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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三)

    [ 王冠华 ]——(2013-4-26) / 已阅11842次

    2010年6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军发〔2010〕21号,以下简称《内务条令》)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虽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5号)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否定行为或者合同效力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对于现役军人经商或者担任企业的股东职务不能以违反《内务条令》而事后确认其行为或有关合同无效,但基于与公务员从事营利性活动、在企业中兼任职务问题的法律规制相类似的立法宗旨、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法律适用规则,对于现役军人,同样不能继承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对于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可依《继承法》继承与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得依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股东资格。

    三、争点与难点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如前述,2005年《公司法》对于股东必须具备何种条件、即股东的积极资格未作规定,《继承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继承人的资格亦未有任何限定或禁止,鉴于继承乃为事实行为之性质,只要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发生,就会产生继承问题,而与继承人的行为能力无关,故依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在公司章程没有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就当然地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当然,股东共益权的行使是以股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但是,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继承人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享有股东资格并不为法律所剥夺,其股东共益权的行使也依法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股东资格、成为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奚晓明、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也表达了与此相类似的观点。

    四、争点与难点四: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股权分割和共有规则以及最高股东人数超限问题的处理

    关于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的问题,是按多个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分别取得来处理,还是按多个继承人对一个股东资格的共有来处理,2005年《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在《继承法》层面上,多个继承人对于遗产的继承,是基于份额这一概念和范畴的;2005年《公司法》第76条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的具体规则,亦可参照采适。故在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时,宜按多个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分别取得来处理,公司应按照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析分各人的持股份额,并将他们分别登记为股东,而不宜按多个继承人共有一个股东资格来处理。这是因为,承认多个继承人共有一个股东资格,不仅会给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登记带来难题,而且会给共有股东在股东共益权行使方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在公司内部责任承担以及对外责任上更需创设不同于2005年《公司法》关于责任承担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则予以调整,而这种创设不仅有违于立法旨趣,而且人为地制造出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徒增交易成本,亦不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实不足取。

    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遗嘱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以外的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依据该条规定,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也存在夫妻共有之问题。笔者不予苟同。关于这个问题,笔者以为,股东资格的继承由《公司法》调整,而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由《婚姻法》调整,除调整规范存在区别外,其调整对象和权利内容及范围也迥然不同,故《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适用规则并不当然及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或授权的情况下,也不得对股东资格继承权的享有人范围作扩大解释。因此,尽管离婚时夫或妻均可就股权中的财产权主张共有而分割,但在继承股东资格时,股东资格继承权仅仅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所享有,股东资格不得为夫妻所共有。

    关于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与2005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的问题,笔者以为,第24条条文规定于2005年《公司法》的“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之“第一节 设立”中,其对最高股东人数的限制仅仅是公司设立的条件,而并非公司存续的条件。退一步言,即便将该等限制视为公司存续的条件,其法律后果也并不能否认股东资格继承的效力。因为股东资格继承的效力,应当从继承行为本身进行审查,只要继承人不具有《继承法》第七条等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就不得认定该继承行为无效。故法律对于继承行为本身的规制和法律对于继承行为结果的规制是不同的,这不仅仅体现在调整的具体法律法规上,而且体现在规制对象以及随之带来的法律后果上。因此,由于多个继承人的加入而使公司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或者在股东人数已达50人的极端情形下,由于继承人的加入使得公司股东突破2005年《公司法》第24条股东人数之限制,如果以此来否定股东资格继承的效力,就不仅仅存在法律调整方法不当的问题,而且无疑会不法侵害合法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权,同时也是对正常商事行为的阻碍和破坏。更何况2005年《公司法》第181条并未规定因股东资格的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也未明确禁止超过50人的公司的有效存续。

    另外,由于超过50人的公司尚存在通过股权转让、变更公司类型等方式使最高股东人数再次合规的可能性,允许超过50人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代价远远低于剥夺合法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权带来的危害以及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因此,原则上,因股东资格的继承确认后的股东人数应当满足2005年《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但如因股东资格的继承事实使得多个继承人加入而导致公司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也不应以此否定多个继承人股东资格的继承效力。进一步地言,2005年《公司法》并不禁止形式上符合法定最高股东人数,但实质上却超过50人的公司的存在,如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形。既然在实质上法律和司法实践均允许该等公司的合法存在,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超限形式更非否定的理由。

    综上所述,在共同继承情形下,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的继承,应视为对股东资格的分别取得;若因继承人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最高股东人数与2005年《公司法》第24条存在冲突时,不应因此而否定股东资格继承之效力。从发展趋势来看,现代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的限制也逐渐持放松和不再坚持之态度,中国证监会于2012年9月28日公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5号)也突破了2005年《公司法》关于股东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限制,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因此,对于因股东资格继承而导致最高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应否定其合法的主体资格而应当允许其有效存续。

    五、争点与难点五: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规则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依该款规定,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规则为:法定继承人必须作出放弃的表示,不作表示的,乃不为放弃而视为接受继承。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在合法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而为放弃固无异议;但是,当合法继承人拒绝或于怠于表示放弃的,是依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规则视为该继承人接受股东资格的继承,还是相反或者其他?关于这一问题,2005年《公司法》和《继承法》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在拙文《股权继承过程中的股权虚置》中有所论及,认为“应视为放弃股东资格的继承,由公司依股权转让或者股份回购规则办理为宜”。本文亦继续坚持这一论点,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合法继承人没有表示的,应采与民法上一般遗产继承之放弃相逆之路径规则处理。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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