的介绍和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意识到,由于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四个地区实施的法律不同,必然会产生一种“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局面,[18]四个法域的法律会产生冲突。这种区际法律冲突,除了不存在主权国家间的法律冲突这一因素外,几乎与国家间法律冲突没有太大的差别。解决这些冲突,应该以“一国两制”为指导,以维护和促进国家统一、坚持法域平等和有利于各地区经济发展为原则。目前,制订全国统一的实体法以避免和消除各地区在财产继承关系方面的法律冲突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由各法域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也存在不少弊端的情况下,虽然以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作为努力目标是可取的,但在台湾地区回到祖国怀抱之前,这种方法仍具相当难度。因此,四个地区签订协议规范继承制度的冲突规范是一种可取的方法。它作为一种过渡办法,在没有制订出统一的区际冲突法之前是比较现实的。这将有利于促进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四地人民继承关系的发展,有效地保护四地人民的继承权益,更好地为社会的稳定、民族的昌盛、国家的繁荣富强服务。



    注释:
    [1]刘想树:《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2]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页。
    [3]这里的涉外不仅是指涉及外国,而且也指涉及一国内不同法域。
    [4]赵相林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2页。
    [5]1984年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1987年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
    [6]沈涓:《冲突法及其价值导向》(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页。
    [7]黄进主编:《国际私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7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9]《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0]该法2010年5月26日修订,2011年5月26日起施行。
    [11]赵生祥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
    [12]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
    [13]韩德培、黄进:《制定区际冲突法以解决我国大陆与台湾、香港、澳门的区际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学报》1993年第4期。
    [14]赵勇:《海牙会议关于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的制订》,《中国国际法年刊1988》,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
    [15]赵相林:《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9页。
    [16][德]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第二版),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41页。
    [17]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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