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美日民事诉状比较及借鉴

    [ 段文波 ]——(2013-5-23) / 已阅8246次

    1.美日诉状之差异

    就功能而言,历史上的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拥有四项机能:告知请求或抗辩的性质;各当事人陈述信以为真的事实;限定争点;迅速处理虚拟的请求及非本质性的抗辩。普通法与菲尔德法典都憧憬诉答能够发挥上述所有机能,并为此设定了严格的规则,但是历史证明诉答对于实现上述所有功能力有不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仅仅赋予了诉答“告知”机能,因而经常被称为采用的是告知诉答体系[8]。尽管从功能变迁的角度而言,美国诉答的功能逐渐退化并被证据开示等其他制度所取代,但是诉状的记载事项却从未发生实质性的转化。如果说法典诉答指向事实诉答,那么在法典诉答下,诉状的着力点则是简明扼要的记载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此处所谓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乃请求具有法律理由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作为请求内容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所对应的事实,其与证据事实乃是一组相对的概念。此外,主要事实也与单纯的法律结论相区别。诉状中必须记载主要事实,而非证据事实抑或法律结论。因为法律结论过于笼统、间接事实又过于琐碎,所以都不能简明扼要的表明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由此,诸多法院都会根据妨诉抗辩或当事人申请驳回单纯主张法律结论的诉状。根据《菲尔德法典》起草者的想法,即便原告的救济请求错误,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出庭辩论,法院仍应当参照案情给予原告适当的救济。这种做法与法典诉答强调事实记载密不可分。换言之,诉状中应提出主要事实,而不是法律结论。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法院可以从原告陈述的事实中推演出法律结论。即便原告提出了错误的法律观点以及错误的救济请求,法院仍得基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给予适当的救济,而不囿于原告上述错误主张。由是言之,原告的请求内容乃是根据诉状所记载的事实决定的,而不是由原告的救济请求和法律观点所决定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8 条规定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如下几点:首先是法院管辖的根据,其次是请求人的资格,最后是明确的救济。[9]诉状中还必须简洁陈述诉讼当事人的姓名、法院、诉的名称、起诉号(说明文字)、诉讼原因及救济请求、判决申请或要求。换言之,意欲向法院提出怎样的诉求、欲求怎样的救济。

    若与大陆法系相比较而言,美国法典诉答中诉状的记载事项具有以下两点特征:第一,大陆法诉状中请求原因所发挥的作用并非主张作为请求理由的全部主要事实。若根据同一识别说[10],诉状中仅需记载足以特定请求的事实即可。但在美国的诉状中如不记载所有请求理由的主要事实,法院将驳回诉讼。第二,大陆法的诉状同时发挥准备文书的作用。因为准备文书始终都是为辩论作准备,所以仅仅是预告确定的主张。相反,美国民事诉状的机能则大有不同。美国诉状中所记载的主要事实乃是为了确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补充主张的情形则另当别论。

    2.美日诉状差异之原因

    考虑造成上述差异的背景首先必须提及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与大陆法在审理构造上的不同。美国民事诉讼制度明确分为主张与证明两个阶段。换言之,美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审诉讼程序乃是唯一的事实审。陪审制必然要求进行集中审理。因此,美国的一审程序分为集中审理与主张证据调查对象事实的诉答两个阶段。众所周知,在大陆法体系中,继受罗马教会法的德国普通民事诉讼法也将诉讼程序分为主张与证明两个阶段。主张阶段终了,法官通过中间证据判决确定争点后,旋即进入证据调查阶段。这种两阶段的划分称为法定序列主义及证据分离主义。在该制度之下,诉状的请求原因必须记载所有请求理由事实自不待言。当事人在主张阶段没有主张的事实将产生失权的效果。《日本新民事诉讼法》采用随时提出主义的,当事人在口头辩论前提出的书状仅仅是辩论准备书状。原告只要在诉状中记载足以识别诉状的请求原因及请求同一性即可。

