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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前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配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 管志勇 ]——(2013-10-19) / 已阅41531次

    2、已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3、空挂户或寄挂户。仅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空挂户,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外嫁女”嫁入城镇,已取得非农业户口并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认定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外嫁女” 嫁到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并取得在以上地区及国家的永久居留权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已死亡的人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死亡的人员其成员资格也自然终止,不能再列入集体福利的分配。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受到侵犯的保障程序和步骤。
    1、协商。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时侵犯部分成员合法权益的现象,在我市十分普遍,许多成员均通过自行协商或第三方介入协商的方式得到解决,这种方式现阶段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重要方式,但这种方式需要双方的均同意,如有一方不愿意即无法开展,具有局限性。
    2、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有关土地承包纠纷及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等纠纷可以向当地设立的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生效后,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3、起诉。向法院起诉,是解决此类分配纠纷的最效的办法,但在现阶段,有些法院对此类案件尚不受理,如瑞安法院等。乐清法院也只是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经济分配引起的纠纷案才予以受理,其他的一些村民福利分配,如农村保险、承包地分配、经济合作社股份分配、村民建房指标分配和村民集资房的分配、村建设用地的分配等尚不受理,既使受理后也往往得不到支持。使现在这些不公平的分配现象层出不穷,受侵权的部分村民告状无门,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法院逐步放开受案范围,敢于主持公平与正义,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和法律赋予强制力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引导村集体依法公平分配显得尤其重要。
    4、向乡、镇或街道人民政府请求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分配方案或分配侵犯成员权益时,受侵犯的成员有权向基层人民政府申诉,要求解决,各基层人民政府也有责任和义务给予解决。但在实际生活,这些基层人民政府很少有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分配进行监督,对村的反映也以推拖为主,没有正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这是此类纠纷大量发生很重要的原因。
    因此,乡、镇或街道人民政府有责任,也有义务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分配方案进行审查,对于发现的不公平,不合法的分配应当予以制止,并予以责令纠正,对于拒不纠正的村集体,可以在备案审查、账务代理等不予通过,强制其依法纠正。如村账镇代理,这种审查机制本身就是对村集体的最有效的监督,而实践中这类纠纷发生的原因,有很大一部分就是因为我们的这些基层政府没有真正的履行自己的职责,发挥应有的作用。
    七、几点建议。
    1、制定指导文件。作为市人民政府应当要及时制定此类分配的有关规范性和示范性的文件,引导各村和有关单位遵照执行,落实公平分配。
    2、明确分配对象。在政府征用村集体土地时,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一一列出,明确数额和补偿对象,而不是像以往征地过程将这些补偿款项均混在一起,笼统计算每亩的补偿金额。
    3、进行宣传和教育。对这些集体福利的分配,作为各主管部门和基层政府应当要积极主动的进行宣传和教育,提倡男女平等,破除封建歪俗,宏扬公平正义。
    4、各国家部门要彻实履行法定责职。各基层政府对各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分配方案要进行监督和指导,对于不公平的分配方案,要敢于坚决制止和纠正。特别是驻村干部,要深入群众,服务群众,彻实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农业仲裁部门要严格依法仲裁,法院要积极依法受理此类案件,不要将这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村民告状无门,并通过判决、开庭等多种方式引导依法分配和公平分配,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最大程度上为构建和睦社会服务。
    结束语:
    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阶段的分配乱象,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统一法律,但这又是我国村集体财产所有制所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虽然部分省市不同程度上,以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形式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了宝贵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各国家机关也没有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福利分配给予应有干预和指导,一定程度上放纵了这些不公平分配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因此,根据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男、女平等,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基层人民政府对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予以指导、监督和管理将显得更加重要,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应积极受理此类分配案件,通过司法实践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以法律赋予的强制力促使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公平分配,促进社会和睦,也迫切希望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统一法律能够早日出台。

    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
    管志勇 律师
    2013年7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定的规定。
    1、《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集体财产权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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