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论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中的适用

    [ 孙玉明 ]——(2013-8-26) / 已阅9800次

      (五)证据交换的主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这里的审判人员,可不限于主审人,但要求是法官。通过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在庭审笔录中载明,便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三、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交换的证据范围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规定证据交换的范围,即对于哪些证据应该交换、哪些证据不应该交换没有做出规定。而综观国外,都对证据交换的范围做了细致的规定。我国没有规定证据交换的范围,没有排除无意义的和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利于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举证范围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容易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证据交换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目前我国法院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仍较低,且开展证据交换的多为中级法院。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率低,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目前多数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还较为薄弱,有的审判人员对证据交换所能发挥的功效仍然持一种观望的态度。另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理解的误差,也影响了证据交换工作的开展。实践中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认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百分之八九十都是适用简易程序,一般一次开庭审理即可解决纠纷,没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中引入证据交换。这种情况没有充分地发挥证据交换的功能,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三)证据交换尺度没有适度把握

      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的认识和行为误区:一是认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示过的证据在庭审中不必再出示。二是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认定。

      四、完善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构想

      (一)明确证据交换适用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作明确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凡是与案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关联的,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资料,原则上都应提交和交换。对一些不易复制,不能搬迁的证据,也要采取相应的固定证据的措施。对于证人则可以采取庭前双方相互询问、交换询问笔录等方式固定证人证言。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资料,一般不适用证据交换,但应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名称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二)进一步完善当事人举证指导和引导制度,充分行使释明权

      要加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宣传,尽可能让当事人熟悉该规定,还要提高审判人员组织证据交换的意识,推动证据交换的顺利开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不懂得举证的要求和步骤,对此法官应加强指导引导,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何举证和举哪些证进行充分释明,才会使当事人围绕事实争点提供证据,击中要害,从而充分有力地证明自己的主张。只有双方当事人所提证据符合标准,才会使证据交换有意义,切实保证实体公正,也才能使法官不再因当事人举证不当导致败诉败在程序上而感到惋惜。当然释明权的行使应是宏观抽象的,而不是微观具体的,否则会使法官陷入帮助当事人举证之嫌,从而影响裁判的说服力。

      (三)准确把握证据交换的尺度

      应当认识到庭前证据交换只是一个当事人交换证据,以明确对方要针对哪些事实,依据什么来进行诉讼的过程,其目的在于明确争议焦点,对无异议的证据加以固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确认分歧点,进行到这种程度就可以了。它不同于开庭审理中的举证、质证、认证阶段。庭审中,对持异议的证据要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质询、质疑,要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角度进行积极的反驳,在辩论阶段双方还会就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展开辩斥。相比较而言,庭前证据交换就是出示、互换证据使对方知晓,而庭审则是一项综合系统的工程。所以实践中具体操作证据交换既要避免过于简单机械,流于形式,又要避免陷得太深,不能自拔,以证据交换代替开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要求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表明对对方的证据有无异议及异议理由,而该规定第五十条则要求: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因此在证据交换时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发表意见的深度不及庭审质证。该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因此,即使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示了证据,在庭审时仍不能免去这一程序,而不论是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有无异议的证据。该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对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仍然要经过庭审才能作出结论,而不能在庭前的证据交换过程中直接加以认定。

      在证据交换实践中,通过当事人的互相辩驳,可以充分暴露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所在,便于更加准确、全面地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但主持人员应适度把握,避免将平等互换意见的场合演变成唇枪舌剑的法庭。

      (四)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的衔接

      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都是庭前准备工作,可将二者有机地联系起来,即在证据交换完毕后即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因为绝大多数案件经过证据交换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争议不大,就具有了调解的基础。当事人经过证据交换对对方的证据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后,也可基本估算到自己的胜负机率,决定是否继续诉讼。此时适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成功的机会比较大。

      (五)证据交换后径行进入下一诉讼环节

      施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高效,即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所以庭前交换证据后,对事实、证据无争议的案件,谁胜谁败双方已心知肚明,所以这时法官可稍加推动,趁热打铁,以促成双方的和解。没能力和解的,可征得当事人同意,直接进入开庭程序,然后当庭宣判。即使对证据有异议,当事人没有反驳新证据的,也因举证期限届满,仍可征得同意径行进行庭审,这样既减少了当事人的旅途奔波,为以后的开庭做准备;又使法官减轻了再行排期开庭之累,从而大大提高办案效率。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交换制度的适当运用,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举证的主动性,保持法官的中立性,实现审理案件的高效性和公正性。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和实施必将极大地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发展。我们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在实践中不断摸索、逐步完善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

      参考文献

    [1] 《布莱克法律辞典》 。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