    3.两大法系诉状记载事项之融合

    区别诉答和审理的普通法正与德国普通法证据分离主义相对应。普通法要求当事人在诉答中提出所有诉讼主张,并严格限制主张补正[11]。因此,审理中证据调查的对象仅仅是当事人在诉答中所主张的事实。证据调查的结果与主张之间稍有差池,并会成为败诉理由。随后,一连串制定法缓和了上述严格的规定。补正的内容从最初的形式瑕疵逐渐发展为主张与举证之间的错位。时至今日,立法也已经承认当事人自由补正。特别是在英国,只要不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利益,是否允许当事人自由补正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即便在美国,法典规定当事人在没有法院许可的情形下仅可补正一次。倘若征得法院许可,当事人得于任何时候随时补正自己的主张。

    如上所陈,通过许可当事人在审理中补正主张,英美法主张阶段与证明阶段的区别越发模糊,逐渐接近大陆法系的随时提出主义。但是,法典诉答规定当事人补正主张必须获得法院的许可,而且法院往往以审理中补正主张将拖延诉讼为由禁止当事人补正主张。相反,与采用适时提出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规定法院可以驳回错过时机的攻击防御方法但是却鲜有适用相比,两者之间迥然不同。非但如此,不论英美法如何缓和主张补正,在集中证据调查的审理阶段允许当事人自由补正主张多半会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消极影响或突然袭击。这一点显然有别于采用非集中审理方式的德日民事诉讼。在法典诉答制度下,诉状所应记载的诉讼原因构成事实的范围也完全受制于英美民事诉讼集中审理方式的制约。

    (二)我国民事诉状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09 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同法第 110 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我国民事诉状所面临的问题首先是诉状的功能,其次是诉状对于诉讼请求根据事实与理由的记载方法。如前所述,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采用的乃是自由序列主义,相应采用诉讼资料的随时提出主义。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间提出相关的证据,可能会受到举证失权的不利后果。但是主要事实等其他诉讼资料并非必须在举证时限内提出。换句话说,我国目前所规定的失权制度仅仅针对的是“证据失权”,而不包括其他错过时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和诉讼资料。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目标乃是实现经过充分准备的集中审理。因此,对于实现这个目标而言,不仅仅证据必须尽早提出,而且其他主要事实等诉讼资料也应当尽早提出。我国上海地区出台的《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规定在起诉阶段的目标便是固定当事人的诉请和争议焦点,法院必须在审前程序中对当事人的诉请、争议焦点加以固定,依法确定案件审理范围,以真正实现居中裁判。我国并没有类似美国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唯一可以承载审前准备功能的制度除了起诉阶段便是证据交换。而从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实际运营来看,该制度既没有发挥类似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强大功能,也没有发挥类似德日辩论准备程序的作用,仅仅是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及法院提示证据的一种方式。人们期待证据交换发挥的三大功能,即争点整理、证据整理以及和解促进几乎无从实现。这不仅与我国目前司法实务与理论界对于争点的理解不同,而且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诉状的记载内容本身有问题。因为当事人往往没有经过充分准备,所以很难在初次接触对方证据时便能进行有效质证,往往将这个程序留在日后的正式口头辩论程序中进行。这种极为简化的“证据交换”制度作用有限。因此,在我国尚缺乏口头辩论准备程序的情况下,诉状与答辩状的记载内容对于确定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对象、诉讼资料提供而言就显得至关重要。

