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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几个问题

    [ 张航 ]——(2013-9-18) / 已阅25667次

    第一,民事诉讼法已明确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在权利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仅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属程序性权利的处分,不能认为是放弃了请求法院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

    第三,执行实务中,对于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不能执行的案件适用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仍然偏短,而此类案件是引发了“执行难”的重要因素,成为法院执行工作最大“包袱”。债权人明知对方无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也属徒劳,但基于时效规定,只能申请执行。因此应当为此类案件提供较为宽松的环境,保留申请执行的权利,在条件成熟时再执行。

    但需要强调,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时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如执行依据尚未生效、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执行的内容不合法、不属受案法院管辖等情况,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的,不能认为已经发生了申请执行的事实,当然也就不存在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


    四、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后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

    权利人再次申请执行应当根据原案件执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权利人在撤回执行申请时,案件执行通常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完全未得到执行,二是得到部分执行。在撤回执行申请的案件完全未得到执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较申请执行前无任何变化,权利人再次向原法院还是向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没有差别,与权利人首次申请执行并无不同,因此可由权利人自行选择管辖法院。如果原案中已部分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中通常存在对原执行情况进行核查,由于其他法院对原执行情况不清楚,若双方当事人对原执行情况发生争议,其他法院不易判断,而原执行法院对争议问题的审查更为便捷和高效。而且再次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出面或下落不明,难免会给恶意债权人以可乘之机,造成重复执行或超额执行等问题,因此,这类已部分执行的案件由原执行法院管辖更为合理。


    五、适当引入按撤回执行申请处理的制度

    在执行实务中,因种种原因,申请执行人亦会出现对必须明确的权利义务是否主张和放弃作出表态、对特定标的物的交付拒不接收等消极对待法院执行的情形。另一方面,执行中产生的财产评估等费用,虽规定由被执行人负担,但执行实务中大多数案件都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下落不明等原因,通常都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在执行到位后优先支付,由于现行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取消了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费用预收制度,一旦申请执行人不愿垫付,法院本身无义务也更无预算费用垫付的情况下,可能将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进而产生案件执行程序停止的后果。由于对申请人的消极行为无任何规制,导致法院执行陷入两难。因此执行中引入按撤回执行申请处理制度非常必要,但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明确判定申请人存在主观上的消极行为。

    2.客观上必须存在导致案件执行停止事实的发生。

    3.以申请人拒不垫付相关费用而按撤回执行申请处理的案件,要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不得将法院自身需要的办案经费纳入该费用范围;二是该费用是为了申请人的利益而必须提前支付,如财产评估费(鉴定费)、保管费等;三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支付;四是因为该费用未能支付将导致执行案件停止执行。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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