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蒋艳玲 ]——(2013-7-15) / 已阅9061次
在我国,私了自古就是处理纠纷的首选方式。在古代中国,在大多数告到衙门来的案件中,县令都会反复敦促原告和被告私了。⑾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在当事人不愿意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显得很无奈,这种无奈的结果通常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调解在民事诉讼中被广泛运用,而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调解的潜在运用比民事诉讼更甚,大量的撤诉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调解在行政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使原、被告与法院三方都受益,能极大地缓解社会矛盾,并与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协商、协调与和谐的理念相吻合。
第一,从理论上说,公权力隐有一定弹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亦并非不可调和。首先立法就是比较原则的,社会复杂多变而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所以,立法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公共利益”、“必要”、“重要”、“适当”等,这就使行政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大有可为。合法的决定往往并不是唯一的。行政职权的个案适用离不开行政主体的掂量、比较、评估、权衡和决定。⑿这本身就隐含了对行政职权的处分。
第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通过概括性的授权,使行政机关可就职权范围的事项自由判断作出适当处理的权力。⒀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为行政主体行使一定的处分权留下了很大空间。被告行政机关在意识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时,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一种处理问题的方法。只要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一定幅度或范围的裁量权,也即说明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具有在合理的范围内考虑合适的社会成本的条件下做出让步和妥协,这就存在调解的余地。
第三,某些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公共性,“民与官”良好沟通日渐普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关系已从一种利益冲突、对立或对抗、互不信任的关系发展到一种利益一致、服务合作、相互信任的关系。行政调解现已成为及时化解矛盾不可或缺的行政手段之一,事实证明,行政机关运用说服教育的调解方式,配合必要的行政命令,效果更好。引发了行政诉讼,再由法院调解更为有利。诚如有学者所说:“事实上,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⒁
第四,调解能迅速解决纠纷,减轻法院的压力。法院的任务不是纠察违法行为,而在于裁判纠纷。作为一种诉讼类型,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之一也是为了解决争端。调解能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使原告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起诉目的,有效地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实现双赢或多赢。⒂再说,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是属于个人的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因而能基于其意思自治予以放弃。
第五,调解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有效缓解对抗,并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等已为民事诉讼所证明,行政诉讼亦当如此。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比法院依法强制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判决更为有效。审判及判决的成本比较高,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耗费在法定程序中,并可能增加上诉、申诉、信访的比例,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相对的,达成调解协议的诉讼成本比较低,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再说,调解形式简便,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使争议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能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
鉴于我国缺乏行政法适用的统一规则,一些单一的适用规则仅出现于程序性的行政法规范中,且侧重处罚、强制等小部分具体行政行为中,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类型及范围还有等各方积极探索。
(四)创新工作思路,加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机制
法院要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和联系,求得各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积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使行政审判工作有坚强的组织保障,以限制行政权力的滋生⒃。
大力倡导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增强依法应诉的意识,促使行政机关增强依法行政的观念。
四、结语
行政审判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它的发展进程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状态的形成进度、政治文明的建设速度以及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⒄我们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实现行政法保护“弱者”的司法理念,有力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行政机关依法高效行政,增加行政机关执法的透明度、可信度,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感,使各项政策、任务能够得以顺利实施,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到法律的监督,促进依法治国进程。
【参考文献】
1 马怀德、王亦白《透视中国行政审判体制:问题与改革》载《求是学刊》,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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