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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德国调解制度新发展评析

    [ 蔡惠霞 ]——(2013-7-12) / 已阅11683次


    2.调解员的责任与义务


    与仲裁员或者法官不同的是,调解员并不作出决定。相反,调解员的功能在于协助当事人之间理解各自的观点,缩小他们之间的差距,努力促成符合双方意愿协议的达成。


    (1)披露与核实义务。如果当事人要求,调解员有义务将专业背景、培训情况及其调解领域的经验告知当事人。而对于影响调解独立性与中立性的一切事项,调解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披露;只有在当事人都明确表示同意之时,该调解员方能从事本案的调解工作。调解员的调解权源自当事人的合意授权,因此,调解员在调解之初应向当事人核实并确保当事人确已理解调解程序的原则和进程,并自愿参加调解。


    (2)平等对待义务。作为当事人共同选任的纠纷解决者,调解员有义务平等对待所有的当事人,并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调解指南:在促进当事人沟通交流时,确保当事人以适当、公平的方式涉入调解;为减少紧张感、避免僵局或促进实质性成果的取得,在各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采用与当事人一对一的谈话形式;第三人申请参与调解程序时,必须征得所有当事人的明确同意,方可允许,由此排除律师及代理人自动介入调解的权利。


    (3)告知与晓谕义务。调解若达成一致,调解员有义务向当事人晓谕:当事人是在明确案情的情形下达成协议,而且已经理解协议内容;如果当事人未延请专业咨询人员,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延请外面的咨询人员对协议进行审查。即使如此,我们并不能假设当事人对于调解协议内容具有完全的法律意义上的认知度。为了使和解发挥其应有之法律效力,调解员也应致力于提供相关之法律上的判断与评价。经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员可以通过总协议的形式记录所达成的一致。


    (4)调解程序的终结。当事人在所有阶段都保持完全自由的决定权。所以,作为调解的绝对主体,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终结调解。此外,调解员也可以终结程序,特别是当他认为不能期待进行自我负责的沟通或者当事人达成一致无望时。


    3.调解员的活动限制


    调解前在同一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从事过活动的人,不得担任调解员。调解员也不得在调解中和调解后在同一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从事活动。


    与调解前在同一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从事活动的人处于同一职业活动团体或者办公团体的其他人员也不得担任调解员。该其他人员也不得在调解中或调解后在同一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从事活动。但如果相关当事人在本案中获得详尽的信息后表示同意,并且不违背司法利益,则可不受此限。


    4.调解员的保密义务


    调解员和实施调解相关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这一义务涉及他们在实施活动过程中所获悉的一切信息。调解员应当将其保密义务的范围告知当事人。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因职务、身份或职业而知悉一定事实的人享有拒绝作证权。调解员的身份特殊,应享有拒绝作证权,才能保证调解员保密义务的履行,这也是保障德国法的安定性和确定性的应有之义。


    (三)调解员的培训与进修


    《德国调解法》规定,只有完成德国联邦司法部所规定的调解员培训内容,才可以使用“认证调解员”称号,并持证参与调解工作。


    认证调解员应本着自我负责的精神,通过适当培训和定期进修确保自身掌握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以便能以适当的方式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而适当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1)调解的基础知识、有关调解进程和框架条件的知识;(2)谈判与沟通技巧;(3)冲突解决与管理能力;(4)调解法知识以及法律在调解中扮演的角色;(5)实践训练、角色模拟和监督管理。如果认证调解员没有参与法定的专业培训课程,则会被剥夺称号。


    由此可见,德国的调解培训比普通法国家的大多数培训更注重理论性,调解培训的厚重的理论性特征,不仅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家的思维,也预示了其在教育和培训方面带有鲜明的文化特色。


    (四)诉讼时效及调解协议的效力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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