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长印 ]——(2013-5-14) / 已阅17448次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2条、第86条第2款、第88条。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0条。
[8]这正是笔者将重整程序中继续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称作托管债务人的缘由,我国法律的现有用语不能够使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区别于重整程序之外的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人。并且,我国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所使用的“债务人”一词以及这里使用的“托管债务人”一词,并不是指进入重整程序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债务人企业,而是指包括董事、监事、高管在内的企业经营决策和管理层整体。在这方面,我国法律实际上是混用了两个不同的用语。
[9]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44条、第1107(a)条明确规定托管债务人享有破产撤销权。
[12][13][16]参见谢在全:《抵押权次序升进原则与次序固定原则》,《本土法学杂志》2000年第7期。
[14]参见黄栋培:《物权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1960年版,第170-171页。
[15]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北自版1967年,第224页。
[17][27]参见韩长印:《破产撤销权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月旦民商法杂志》2006年第4期。
[18]关于破产撤销权撤销的对象,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基本上都区分为诈欺行为和偏颇行为两大类别。
[19]谢赢洲:《对于“破产法”第79条第1款所谓现有债务之研究》,载杨建华主编:《强制执行法·破产法论文选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15页。
[21]李雅文:《从美国联邦破产法出发论偏颇行为撤销制度》,硕士学位论文,台湾中央大学产业经济研究所,2007年7月,第1页。
[22]参见韩长印:《个别强制执行与破产的双重立法选择》,《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
[23]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24]以下将两种情形均称为抗辩事由或者例外情形,不再具体加以区分。
[25]参见韩长印:《破产界限之于破产程序的法律意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26]这里的“未到期债务”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破产受理前已到期,二是破产受理后才到期。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4项所规定的“未到期债务”,应当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未到期的债务,不适用于清偿之时虽未到期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到期的债务。
[28]“债务人财产受益”是否等同于“债务人受益”令人费解。严格说来,由于受益者应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应当是“债务人受益”而非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债务人财产”受益。
[29]双方当事人有同时交易的意愿,但因实际上的迟延导致交易没有同时进行时,也应属于同时交易;此外,支票付款中的承兑和付款(转账),在时间计算上可作特别对待。
[30]当然,如果某项“同时交易”行为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价值上的偏颇,那么例外抗辩的效力应当保持在债务人所接受的“新价值”或者“财产利益”的限度之内。换句话说,对相对人通过“同时交易”获得“额外的交易利益的”仍有适用撤销权的余地,但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范畴。
出处:《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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