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光旭 ]——(2013-10-22) / 已阅8815次
《解释》第2条第1项和第5项中,在相关公共场所或由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疏散措施”或“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规定需要确立相关配套制度。此两款的规定看似相具体,类举了特定场所和特定部门,同时说明了采取措施的类型和方式。但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才应采取紧急措施呢?是不是只要一有恐怖信息出现则采取紧急措施,或者是否应有紧急措施的级别和范围区分。
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与此相关的配套制度或规定,明确采取紧急措施的具体条件和主体权责。原因如下:一是在这些场所,由这些部门采取的紧急应对措施,动辄耗费巨大,影响广泛;二是若无配套制度和规定,措施实施部门则有很大裁量权,存在越位和缺位之危险,建立配套制度既是依法行政之责,也是公共管理高效便民之须;三是利于明确公共服务部门和公民之权责,理清相互之权利义务关系,在公民自由和公共权力之间寻求符合现代法治之平衡;四是行政管理中不加辨别的采取紧急措施,势必导致刑法上此罪认定扩大化的可能;五是利于明确犯罪构成之客观方面的规范,合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之要求。
因此,《解释》不仅是对虚假恐怖信息犯罪规范的进一步细化,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充分坚持,也倒逼行政和紧急应对部门相关配套制度、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从而利于公共服务质量之提高,公共管理行为之合法,依法治国整体之推进。
(3)入罪规范需进一步充分理解以无碍适用
《解释》第2条关乎行为之入罪出罪,因而理解上尤须谨慎全面,否则有碍适用。在第2至4项中,笔者认为应注意三点:
其一,第2项规定,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应该入罪。应明确者:1.其明确“大型客运交通工具”,因而影响客车的暂不能入罪,影响大型货运工具的亦不能入罪。但若严重影响公共交通,造成交通拥堵,或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的,是否构成此罪,或构成此罪与他罪之想象竞合?应进一步考虑;2.对于客货两运的大型交通工具,应根据实际运输情况具体认定;3.对于大型客运交通工具采取返航、备降、中断、停运等措施的具体条件,与前述紧急措施之采取存在同样的问题,需相关配套制度之辅助。
其二,第3项规定,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亦应入罪。笔者认为,此处规定应不局限于上述所列几种机关单位,而包括一切公共管理或服务单位、组织、社会团体,以及生产经营的公司或企业,或与之具有一定类似性的非第1项所列的大型活动,如露天文艺晚会、选举大会等。因为,从刑法该罪设定之目的及其他公共单位之生产、工作秩序的同质性上看,该项并无二致。
其三,第4项规定,造成行政村或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也达构罪标准。该项规定明确了对居民生活秩序之影响,未忽视农村社会安全之现状,较为具体明确,意义重大。但仍应思考者:规定从行政范围上界定,具有一定之合理性,但这种影响往往不是规则的在一定行政范围内扩展,而是根据自然地域或居民聚集状况而自然扩张,因而仅从行政范围上考虑,是否真正利于具体案件处理,能否实现罪刑适当仍是问题。《解释》第3条第4项和第4条第3项的适用中,存在同样的顾虑。
四、《解释》明确入罪、从重和升格刑罚之具体条件区分
《解释》第2、3、4条分别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之入罪标准,应当从重处罚之情节,以及造成严重后果应该刑罚升格的具体情形,使得该罪不仅入罪标准统一,罪与非罪界限清晰,而且罪轻罪重、刑罚等级明确,形成了该罪完整的犯罪构成和刑罚体系。可见,《解释》条文虽少,却五脏俱全,该罪之客观方面规定条分缕析、严谨审慎、谦抑得体。三条中需要思考的问题,除前述已经分析的之外,另有三点:
其一,行为要件满足而危害后果不足者不构罪或不处罚。若前述所言,该罪是结果犯,因而对于这些虚假恐怖信息,不仅仅是存在传播之紧迫可能性和现实危险性,而且事实上确实已经通过一定的方式和载体传播出去,造成了一定范围的公众知晓,引起了一定范围的社会恐慌,从而严重的扰乱了良好社会秩序,甚至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解释》第2条所述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是其构成犯罪之必要,第3条规定之情形是其从重处罚之法定情节,第4条之“造成严重后果”是加重处罚之必要条件。因此,如果行为人还未实施捏造和传播行为,而是以实施此行为为威胁,不可能构成本罪,如单纯的胁迫、恐吓行为;如果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及时采取措施,有效防止了其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被传播,未扰乱社会秩序的,即不应作犯罪处理;如果已经传播,扰乱了社会秩序,但积极采取挽救措施,没有造成从重或加重处罚之情形时,即不应从重或加重处罚。
