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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个案公正评价的法理学思考

    [ 亓宗宝 ]——(2013-9-9) / 已阅5221次

    一个案件就是一面镜子,能折射出公平正义的光辉。如何实现个案评价从差异性到趋同性的跨越,赢得当事人的广泛认同,是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的生动实践。

    司法机关主要是通过办理案件和社会进行接触,法官阅卷开庭、合议判案、撰写文书,是从法律事实向客观事实的最远探寻者。从法律层面评价案件,最有发言权。其标准是裁判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规定,实体是否公正,要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判断,判决结果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作出的,裁判就是公正的;程序是否公正,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做出判断,只要程序严格正当,就是公正的,这就要求法官吃透案情,认真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裁量权利义务。

    个案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公正寓于个案公正之中。当裁判文书送达生效后,当事人对法官的评价就上升为对法院的群体评价,加入到垒加司法公信的个案细胞中。千里之行,始于足下,这也要求法官追求公正司法的宏大目标,无论是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从个案裁判做起,做出一个法律上站住脚、群众普遍认可的裁判,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正面引导、积极影响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的裁判评价。

    当事人是案件客观事实的亲历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个案公正的源头评价者。诉讼,说到底是一种利益之争。一方提交法律事实,想最大限度地还原客观事实,追究对方责任;另一方却托词辩解,最大努力地混淆客观事实,极力逃避责任,双方当事人既然对簿公堂,具有趋利避害的功利性倾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作为个案的直接接触者,对是否公正,内心感触最深,也最有发言权,其客观评价也最容易让人信服。代理人具有职业道德和法律素养,受聘于一方当事人,帮着增强诉讼优势,弥补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的短板,评价更具有说服力。但是由于当事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主观因素的不同以及个体之间主观认识存在差异,特别是当事人作为案件利益的相关方,多数情况下对案件裁判结果的评价一般以对自己是否有利为标准。

    当事人置身案件之中,与司法行为有切身利害关系,特别是在基层,当事人文化程度往往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程序、证据、时效意识,更注重自身感受,当事人一般都自恃有理。要通过法官介入,程序上得到平等对待,实体上追求公正结果,才能减少当事人的误解猜疑。每个案件的处理过程都是法官在当事人参与下最终做出裁判的过程,承办法官要及时感知当事人评价。庭审是司法公开的核心平台,法官要通过庭审争议焦点的质证环节,科学预判双方当事人的裁判预期,力争使裁判结果趋于公正。要充分借助社会力量沟通劝导,尽快地让当事人从诉讼的拖累中解放出来,最大限度地减少否定性评价信息的传递可能,增加社会公众案件评价的正能量。

    社会公众是案件涟漪效应的波及者。生活中的每一个主体都可以对司法机关及其行为进行监督、评价,作出认同、合作、抵制等肯定或否定的回应。一般社会公众的评价主要是基于正义与良知的道义性评价,其底线是公民个体基本的生存需求和基本尊严。社会公众评价应反映了法律的本质和精神,体现法律的社会性和人民性等法律理性特征。然而,社会公众没有参与诉讼活动,大部分案件的信息来源主要是一方当事人诉说或媒体网络,把自己看到、听到、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的个案情况,融入己见相互传播,道德观内化于心的社会公众的评价标准因其个人的世界观、价值观不同而受传统文化观念和社会因素的影响,虽然直接利益并未受损,但会形成自己的判断并引起心理上的变化,当评价过低时,就会产生仇视心理,借助一定的案件爆发出来,声援、支持、参与,极易形成群体性事件。

    目前,随着微博、微信等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自媒体、新民主时代的到来,网络凭其广泛影响力和放大功能,成为公众评价的最大平台。司法案件历来是媒体钟情的新闻“富矿”,每个案件的审判执行情况,都极有可能成为舆论焦点和公众话题。尤其是一些不公案件的负能量,极具颠覆性杀伤力。实践中,要针对我国社会转型、矛盾叠加,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价值需求日趋多元,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频发的社会现实,针对社会评价的时空性、主观性、道德性等特点,侧重于从伦理道德、民俗常理等角度的评判现实。司法实践中,要立足个案裁判,确保司法公正,加大司法公开、舆论引导的范围和力度,提高重大事件的反应能力和回应社会能力,引导社会公众理性认识裁判,垒筑司法公正的宏伟大厦。

    从哲学范畴说,理性源自感性,质变依存量变。个案的公正,是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切身感受,是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累加因素。法律只有经过法官准确适用到个案事实,才能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人们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的认同,要靠公正法官的个案裁判来倡导引领。因为管用而有效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心里。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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