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晓琳 ]——(2013-6-9) / 已阅13906次
(三)保护手段
1、诉讼中的身份保密
证人身份保密制度,主要发生在较大利益争议和矛盾冲突较大的案件中。按照公开审判的要求,被告人在审判前有权指导证人的身份,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且在作证前陈述自己的姓名和住址等信息,一给被告人公平审判的机会。但是,证人身份公开的一个最大弊端在于可能置证人于更加危险的境地,损害证人的生命和健康权。所以在较大利益争议和矛盾较大的案件中,要对证人的身份保密,以保证证人的安全。
2、安置住所和更换身份
为了确保证人的安全能够得到确实的保护,还需要安置证人的住所和更换证人的身份。必要时还需要提供帮助,使其在异地能够正常的生活。
3、身体安全保护
身体安全保护是证人保护中的最重要的内容。证人恐吓行为主要是以证人的身体为恐吓对象的。如果证人证人的身体得不到保护,就更谈不上证人权力的保护。
4、证人服务
证人在法庭上很可能受到气氛的影响,使得本该容易表达的陈述变得难以表达,所以要对证人的心理加以保护,尤其在儿童和受害人作为证人时要加以保护。
5、特殊方式作证
当案件存在特殊情况,普通的保护方式不能有效实现时,就需要更具案件自身的情况,采取相应的特殊方式来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并保护证人的心理不受影响。
6、律师帮助
我国法律只规定被告人享有获得免费律师的权利,对证人是否有权利在必要情形下获得律师帮助权则没有加以规定。
7、国家赔偿
保护手段是为了保护证人不受到身体、财产或者心理的伤害,但如果伤害发生了,则国家要根据实际的情况给予适当的赔偿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虽然都规定了举报人、证人举报和作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监察部等部门也有相关的文件涉及保护举报人、证人的权利,但是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缺少具体的保护措施。规定就过于抽象、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2)对证人的保护更多地体现在对犯罪人的制裁,而这种方式就类型而言,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措施,预防的功能非常弱。对于证人而言,这种事后救济的保护力度很不够。其人身与财产的安全性完全不能够因此而有根本性改善。
(3)我国法律规定中能够得到保护的证人的范围相当有限。从法律规定上讲,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被害人不属于证人的行列。但事实上,被害人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知晓更多案件的情况,实践中也更多地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恐吓。而排除对被害人的保护,将使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中。
(4)对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人的范围限制过于狭窄。例如在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中,只明确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人,法律却没有特别作出规定。
2、证人受威胁现象严重
在中国,证人不但受到来自被告的威胁和侵害,还有可能受到来自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压力。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警检机构追究证人伪证的情形:一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直接以伪证的罪名将该证人予以拘留、逮捕,甚至在原来指控有罪的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之后,仍将证人长期羁押;二是辩护方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当庭作了不利于公诉方的证言,往往会受到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的“盘问”和“核实”,而这种单方面的“盘问”和“核实”往往导致证人受到警察、检察官的威胁、恐吓甚至刑讯暴力取证。对于这种危害证人安全的做法,我们认为应当明确只有法院才能有是否伪证的决定权,检控方在庭审期间是不能对证人是否涉嫌伪证作出终局判断的,因此也就无权以涉嫌伪证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四、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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