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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立法完善

    [ 吴国平 ]——(2013-10-24) / 已阅6944次

      3.增设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首先,关于替补遗赠。目前,包括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和美国等国家继承法都规定了替补遗赠制度,而匈牙利等国家虽然没有规定替补遗赠,但也不禁止替补遗赠。{5}292而我国《继承法》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我国有的学者也主张我国《继承法》应当确认替补继承和替补遗赠制度。如张玉敏教授主持起草的《继承法建议稿》第37条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替补继承人和替补受遗赠人。{9}8因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的规定,当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时,遗赠归于无效,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便在遗赠人已经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受遗赠人的继承人也不能享受该财产利益。而在法定继承情况下,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血亲却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这样,就不能充分保障遗赠人的遗嘱自由,最大限度地使遗产的归属符合遗嘱人的意愿,也不符合我国老百姓希望将自己的财产代代相传的民间传统习惯。而承认和实行替补遗赠制度,既填补了我国继承立法的空白,又尊重了民风民俗和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全面保护和兼顾继承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继承制度在巩固家庭职能,维系家庭关系中的积极作用。
      其次,关于后位遗赠问题,目前世界各国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在民法典中明确承认后位遗赠。德国、瑞士采此立法例。二是在民法典中明确禁止后位遗赠。法国采此立法例。三是在民法典中既未明确承认也未明确禁止后位遗赠。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即采此立法例。{4}330-331我国《继承法》既未明确承认后位继承,也未明确禁止后位继承。对于我国未来《民法典》是否应当承认并规定后位继承(包括后继遗赠),目前在学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4}243-246而对于后位遗赠,也是如此。有的学者提出,我国传统民法上认为,在继承开始后,遗赠人已经对遗产实际享有某种权利,遗产不应该承认后位遗赠,以免干涉受遗赠人的权利。{3}692有的学者则认为,只要遗赠人关于候补受遗赠人或次位受遗赠人的指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承认其效力。{8}374笔者赞成后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继承法》应当承认后位遗赠。因为这也是对遗嘱人遗嘱自由权的一种尊重。如果遗赠人在遗嘱中对后位遗赠作出了事先安排,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都没有必要去禁止或限制。当遗嘱中所设定的某种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遗产就由前位受遗赠人转归后位受遗赠人,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对条件或期限没有具体规定时,则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2106条第1款的规定,遗产在前位受遗赠人死亡之时转归于后位受遗赠人。同时,可以对后位遗赠的次数加以限制。



    注释:
    [1]我国《继承法》第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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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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