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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刑法中的“公共安全”

    [ 曲新久 ]——(2013-6-13) / 已阅14192次

      3.抽象危险。抽象的危险是一种主观评价,一种行为是犯罪,不是因为它具体地威胁到了什么,而是因为它——抽象地判断——可能会损害什么。理论上一般认为,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二者之间有着根本的不同:具体危险表现为现实可能性,抽象危险表现为抽象可能性。对于具体危险来说,危险的存在要求控方在审判中必须以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抽象危险来说,危险的存在是一种立法上的假定与抽象,控方无需加以证明。抽象危险的背后反映的是刑法以规范维护而不是法益保护为目的,是刑法目的法益保护的例外。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当中,两个恐怖性质的犯罪和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需要从规范保护而不是法益保护的角度进行解释。
      在恐怖性质的犯罪当中,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恐怖组织是否实施了恐怖犯罪不影响两个犯罪的成立。当然,又实施故意杀人、爆炸、绑架、伤害等实害之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其他恐怖性质的犯罪则属于实害犯或者具体的危险犯罪,存在着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是更为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大多数现代国家,禁止公民拥有枪支,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考虑——民众不能完全自治、自制,容易利用枪支、弹药等武器实施各种各样的犯罪,而且,这类器物基本上很少能够用到生产、生活。所以,几乎所有与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相关联的行为,均属于违法,原则上均可以构成犯罪。其中,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管理规定而实施的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抢劫等行为,除了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之外,均可以判处死刑。但是,我们必须强调,上述犯罪主要表现为对于法律规范的违反,而不是对于公共安全利益的实际损害和实际损害的危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及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均是“抽象”而不是“具体”、现实地威胁破坏公共安全。⒁如此,我们就可以理解,走私武器、弹药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当中,并无不妥。同样的,我们也可以理解,私藏枪支、弹药罪从1979年刑法分则第六章移至现行刑法的第二章。本质上讲,私藏枪支、弹药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和丢失枪支不报罪,是对于社会秩序的抽象扰乱,现实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更低。另外,由于法条要求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必须是“危及公共安全”而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所以这一犯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但是,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该罪“情节严重”的解释,该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当无疑问。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7页。
      ⑵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538页。
      ⑶李希慧主编:《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7页。
      ⑷对此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法条竞合,爆炸罪属于整体法,故意杀人罪属于部分法,整体法优于部分法,以爆炸罪论处;另一种解释是想象竞合,以重罪爆炸罪论处,也有观点认为,故意杀人罪为重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本文认为,属于想象竞合,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确实难以绝对地区分轻重,但是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以爆炸罪论处较为妥当:一是可以充分评价犯罪事实;二是爆炸罪的法条处于刑法分则第二章,故意杀人罪处于分则第四章。
      ⑸周光权著:《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页。
      ⑹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7页。
      ⑺阮齐林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5页。
      ⑻张杰:《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涵义的思考》,载《石家庄法商职业学院教学与研究》2007年第4期。作者持“不特定多数人”的传统观点,“少数人”不能归入“公共”的范围,而直接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一家三口”甚至于四口乃至于更多的几个人,也只是“少数人”。这里我们可以再次看到前面提到的“少数人”、“多数人”说法的不妥当性。
      ⑼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515页。
      ⑽参见赵廷光著:《中国刑法原理(分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4页。
      ⑾引注同⑼。
      ⑿这属于1979年刑法时曾经存在的一种类推定罪判刑的做法。在这里,我们换个角度讲,这一错误源于地方法院不能正确地区分安全与秩序的差异。若是按照扩张论的观点,这种行为还真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应当归入刑法分则第二章,而不是现在的第六章第一节。
      ⒀2009年,不少危险驾驶汽车造成他人死伤的刑事案件引发媒体和网络的热议。其中,以胡斌案和孙伟铭案最为典型。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无证酒后驾车,在发生第一次碰撞事故后,逃逸过程中,造成4死1伤,一审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缓。2009年5月7日,胡斌驾驶名贵跑车在杭州市内超速驾驶,将斑马线上的行人撞死,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胡斌有期徒刑三年。孙伟铭案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吗?胡斌案为什么不能以该罪定罪呢?在刑法理论界引起的一定关注与争议。
      ⒁所以,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以死刑作为最高法定刑,并不妥当,与罪刑相当原则存在着相当的冲突,应当废除这些犯罪法定刑中的死刑。


      出处:《人民检察》201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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