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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下)

    [ 龙宗智 ]——(2000-12-18) / 已阅22959次


    (二)证据开示的内容、地点及时间

    证据开示的内容,即被开示的证据的范围,这是开示程序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如前所述,国外对开示范围有不同规定,如美国开示范围较大,而日本较小。在我国,目前对证据开示范围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认为辩护律师除侦查起诉阶段所了解的情况和查阅的材料外,在审判阶段只能到法院去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另一种是如文前提及的教授们的意见“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去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然而认真分析,即使同意后一种意见,也存在一个查阅范围问题。所谓“全部案卷材料”包括那些材料,如果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装订了案卷,但起诉单位在起诉阶段搜集的证据并未形成案卷,这部分材料是否应开示。而且,目前的诉讼制度并不实行职权主义诉讼中必须的“案卷主义”。为了诉讼使用的方便,检察机关不一定要将证据材料在开庭前装成案卷(甚至有的将公安移送的案卷拆散,使用后再加上新的材料重新装卷),那么,证据材料在开庭前不成案卷又应如何确定查阅范围。况且,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都不是将所取全部材料装卷或归入拟使用证据的范围,不少在调查和侦查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无关或关系较小的材料,或重复性材料都将在整理移送证据或准备庭审举证时被剔除。这样,查阅案卷材料是否包括这些在侦查和起诉阶段被剔除的材料。在界定证据开示范围时这些问题都需要回答,否则,在这个实践中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上,会出现有关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和有欠公正合理的问题。

    根据国外普遍的做法和法理,尤其是考虑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殊情况,对证据开示的范围可作如下要求:

    其一,就检控方而言:

    1.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这里开示范围以对指控事实的相关性为标准。这样,凡与指控事实无关的,如在案件中调查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形成的材料,调查被告人的其他的未经起诉的问题所形成的材料,调查被告人的有关问题但获取的材料没有证据意义的(无论就指控还是辩护都没有证明价值),诉讼过程中侦查起诉机关内部的非证据性工作材料等,都不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这个范围,基本包括了过去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加上起诉机关补充取证的材料。可见这种十分广泛的开示范围,足以满足辩护准备的要求,有利于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符合我国刑诉法修改加强被告人合理权利保障的指导思想。而且这种范围也比较便于掌握。而那些要求检控方证据开示只是开示:“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主张显得合理性不足。首先是“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范围不便于把握,有的认为只包括对定案最有意义的少数关键性证据,而有的认为包括指控犯罪事实所依据的基本证据。从庭审改革保障庭审实质化的立法指导思想看,将“主要证据”作严格限制是有道理的。而且从实践看,检察机关也不可能大量复印证据材料。但这样未免使开示证据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辩护权的实现。

    2.上述开示范围中,对其中凡是准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被告人过去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庭前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还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只要在法庭上应用,就应事先开示,对这部分证据的开示属于法定开示、强制开示和主动开示。也就是说,对这部分证据,检控方应主动向辩护方出示。凡未事前开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不能使用,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官允许。这种法定开示范围的要求,符合国际上的普遍做法。而且可以避免上面第一条以相关性为标准可能带来的某些范围不确定的问题。例如,有的证据,辩护方认为与指控有关,而起诉方认为与指控无关或关系不大,是否开示,易生争议。而以拟于法庭上提出作一法定开示标准,使证据开示范围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便于确定是否违反开示程序而加以违法制裁。而且这种标准就是有针对性地解决审判中“突然袭击”的问题,从而基本保证了开示程序欲达到的政策目标:诉讼的效率与公正。

    3.在第1条规定的范围内,除第2条以外的证据,即不准备在法庭上应用的相关证据,经辩护方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开示,这属于请求开示和被动开示。从实践中看,这部分证据可能并非少数。例如,对被告人多次讯问形成的笔录,证人多次作证的笔录,在法庭上由于被告人到庭和证人出庭可能不被使用或使用较少,对这些不准备提出的相关证据,如果辩护人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开示。这些证据材料由于公诉人不提出在审判中使用,因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一般情况下诉讼意义不大。但其中有些材料可能被辩护人利用为辩护证据,因此如果辩护人要求,这些证据应当被开示。

    4.除以上要求外,还应该对检察机关提出一项一般性的要求,即检察机关在开示程序中不能隐瞒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对这部分证据,拟在法庭上使用的应主动开示,不准备作法庭使用的,当辩护人提出相关要求时,检察机关应当向辩护人开示。如某一证人的某次作证包含一个有利被告的情节,辩护人提出阅览该证人的全部庭前证言,检察机关不能将此次作证的笔录藏而不示。这项要求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护法职责及公正义务所提出的。对实现诉讼的公正是必要的。

    5.对诉讼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以及对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造成明显损害的材料,检察机关可以不予开示。这里有一个利益斟酌的要求。检察机关斟酌的适当性可以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其二,就辩护方而言,基本要求是:凡是辩护方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需事前向检控方开示。1.对辩方准备传唤到庭的证人,应事先通知检察机关其姓名和地址,如果对这些证人有询问笔录,即使不准备在法庭使用,经检察机关要求,应向检察机关开示;辩护人庭前询问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如果形成笔录,经检察机关要求,也应当向其作出开示。2.对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应事前向公诉方开示。3.辩护方如作无罪辩护,其主张和基本根据是否应向检察机关作庭前开示,对此,我认为,鉴于公诉方的起诉书已明确表述了公诉意见及根据,辩护方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不必相应地告诉其辩护意见,但考虑到无罪辩护是根本否定了起诉意见,可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要求辩护方开示其主张和理由,以使庭审在双方均有准备的情况下进行,使案件真实与正确适用的法理更容易被发现,对这个问题还可进一步研究。

    证据开示范围确定后,开示地点就便于解决了。由于庭前全面开示,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辩护律师带上应开示的证据材料,到检察院,作彼此的证据开示。从我国情况看,由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需要较长时间,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证据开示可能缺乏效率,效果也不一定好。因此到检察院,控辩双方作相互开示比较适宜。

    开示时间问题。证据开示除侦查起诉过程的部分和少量的开示外,正式的庭前开示可安排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起诉书移交期日)后的五日以内。这样给检察机关与律师都留出一定的时间上的余地,而且也不至于开示拖延使双方尤其是律师准备不足。

    (三)对违反开示义务的制裁

    为了在一个具有控辩对抗性的诉讼中保证证据开示程序的有效性,需要确立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制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做法,可以考虑对违反开示程序采用的措施主要有:其一,要求违反开示义务的一方向对方作庭下开示,并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尔后已开示的证据才能提交庭审;其二,批准延期审判,待证据被开示并作一定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庭审;其三,禁止违反义务的诉讼一方向法庭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其四,违反开示义务造成诉讼拖延的,可以令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其中,第三种措施,即禁止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是最有力常常也是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考虑相对禁止和绝对禁止两种方式。一般使用相对禁止,即开示前禁止其向法庭出示这种证据,开示后并待诉讼对方准备好后允许其庭上提出;特殊情况下可以使用绝对禁止,即诉讼一方有意不开示应当开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作“突然袭击”,同时由于时过境迁,对这种证据因时机的丧失难以核实和反驳的,法庭可以始终禁止其向法庭出示,使这类材料丧失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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