其二,第3条第2项规定,多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应该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该项规定中,可能存在问题或争议最大的就在“多次”之认定。笔者就此,有四点认识:一者,此处的“多次”,按照刑法之一般原理和新闻发言人之解释,显指三次及三次以上,且这三次都必须是造成了刑法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对于只受过行政处罚或符合犯罪构成之结果不足三次者,不可从重;二者,编造后传播、放任他人传播,或者明智而故意传播,二罪行为择一即可,无需三次均为同一行为;三者,对于此处“多次”行为之认定,没有时间限定,在任何时候只要构成规范之“多次”,即应从重处罚;四者,此处构成“多次”与刑法中之累犯不同,但若此规定与累犯之情形重合时,不可双重加重,择一适用应更为合理。
其三,第3条第3项和第4条第2项将直接经济损失之额度亦作为行为后果严重程度之评价标准,具有合理性、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过,为不违背该规定之初衷,对于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应严格区分,同时对于经济损失之评估计算,尤应审慎。应有明确之标准和方法,且不应由被害人单方评估,而应由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人有提出异议、要求复评和举证质证之权。
五、“虚假恐怖信息”概念界定需要全面解读
《解释》与前不久刚出台的利用信息网络事实诽谤等犯罪的司法解释一样,都将涉及的主要概念进行了明确界定,是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解释》规定,“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这一界定,笔者有如下认识:
其一,我们需要明确“虚假”。《解释》说“虚假”即“不真实”。但何为刑法(进一步说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上的虚假或不真实?其是必须完全的百分百虚假,或者只要一点虚假即可,或者虚假的程度和部分必须达到充分的比例?是特定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虚假,还是客观事实上的虚假?或者说还是一般人主观认识上或客观事实上的虚假?笔者认为,此处的“虚假”应从其反面,即“真实”的理解入手。关于传播散布虚伪事实和信息的虚假程度,日本刑法学者认为所谓证明其为真实,并不要求要达到与事实分毫不差的程度,而是指只要不丧失事实的统一性即可,即只要在本质上能证明是真实的即可。[6]此标准既是出罪之界,亦是入罪之限。因而,笔者认为此处的虚假或不真实应是排除统一性或本质上真实之外的虚假,冰山一角或凤毛麟角的编造或修改,不应认定为不真实。
其二,何为“恐怖”?“恐怖”的字面意思是“因可怕而畏惧”。在心理学上,是指人或动物面对现实的或想象中的危险、自己厌恶的事物等产生的处于惊慌与紧急的状态。在刑法上,对其作了缩小解释,即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对其事件范围和感受主体等都作了限缩。
其三,抽象解释抽象,会更抽象。刑法中,对抽象概念的采用应该审慎,对抽象概念进行解释的解释尤应如此,不宜言而不定,不宜过分宽泛。《解释》中出现的直接经济损失、国家重大活动等概念,应该明确。直接经济损失是采经济学上的一般运用,还是刑法学上有特别要求;奥运会、全国人大、政协会议属于国家重大活动,那么省级人大、省级运动会、各级行政首长基层调研是否属于呢?
结论
“法律适用的关键在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不正确,最后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不当。”[7]最高司法机关为将刑法有关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规范条文,转化到足够具体而适宜刑事法官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出台了《解释》,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提供了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意义重大。不过,为不使刑事法官在往返穿梭于案件事实与规范条文之间,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描述的构成要件之下出现偏差,仍需我们进一步思考《解释》的充分理解和准确适用。笔者就此提出了一些观点,以期抛砖引玉,为《解释》的全面理解和该罪的正确认定提供合理参考,依法打击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信息网络环境,同时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和正当言论自由。
注释:
[1]《恐怖信息致航班备降,判王某5年赔28.8万元》载中国民航网,http://editor.caacnews.com.cn/show/9show10.asp?id=231180,2013年10月3日访问。
[2]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505页;孙国祥主编:《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6月版,第558——559页;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932页。
[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519页。
[4]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9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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