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浅谈刑事诉讼证人证言制度的完善

    [ 吴文建 ]——(2013-7-8) / 已阅7742次

      与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相对应的,笔者认为证人也应享有法定情况下的拒绝作证的特权。拒绝作证特权不同于无正当理由故意不作证的情况,其主要差别在于证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恶意违反法定的作证义务。应当在诉讼法中规定特殊情况下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这些特殊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配偶和近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2)基于特殊职业而获取的秘密的拒证权。(3)事关公务秘密的拒证权。

      (二)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立足现实,渐进式、阶段性地推进改革,逐渐实现证据采信规则的完善。

      1、在现阶段使用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书面证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那些有争议、有疑点却又至关重要的证言,则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2、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如果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以使用:一是证人确实无法到庭陈述,如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二是有其他方式可证明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如对证人询问过程的全程录相等。

      3、在不同阶段的证人证言出入矛盾时,如何采信,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的效力是必要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在法庭上或由法官制作的询问笔录公信力最强。在这一点上,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可借鉴之处,它规定对于证人询问笔录,因主体不同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法官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限制最少,效力最高,检察官次之,而警察及律师的笔录限制最大。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规则的完善

      证人证言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很容易出现假证误证。对证人证言要从程序和证据学两个方面进行认真审查认证,以去伪存真,从而由证据事实推导出合情合理的犯罪事实,为最后的定罪量刑打下坚实的基础。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从程序上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

      1、法院应对通知到庭的证人资格予以审查,保证证言裁体的客观性。对证人资格审查,必须以证人到庭为前提。法院应根据证人证言所能证明的事实审查证人有无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是否具有证人资格。

      2、控辩双方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应交证人核对,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对于证人没有签字盖章进行核对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符合程序上的规定,否则,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从证据学上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1、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用交叉询问、对质询问、实验、逐一甄别、相互对比法、综合印证法等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以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2、审理比较复杂的案件中,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同一证人多次询问外,法院审理时还要传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来源、对证人所证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与条件等进行综合审查认证。查明情况后,要对该证人几次证言进行分析,找出证言的矛盾点,再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合理排除,确认哪些证言符合客观实际,哪些不符合,对哪些证言可全部采信,哪些部分采信,哪些证言不予采信。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完善,都要经过一个长期的过程,中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的完善也同样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笔者相信,在倡导“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中国刑事证人证言制度一定能够越来越完善。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