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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 王晓琳 ]——(2013-6-9) / 已阅13904次

      (1)法院签发书面命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及近亲属;

      (2)指派专门的保安人员为该证人及近亲属提供人身和财产的保护;

      (3)为该证人及近亲属提供安全的临时住所等等。应当说,这些保护纠正了以往侧重于事后保护的弊端,将证人保护改变为以预防为主的制度性措施。并且立法应当规定,对于违反上述一般性保护措施而接触该证人及近亲属的,或者实施威胁、侮辱、殴打和报复等手段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特殊保护措施

      (1)限制披露证人姓名、住址等身份特征。在我国诉讼司法实践中,无论证人是在接受调查取证或者制作证人证言时,还是在出庭接受询问、质证时,其姓名和住址都是公开的,鲜见有法院为了保护证人安全而将证人姓名及住址隐去的。事实上,证人在接受调查取证时,最担心的就是自己的身份特征被公开的问题。因此从立法上对在一定情况下限制披露证人身份特征是非常必要的。在这方面,其他相关的立法已有规定,这值得我们在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时予以借鉴。如广州电视台1998年8月4日直播的一起恶性刑事犯罪的庭审中,涉及的60宗案件的100多名证人,只有3名出庭作证,大部分受害人的见证人、亲属,甚至受害人本人都明确表示不出庭作证,其中不乏因担心直播“曝光”而不愿出庭的[6]。

      (2)对证人进行隐身或变声。为了避免证人的身份及声音被识别,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法庭可以使证人隐身或变声作证。在这方面葡萄牙《证人保护法》第2章规定了对证人的保密和远程作证 [7]。其中第4条规定,“为了避免证人被识别,法院可以根据公诉人、被告人或者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作出非正式的决定:收集证言或者陈述必须要通过对证人进行隐身或者变声,或者二者兼用,以取代采用程序法上的形式或者交叉询问的形式。决定的作出必须给予在证人身上所显示的被胁迫的事实情况或者高风险,同时这些也是变像或者变声程度的参考”。应当说,这种严密的立法规定可资我们借鉴。具体而言,可以在立法上规定: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确有受到威胁、报复等危险时,法院可以依证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让证人以特殊方式如在屏风后或带面具、通过变声器作证,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仍可以询问证人。

      (3)如果情况需要,可以为证人更换工作或者提供一个新的住所。如果案件重大,证人所面临的风险较大,法院可以与其他部分协调为证人更换工作和住所。作证完成后,也要对证人的安全予以周全的安排。如对于面临高度和长期风险,确已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应为其提供完备的证件和手续,秘密将其迁至安全的地方居住 [8]。

      3、辅助保护措施

      (1)加大危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人身控制。

      由于证人的恐吓行为多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亲友实施,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加强人身控制室遏制证人恐吓的一个重要途径。证人恐吓多发生于案件开庭之前,此时犯罪嫌疑人多数被羁押,但是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是通过保释而获得相对自由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当从严把握保释关,对于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保释或者应大幅度提高保释金,对于所犯罪行虽然不重,但有合理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有威胁证人意图的,也应当限制保释,对于获得保释的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社区加强控制,一旦发现有威胁证人的迹象,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当然,这种控制是在合法的渠道里进行的,不能以此为借口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或者侵犯其合法权利。

      (2)设立威胁证人的证据推定规则

      威胁证人的主要目的在于不使证人提供不利于已得证言。虽然我们的证人制度可以千方百计地促使证人出庭,但是对于证人受到严重的威胁或者已经死亡的,法庭还是无法获得其证言,甚至都没有书面证言,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是一个重大的损失。因此,在诉讼的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人的名单后,如果有证据表明证人因为受到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授意的人的威胁和恐吓,从而无法作证的,法庭可以直接推定以该证据为直接证据所支持的主张成立。构成此种推定的基本条件有三个:第一,一方当事人已经为证明某个具体主张提供了支持证人;第二,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进行了威胁;第三,该证人因为受到威胁而不愿提供证言或者提供了显然虚假的陈述。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可以直接卸除提出证人一方的举证责任,认定其主张的具体事实,这是对于受害的当事人的保护,也是对恶意违反平等对抗原则的当事人的惩罚。

      (3)建立证人人身财产的保险制度

      在证人受到侵害的时候,其人身财产可能都会遭受损失,依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和国家的补偿,不一定能保障证人得到即时的和完全的赔偿。而且国家资金也不一定能完全承担证人损失的补偿。如果在证人遭受损害的时候,有一个即时提供赔偿的机制,就可以更好地保护证人的权利。证人人身和财产的保险制度就是试图以保险公司为中介,作为国家赔偿的一种辅助性手段,为证人提供及时性的物质保障。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证人有受到威胁和侵害的可能性,或者证人认为自己有受到威胁和侵害的可能性而提出申请,国家应当为其提供保险,在重大的刑事案件中中,无需证人的申请,国家就应当为其提供强制性的保险,保险费用由国家通过证人保护机构给付。在证人受到侵害且在人身和财产方面遭受损失的时候,由保险公司调查证人所受损害的原因和实际价值,并进行赔偿。保险各付低于证人实际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证人保护机构承担[9]。

      结束语:诉讼制度的核心是证据制度,而在所有的证据制度中,证人制度无疑是最重要、最需要完善的的一个重要方面。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与否,对诉讼进程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真正的实现,也关系到司法判决的公平、公正。然而在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较低,造成这一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一些问题,急需对此加以完善。为了保证证人的安全,消除作证的顾虑,以便使证人能顺利地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诉讼法中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得以顺利实施,更为了司法公正及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我国必须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同时我国在建立和完善这一制度时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在此基础上也应借鉴国外在建立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上的经验。虽然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许多方面还需加以完善,但是坚信我国一定可以建立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田胜斌《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6.

    [2]吴丹红《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讨》,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院出版社版,2001,449.

    [3]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83-184.

    [4]刘立霞:《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人民司法,2001(5).

    [5]刘立霞:《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人民司法,2001(5).

    [6]段治国:《庭审直播之弊载》,民主与法制,2000(7),15.

    [7]杨家庆:《葡萄牙证人保护法》,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1),3.

    [8]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490.

    [9]邹国华:《建立现代证人制度的几点构想》,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3),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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