    我们在确定诉状的记载内容和方式的时候,首先必须想到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的构造与英美法系诉讼构造上的差别,由此对我国民事诉状的功能进行定位,由于我国民事诉讼采用的是口头辩论的一体化构造以及自由序列主义,我国诉状目前所承载的主要功能仍然是确定诉讼标的,也就是说诉状的记载内容必须达到可以“特定和识别”诉讼标的的最低要求。这是在原告与法院的关系中,诉状所承载的机能。针对我国民事审判改革实现集中审理的目标,我国的诉状除了应当可以“特定和识别”诉讼标的以外,还应当承担信息提供机能。具体而言,诉讼程序乃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不断演进。诉讼于诉状送达被告时始得系属。在诉讼程序中,被告方决定自己的态度主要是根据原告所提出的主张。由此观之,诉状所承载的功能还必须向被告提供做出判断必需的重要事项,亦即具有信息提供机能。在审度诉状的记载事项时,必须导入信息提供机能的视角。诉状中必须记载请求理由事实。为了避免真正的口头辩论期日流于形式,被告也必须尽早进行适当的准备。而被告充分准备的前提则是能够早点获得可以作出正确判断的信息。所以,诉状又必须具备信息提供机能。

    我国民事诉状目前的主要问题并非诉状的记载内容过于抽象,而是恰好相反,过于琐碎和具体。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往往是两张皮。具体来说,事实部分乃是纯粹的生活事实,理由部分又是法律条文的简单列举。饶有兴味的是,我国民事诉状的记载内容和方式颇为类似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记载方式。实际上,我国民事诉状记载内容的改革目标应当是将事实部分与法律条文紧密衔接,亦即原告在诉状中需要陈述请求原因事实,亦即诉的原因,而不用陈述法律观点。其原因有二,首先是法官知法;其次便是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观点并不约束法官[12]。要言之,我国民事诉状记载方式和内容的改革重点在于如何将事实与法律紧密结合,当事人在诉状中应当提出“法律事实(要件事实)”而非“自然事实”。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书写诉状的时候未必可以做得很专业,因此受案法官在审查诉状的时候还必须充分行使释明权,以避免当事人遗漏主张必要的事实。

    结 语

    诉状及答辩状的记载事项一方面与实务操作有关,另一方面与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相连。诉状的机能并非仅仅是原告与法官之间的纽带,而且也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形成争点提供了契机。对于实现口头辩论的活性化而言,只有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经过充分的准备始有可能。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民事判决书改革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必须从民事诉状的改革开始。




    注释:
    [1]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53 条规定:起诉以送达诉状为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 133 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交诉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3 条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
    [2]一般情况下,这个词意味着当事人主张与庭审中证据调查结果之间的差异。在实行辩论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就是不能用证据资料补充诉讼资料。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这条原则就是“variance”法理。
    [3]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也有选择性主张和预备性主张。与英美法禁止选择性主张相反,大陆法系允许当事人提出选择性主张与预备性主张。只不过法官并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图的审理“序列”拘束,抵销抗辩除外。
    [4]比如在原告起诉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有:1.狗为被告所养;2.该狗有咬人的毛病;3.被告知道狗的毛病;4.原告负伤。
    [5]过失一词非常特殊。在要件事实理论中,类似的法律要件被称为“规范性要件”。围绕什么事实乃是规范性要件的要件事实,学界长期争执不下。但就日本民事司法实务来看,通常采取与美国相反的立场,即把过失的评价根据事实作为主要事实,亦即需要当事人主张。
    [6]《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53 条规定诉状应记明下列各点:当事人与法院;提出的请求的标的与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
    [7]原因判决是中间判决的一种,与终局判决相对。通常是法院仅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判决。
    [8]《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制定前,极力倡导告知诉答的乃是 Whittier,Notice Pleading,31 Harv.L.R.ev.501(1918).
    [9]《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8(a)(1)- (3)。
    [10]也有主张事实记载说的观点,但通说乃同一识别说。
    [11]在口头诉答的时代,当事人的自由补正主张,但进入 14、15 世纪以后,由于采用了书面诉答方式,主张补正便被严格限制。
    [12]正如“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这一法谚所言,大陆法系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受制于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观点。在英美民事诉讼发展史上,民事案件的法官将会受制于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观点约束,即“legal theory”原则。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 2 期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 副教授)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